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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文中口为删除内容,黑体为新增或修改内容)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通了规范水路交通谑活动,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I生产的I高质量发展,根据I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I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运水路交通I的单位和和及其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是指港口、航道的规划与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水路运输经营,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管理,船舶检验,船员管理,水上搜救等活动。第三条【遵循原则】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绿色发展、交旅融合、创新驱动、
2、安全便民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路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将水路交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机构依其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相关工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工作。第六条【信用建设】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等管理,完善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进行业信用体
3、系建设。第七条【航道管理职责】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全省航道区阂规划,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四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航道保护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八条【航道相关工作】I水路交通管理机柯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水路交通管理哂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机构应加强对航道I及其设施I的管
4、理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工作,保持航道I和航道接阑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同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I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I航道I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第九条【通航影响评价】建设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符合关于航道建设、养护、保护的相关规定,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一)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二)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三)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黄河、洗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
5、建过船设施。第十条【航道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不得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不得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第十一条【港口管理职责】省I交通运输主管而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困全省园更I港口的Ef用布局规划,I由省人民政府I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I批准,I公布实施。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6、【岸线审批】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圄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港口、航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I第十三条【港口建设】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底困规划,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I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I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I范。I第十四条【岸电工作】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应当同步设计、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新建船舶同步配置受电设施及相关配套设备,鼓励建造、购置和应用新能源船舶。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
7、经营许可条件,向市(州)I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I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I取得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I水路交通管理机料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画受理画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应当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市(州)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七条【小型客船营运】申请小型客运船舶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二)企业社会信用代码;(S)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
8、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四)组织机构设置、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五)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证明文件。负责审批的部门在受理申请后,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经营活动1】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第十九条【经营活动2】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提供客票,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应当按
9、有关规定为军人、人民警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学生、老幼病残孕等旅客提供优先、优惠、免票等优待服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第二十条【运输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第二十一条【船舶防污染】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
10、气污染物。船舶航行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I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疝瓦司通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时,遵守保护区相关规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乐蔽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渡口渡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渡口和乡镇自用船舶的监督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对渡口(乡镇渡口、交通渡口、内部渡口)和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厂乡(镇)
11、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叵|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对辖区内水上安全进行管理,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教育。I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I民政府与行政村、行政村与船主应当分别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I书。II交通渡口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渡口的各级主管部门,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修建、菜护和安全管理负责第二十三条【渡口管理】渡口修曹阖运营人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当渡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渡口管理单位或者渡口I经营者I运营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在引道、码头上发生的事故,应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在渡船及其跳板上发生
12、的事故,应报I海事管理机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第二十四条【船舶管理】船舶函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及通讯、卫生、环保设备。船舶、浮动设施I及其人圜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I照,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浮动设阑实施进出港报告制度。对无证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扣留查处。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灭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通航安全】船舶、浮动设施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悔事管理机构I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者或者
13、经营者承担。第二十六条【船舶检验】船舶设计、建造、维修应当符合船舶检验规范、规程、规定的技术标准船舶的新建、改建、维修的检验和船舶的定期检验,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第二十七条【船员管理】船员应当依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第二十八条【水上搜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搜救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水上搜救组织、协调、指挥和保障体系,水上搜救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
14、援物资储备,建设水上搜救力量,鼓励引导社会搜救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参与水上搜救,对表现突出的社会力量予以奖励。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1】违反水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阈及其圄所属的I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国改正,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I水路交通管理机构I批准网擅自进行客运及旅游航线营业的,责令国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回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取消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和班次的,责令国改正,阚拒不改正的,同处
15、回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S)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国改正,并处回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I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3】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4】水路交通管虱构的管理I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I乱收费、乱罚薪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I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用语释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航道,是指江河、湖泊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二)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
16、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三)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四)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五)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六)小型客运船舶,是指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七)渡口,是指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A)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由乡镇、村集体或者个人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