食品安全监管纳入刑法渎职罪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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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监管纳入刑法渎职罪的思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在作关于刑法修正案(A)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时提到,增加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限制条件,作出了对部分罪行严重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不得假释的规定,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等。其中,草案单独列明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一、关于食品安全问题。一是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修法背景。从苏丹红、三聚鼠胺到植物奶油、树胶冒充蜂胶,食品安全成为持续不断的高频词,“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更是触及了很多人的承受底线。在“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中,因监管缺失,时任国家质检总局局长引咎辞职,石家庄市委书记、市长以及该市分管畜牧、食药监、质

2、监等部门的负责人,均被免职或辞职。食品安全法中,对监管部门和认证机构人员失职、渎职的行为规定了降级、撤职或开除等处罚措施。为保障食品安全,刑法修正案(A)草案也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三处修改。二是食品安全监管渎职最高可处十年徒刑。修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草案同时强调:“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草案单独列明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修改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条件,强化了刑法对食品安全这一重大民生问题的保护。刑法目前的相关条款规

3、定,如果犯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有关负责人也进一步解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渎职行为原来也可以适用于刑法中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这次将其单列一条进一步强化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体现了刑法修改中加强对民生保护的意图。三是不论是否造成中毒有严重危害即刑罚。修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4、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处罚。草案在关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的处罚规定中,把“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内容去掉,即不论是否中毒或患病,只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就将受到处罚。同时该条款中也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刑罚条件,强化了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同时在该条内容的第二档刑罚中增加了一个适用条件,即除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相关刑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有关负责人解释说,增加这样的内容主要是为了降低食品安全

5、犯罪的侦查、调查举证的难度。这意味着食品本身的危害性明确,尽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食品的数量、食品扩散的范围等角度能够证明其严重危害的,仍然可依法给予刑罚。二、新立法体系重民生利益是修改主线据人大法工委讲此次刑法修正案草案修改的总体原则就是两条主线:一是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二是加强对民生的刑法保护。随着社会各方面的发展,出现了一些严重损害到民生的犯罪情况,比如说醉驾、飙车、恶意欠薪、食品安全,这些高频词也出现在修改的刑法中。北京师范大学教授赵秉志认为,这些涉及民生的新的犯罪都进入了刑法调整的范围,更有利于对社会民生利益的保护。但是不能把一切社会治安问题,一切的危害社会问题

6、都靠刑法来解决,刑法来解决的只是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规定这些新的犯罪的时候应该慎之又慎,应该区分是不是达到了非常严重危害社会程度,非要动用刑法来处理不可。为了更好地保障社会民生利益,还降低了入罪的门槛,比如醉驾等行为,此前都提及“造成严重后果”才入罪,但这次刑法修正案都降低了入罪的门槛。这就更有利于用刑法武器来保护民生,来制裁那些严重危害民生的行为。三、醉驾入罪对未造成严重后果醉驾也一律拘役。修改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解读“危险驾驶”入罪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二审的刑法修正案(A)草案,对“危险驾驶犯罪

7、”条款进行了再次修改,进一步加大了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针对醉酒驾车、飙车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前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一审稿增加了危险驾驶犯罪,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法学专家指出,醉驾、飙车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不能等到危险行为发生了严重后果再治罪。把危险驾驶行为写入刑法,提高对这种行为处罚的力度,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从刑法此次修改来看,对于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如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后,是否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刑并未明确。四、死刑判决对满75岁老人犯罪并

8、不都能“免死”。修改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解读此前的草案规定,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在人大常委会对草案的初次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75岁免死”的条款,可能会对人们起到负面的导向作用,为今后的司法实践留下后患,因此建议立法必须考虑实际情况。初次审议后,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有的地方和单位建议将“75周岁”修改为“70周岁”,这样更能体现矜老恤幼的传统和保护人权的理念。而有些网民提出,中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人们的寿命也逐渐提高,已满75周岁的人,完全有能力实施特别恶劣的犯罪,如果一律规定从轻,可能导致这部分人群故意犯罪增

9、多。经研究,草案二审稿将相关条款修改为: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有关专家认为,这样既体现了对老年人的人道主义精神,同时也照顾到复杂的社会现实。五、死缓减刑对故意杀人判死缓或将被限制减刑。修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可限制减刑,不得假释,同时提高了死缓罪犯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这部分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二十年。同时,相应恢复刑法原规定的对这部分人不得假释的规定。解读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讲草案规定,对被判处死缓的累

10、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决定不得减刑,但在实际服刑十八年到二十年后可以假释。有的常委会委员和地方提出,这样规定,死缓罪犯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仍然过短,建议适当延长,以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经研究,建议将草案规定对部分罪行严重的死缓犯罪分子“不得再减刑”修改为“限制减刑”。六、食品监管渎职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认定。在犯罪构成中,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皆要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追究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食品监管链条中,甄

11、别哪一环节的何种渎职行为,与所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成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刑事责任认定的核心。在具体案件中,独立环节监管渎职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可以直接确定因果关系存在。而对于食品监管链条中多个环节存在渎职行为的,对于其因果关系的认定,食品监管渎职主体的行为无论在原因总体中的地位作用如何,无论它是根据或者条件,内因或者外因,它与结果之间的联系都是因果关系,而且只要这种因果关系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的要求,就是犯罪构成事实的客观方面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成为定罪量刑的事实根据。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条文内容表述上看也是这样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使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

12、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词语来表述本罪因果关系的内容,条文中使用的“导致”一词表明只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由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引起的,无论是直接造成的还是间接造成的,其对该结果的发生是起决定作用还是起非决定作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也就应当对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比如在某些案件中,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健等多个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经生产、流通、经营、消费等多个环节,最终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那么只要食品监管各个环节的行为人违反了职责要求,造成了发生危险的可能,并且最终可能的危险在其他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自然力下成为现实的危害结果,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与危害结果之间有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因为食品监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或者履行职责应当照章办事、恪尽职守、正确履职,但是由于食品监管各环节行为人的渎职行为留下了管理上的漏洞,给危害结果的发生制造了条件,留下来隐患,如果没有这些渎职行为,那么中介因素的介入也不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也正是要追究渎职行为人责任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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