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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及办学资金监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加强办学资金监管,引导规范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党组织负责人参与重大财务决策和监督机制。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依法依规管理财务工作,涉及民办学校财务预算、收退费标准等重大财务经费事项,应由学校决策机构集体决策。民办学校法
2、定代表人对学校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照国家统一规范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第五条省、州、市、县、区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分级对民办学校实施监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民办学校对本办法的落实情况作为年审年检工作的重要依据。第二章财务管理第六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置独立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学校财务工作。不具备单独设置财务部门条件的学校,应当在有关部门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未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学校,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委托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
3、。第七条民办学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配备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年度预算制度,明确预算编制的要求、方法和审批程序。民办学校要按照“厉行节约”原则和“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遭,的规定,结合事业发展规划、举办者投入计划、办学实际情况等制定学校年度财务预算,将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编制赤字预算。学校获得财政性补助的,应当按要求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实行民办学校大额支出预算报备制度,学校在年度预算中要对本年度预计发生的单笔
4、大额预算(300万元)支出事项进行计划报备,报备内容包括预算项目名称、类别、金额、交易对方名称、用途、预计时间等。民办学校年度预算应经学校决策机构审核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教育主管部门。第九条民办学校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两部分组成。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会计报表和报表附注等。财务分析报告的内容包括财务状况分析、运行情况分析和财务管理情况等。第十条民办学校依法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有明确指定用途的,按捐赠协议等载明的用途使用。第十一条民办学校要按照相关规定,从学费(保教费)收入中计提学生奖
5、助金、发展基金、风险保障金等。第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学校分立、合并与终止的,应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财务清算。第三章举办者出资第十三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政性补助和办学取得的各项收入,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第十四条举办者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将资金按时转入民办学校开设的银行账户。举办者以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其他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资产应当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法律法规对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之前,举办
6、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向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第四章收退费管理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建立规范的收费制度,明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并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学校财务机构以外的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以学校名义收取学费(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及代收费。民办学校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违规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赞助费等与入学关联的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受教育者违规提前预收学费(保教
7、费)、住宿费。学生离校实习的,学校只能收取学费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等。第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退费制度。民办学校应依据学生申请,退还学生因休学、退学、应征入伍、转学等情况导致未实际使用的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等费用。民办学校收到学生退费申请,符合退费条件的,应在办理相应手续后,退还应退费用。退费额度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住宿时间等测算,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每学年按10个月计算,实际学习时间或住宿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存在代收费用的,对未发生的代收费用全额退还,对已使用的代收代支费用,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不符合退费条件的,书面向学生说
8、明理由。民办幼儿园有关退费事项按照云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执行。第五章资产与负债管理第十七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抽逃、挪用或侵占学校资产。民办学校处置资产应当严格处置程序,不得随意处置正在使用的资产,不得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第十八条民办学校不得出借资金账户,不得利用资金账户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经济担保,不得将学校资金归集到举办者公司、财务公司等其他账户进行集中管理。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
9、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对外投资。民办学校出租、出借资产,不得影响学校正常运转。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负债管理制度,进行财务风险预警,合理控制学校负债规模,有效防范财务风险。学校出现影响正常运转的财务风险时,应及时向主管及有关部门报告。严禁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举借债务。民办学校不得以学校名义非法集资、借贷,不得以非办学发展用途举债。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借入款项只限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借给举办者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学校教学设施及设备为他人或单位提供经
10、济担保或财产抵押。第六章资金监管第二十条民办学校应当明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与托管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明确委托监管内容、信息推送、免责条款等,由托管银行对监管账户进行监管,并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备。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学校资金,不得因提供监管服务向民办学校和学生收费。民办学校经政府部门批准允许收取的学费(保教费)、住宿费等费用、财政补助资金、财政奖励资金等全部纳入监管。民办学校应当通过监管账户收取学费(保教费)、住宿费。民办学校新开设银行账户的,新开设账户应当在15日内报教育主管部蕾案。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实行最低运转保障金制度。民办学校监管账户内除财政资金以外,余额应当不
11、低于学校3个月正常运转资金额度,正常运转资金包括但不限于教职工工资、水电费等。距下一个收费节点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障至下个收费节点。托管银行发现民办学校监管账户资金支出后低于最低运转保障金额度时,应当及时向民办学校和主管部门发送风险预警。民办学校应于10个工作日内补足余额,并报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实行临时大额资金支出监管。在民办学校年初报备的大额资金预算以外,学校银行账户发生涉及关联交易、工程建设等的大额资金累计支出(不包括学校同名账户转款)在1个月内超过300万以上的情况,监管银行要向教育主管部门推送预警信息,教育主管部门对相关学校预警信息进行询查,发现民办学校存在抽逃和挪用办学经费、不规范
12、关联交易、化整为零逃避监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立即整改。严禁民办学校对大额支出款项进行拆分支出,严禁民办学校利用关联交易违规抽逃和挪用学校资金。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部门联合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二)民办学校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三)民办学校资金监管账户违反规定进行担保或监管
13、账户余额低于最低运转保障金且未在规定工作日内补足余额的;(四)民办学校违反退费规定,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民办学校利用办学与利益关联方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六)民办学校出现影响正常运转的财务风险时,未及时向主管及有关部门报告或故意瞒报、漏报的;(七)民办学校举办者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八)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九)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十)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有其他危害学
14、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损害教职工或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十一)民办学校有其他财务管理问题严重影响教育教学行为的;(十二)资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挪用学生资助资金、管理混乱等原因造成学生资助资金安全风险的。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将所有的银行账户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学校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不在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转入监管账户,做到所有资金应管尽管。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