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BAN轮迟延交付货物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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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IBAN”轮迟延交付货物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吉林XX化纤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意大利XX航运集团(下称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8年3月2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其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0元,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仲裁费用。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申请人选定韦经建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冯立奇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

2、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徐鹤皋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5月1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被申请人于1998年6月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6月13日被申请人请求延期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得到仲裁庭的同意,同年6月30日提交反请求申请书,请求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运费损失70440美元和保险费损失60149美元,请求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从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率9.5%计算的利息,并请求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被申请人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仲裁庭分别于1998年7月23口和1998年10月1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

3、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陈述了各自的主张,相互进行了质证,同时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两次开庭后均提出了书面补充意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就本案中有关申请人索赔凭据的专门问题委托了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对有关材料进行了审计,并于1998年9月25日出具了审计意见书。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将该审计意见书的副本发送给双方当事人,并给予双方当事人对该审计意见书提出意见的机会。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经过合议,对本案作出裁决。本案案情和争议、仲裁庭意见和

4、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和争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运申请人60000吨睛纶工程设备从意大利运至中国大连。运输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如下:“第1章总则根据本合同,乙方(被申请人)受中国吉林XX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运输甲方(申请人)从意大利SnamProgetti购买的60000吨懵纶化纤成套设备和相关设备的散件货物,并且在中国吉林XX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下为此项货运投保。”“第2章货物情况第1条规定每批交付日期:批次规定交付日期第1批1997年9月1日第2批1997年10月15日第3批1997年11月15日第4批1998年1月15日第5批1998年2月15日第

5、2条实际装船总重量和实际装船总体积依据正本提单。”“第3章装卸时间上述货物的装运从1997年8月15日开始,通过常规运输和/或集装箱运输分5批运送。如果乙方(被申请人)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装运(不可抗力除外),乙方(被申请人)应赔偿甲方(申请人)因其迟延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如果装运期限超过了第6章第1条规定的时间,甲方(申请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选择其他航运公司完成剩余货物的运输。”“第4章装港和卸港第1条装港:德国汉堡(FoB条件售货确认书)意大利港口(热那亚或威尼斯)美国休斯顿第2条卸港:中国大连。”“第5章运费、保费和支付条款第1条运费率和保费率1.从意大利港口到大连开舱卸货:全班

6、轮条款65美元一重量/体积4.保费率为卖方发票价值的0.35%O第2条支付条款凭乙方(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下文件电汇付款。1 .海运提单一份;2 .原始运费发票三份;3 .甲方(申请人)授权代表出具的说明每个集装箱在装港按通常条件已经装船的书面证明;4 .每批货运的保险单。”“第6章乙方(被申请人)责任第1条乙方(被申请人)应为本合同项下货物(向航运公司)预定足够的舱位。同时乙方(被申请人)应保证该船舶适合本合同项下甲方(申请人)货物,船龄不超过15年。整个装运必须很好安排以保证杂货船的运输时间不超过50天,不允许转船。第10条乙方(被申请人)应代表甲方(申请人)为此项目投保。保险在货物装上船时

7、生效,保险期间,从装船港开始至吉林工地。保险包括一切险条款、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第7章索赔条款甲方(申请人)在乙方(被申请人)的协助下,有权并根据国际航运惯例,就运输期间造成的任何灭失和损害提出索赔。”“第8章仲裁条款第1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未能解决,争议应提交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在北京。第2条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第9章规则本协议适用海牙规则。与海牙规则如有任何不符,海牙规则优先适用。”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迟延将货物运到中国大连港,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其因延迟交付

8、货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0兀O双方争论的主要问题如下:(一)本案适用的法律申请人提出,运输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运输合同没有规定适用的法律。因此,该合同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运输合同在中国商议,并在中国吉林签订;申请人为中国公司;被申请人为外国公司,但在中国设有代表办事处;货物运往中国。据此,中国法律应适用于本运输合同。又因为本案运输合同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以海商法应适用于本运输合同。此外,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海牙规则也适用于本运输合同。(二)关于迟延交付货物的事实申请人提出,

9、根据双方于1997年7月签订的运输合同第3章和第6章第1条的规定,第三批货物最迟应于1997年9月1日开始发运,加上合同规定的海上运输时限50天,到达卸货港大连港的时间应为1997年10月20日之前。可是本案的事实是被申请人自己无船运输所承揽的货物,也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定船运输的义务。在申请人一再催促下,被申请人直至1997年11月才租到一条不适航的旧船,承运第1批货物的“BIBAN”轮于1997年11月14日到达意大利威尼斯港装货,至1998年3月8日被申请人才将第1批货物运抵中国大连港。货物装船后还迟延了近70天才将货物运至大连港,按合同规定实际迟延共计142天。被申请人承认船期比

