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工业节约能源条例2023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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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工业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11月28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23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推动工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节约能源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节约能源(以下称工业节能),是指加强工业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

2、及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工业消费各个环节的消耗,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工业节能包括工业生产、工贸联合、工业科技开发等有关节约能源的活动。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工业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工业节能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业节能工作,负责全市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工业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市)区、开发区工业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业节能的监

3、督管理。市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工业节能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科技、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中长期节能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工业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并制定年度工业节能计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工业节能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工业节能中长期规划,并报市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工业园区、产业基地,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制定能源利用和整体工业节能方案。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一)

4、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二)节能技术示范、节能产品推广、重点节能工程实施;(三)节能宣传、培训、表彰、奖励;(四)节能技术服务和节能监督体系建立。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及用能单位应当对在工业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及用能单位应当组织好节能宣传活动,加强日常节能宣传和培训教育。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节能的重要性、紧迫性以及国家施行的政策措施和取得的成效,宣传先进典型,普及节能知识,加强舆论监督。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以及纳入市级工业节能监督管理的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

5、标;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纳入本级工业节能监督管理的重点用能单位和其他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市级重点工业用能单位,由市工业节能主管部门确定;县(市)区和开发区管理的工业用能单位,由县(市)区和开发区工业节能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市、县(市)区和开发区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报告工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

6、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的内容。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工业节能的部门的工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第十三条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节能专项资金使用计一划,制定节能科技研究、开发、引进计划,推进节能科技创新。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工业节能科技研发,建立工业节能技术与装备制造产业联盟。

7、第十四条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应当健全工业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完善统计核算与监测方法,提高能源统计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市统计部门每季度发布工业增加值能耗指标公报。第十五条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实行节能评估、审查制度。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能源利用科学性、合理性分析评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审查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建设、施工和验收的重要依据。市发展和改革、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

8、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对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的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并确定编写相应的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节能审查由负责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进行,通过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或者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产品能耗增量,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下达的工业节能目标制定年度工业节能计划。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月

9、向负责其监督管理的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报告工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第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耗统计表。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本单位年度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估,编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按照规定向下达工业节能目标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核,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

10、单位,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第十九条重点工业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设立能源管理机构;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机构负责人、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统计人员,并分别报市、县(市)区和开发区工业节能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机构负责人、能源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职称并接受相关业务培训。第二十条工业用能单位可以自行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内部节能标准,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第二十一条工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能源计量器具必须按

11、照国家规定定期检定。能源计量数据必须能够溯源,保证能源计量数据真实准确。第二十二条高耗能产品、设备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强制性产品(工序)能耗限额标准,制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逐步淘汰落后产能。淘汰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报废,不得擅自出让、转售。第二十三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社会、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或者低价销售能源。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扶持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落实财政、税收和金融等扶持政策,引导工业用能单位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机制,采用合同

12、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的产品耗能和设备能效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监测。安装、更新改造后的高耗能设备,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能效监测;不符合能源效率指标的,不得使用。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和开发区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的重点用能单位强制进行能源审计(一)用能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二)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三)能源计量数据、能源统计数据有较大差异的;(四)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五)未配备相应的能源计量器具或者未定期检

13、定能源计量器具的。第二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能量平衡测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和开发区节能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建设以及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真实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未按规定时间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14、报告的内容不真实的,处以二万元以上至四万元的罚款;逾期拒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处以四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罚款。(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机构,或者未聘任能源管理机构负责人、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统计人员,或者未报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未按规定报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一万元的罚款;未聘任能源统计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的罚款;未聘任能源管理机构负责人、能源管理人员的,处以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的罚款;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机构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责令停止

15、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或者低价销售能源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无偿提供或者低价销售能源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至二十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的,或者能源计量器具未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定的,或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高耗能产品和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工业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二条节能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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