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公文保险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整理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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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保监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为适应保险中介市场改革创新要求,进一步完善保险中介监管制度,我会起草了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国保监会2016年11月24日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

2、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第三条保险经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五条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3、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管理第七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在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进行注册资本托管;(四)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超出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范围;(五)公司章程符合有

4、关规定;(六)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七)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八)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九)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十)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一)最近3年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罚;(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最近3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组织等单位有不良记录;(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

5、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第十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第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

6、请人股东以往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申请人应当及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中国保监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中国保监会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五条保险经纪

7、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以及管理其他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第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罚;(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

8、查;(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发生2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它设施;(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A)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材料。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9、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四)修改公司章程;(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A)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第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

10、可证,并进行公告。第二节从业人员第二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所属保险经纪人。第二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不得聘用:(-)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三)最近3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组织等单位有不良记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要求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具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

11、力,并对其加强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后续培训,并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保险经纪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第二十三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经纪人进行执业登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所属保险经纪人变更的,原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新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变更执业登记。第三节任职资格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第二十五条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

12、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第一款第(-)项的限制。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二

13、)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第二十九条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人的高级

14、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第三十条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提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第三十一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第三十二条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经纪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保险经纪人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保险经纪人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

15、记相关信息。第三十三条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保险经纪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五条保

16、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第三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第三十九条保险经纪人通过互联网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第四十一条保险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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