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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减水剂生产线质量鉴定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减水剂生产线设备制作合同。合同签订后B公司完成加工制作安装反应釜6台、配料釜6台,并经环评验收合格,A公司已支付合同款146万元。涉案减水剂生产线投入使用后,A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上诉,要求退货退款,并向法院提交了维修协议、生产数据以及设备照片等。对此,B公司认为涉案反应釜、配料釜即便存在泄漏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就是设备质量问题,也可能是A公司自身原因所致。A公司与B公司争执不下,法院为审理案件需要特委托华碧对涉案减水剂生产线进行质量鉴定。随后华碧出具鉴定意见:涉案反应釜、配料釜壳体、上封头、下封头、盘管支架的材料符合图纸要求。法院采信
2、了华碧的鉴定意见。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减水剂生产线设备制作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A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对承揽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反应釜、配料釜的泄露系设备质量不合格所致。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涉案减水剂生产线满足原告的生产要求、标准、条件作出约定,未对壳体碳钢厚度作出具体约定。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对A公司关于壳体碳钢、支架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泄漏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A公司主张的停产损失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综上,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减水剂生产线不符合合同约定,故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B公司收到货款后向A公司开具发票是其应尽义务,B公司应按实际收款数额146万元向A公司开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B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开具14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A公司退回6个反应釜、6个配料釜、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A公司赔偿停产损失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