10、约定的运输期限长的事实。()关于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申请人提出,迟延交付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造成的,被申请人应承担违反运输合同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提出,虽然航期比预期的长,但是被申请人并不承担违反运输合同的责任,其理由如下:1 .不可抗力“BIBAN”轮离开威尼斯后不久,主要机件发生故障,需要在安科纳大修。之后,船舶须驶往阿尔及利亚更换船员并更新文件。因为船舶机件故障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根据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3项关于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灭失或者损坏可以免责的规定,足以免去被申请人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2 .托运人过错(1)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既可以从热那亚也

11、可以从威尼斯装运货物。托运人将所有的货物从威尼斯装船付运,然而被申请人在威尼斯可供选择的船舶少之又少。从威尼斯开往大连的船舶数目比从热那亚开往大连的少,理由是地处第勒尼安海的热那亚港的租船市场比地处亚得里亚海的威尼斯有更便宜的租金和更多的船舶可供租赁。在货物准备装运时,船东取消了被申请人原本预定的船舶。由于运输合同规定,货物不得转船,因此被申请人不得不等待一艘从威尼斯开往大连的船舶。BIBAN”轮是第一艘也是惟一的一艘可供被申请人选择承运本批货物的船舶。(2)托运人并未按签订运输合同前告之的装船日期和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船日期提供货物以供装运。根据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8项关于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

12、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造成的灭失或者损坏可以免责的规定,被申请人不负赔偿责任。3 .潜在缺陷该轮主机故障是由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所致。该轮抵达威尼斯时,船舶工作状况一切正常。航程开始之前,该轮机器刚完成定期维修。该轮离开威尼斯时,船舶机件并无发生故障的迹象。根据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11项关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造成的灭失和损坏可以免责的规定,被申请人不负赔偿责任。4 .适航和恪尽职责即使该轮迟延交付是由于不适航造成(已被被申请人所否认),被申请人仍无须负责,事由是被申请人与船东已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该轮的船东是拥有庞大船队的阿尔及利亚国家船务公司,该公司的船舶均参加了

13、国际保赔集团。此外,该轮为航行于欧洲和亚洲之间的定期班轮。据此,被申请人预定该轮的舱位是合理的,并且有理由相信该轮是适航和适货的。根据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12项及海牙规则第4条第1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负赔偿责任。5 .申请人违约在被申请人所谓违约之前,申请人已违反运输合同在先。双方在协商运输合同时,被申请人同意运载8427立方米货物,然而,申请人却没有提供合同规定的货物数量以供运输和保险,也未能由被申请人选择意大利港口运输,同时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批次时间表提供货物。合同确定由被申请人承运所有与项目相关的货物(包括行将以集装箱付运的部分机器),申请人却于1997年7月22日指定非被申请人的其他承

14、运人运输货物。据此,被申请人有权认为其在运输合同中的责任已解除,被申请人不再受运输合同所规定的时间表约束,而本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输条款应依据“BIBAN”轮签发的提单背面条款而确定。申请人对此提出,如果被申请人将迟延交付货物归咎于不可抗力,那么,如何解释按合同规定时间第1批货物在装船前就迟延的74天呢?根据海商法第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举证证明该轮主机故障是由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另外,“BIBAN”轮是一艘船龄在15年以上的老船,因此被申请人违反了运输合同第6章第五条的规定。综合以上,被申请人的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退一步,假设不可

15、抗力的答辩理由成立,被申请人也应承担装船前迟延的74天的赔偿责任。(四)关于迟延交付货物的损失申请人提出,由于被申请人迟延交货造成其直接的安装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以及因延期开工减少的利润收入人民币27570000元。申请人进一步提出,由于被申请人迟延交货70天,致使申请人与中国核工业部第二三建设公司吉林懵纶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停工损失补偿及抢工期协议,造成了申请人人民币1750000元的停工损失。同时由于被申请人迟延交货,造成了申请人由意大利进口设备贷款36300000美元停工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331230元。综合以上,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损失人民

16、币1600000元。(五)关于迟延交付货物的损失与迟延交付货物责任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损失提出,即使被申请人被认定为违反了运输合同(已被被申请人所否认),申请人也无权取得赔偿,理由如下:1 .虽然设备迟延交付,但其后由其他承运人运载的各批货物亦有迟延。因此,虽然该轮迟延抵达,但并不表示整个项目因该轮的迟延而延误,也并不表示延误了厂房的装嵌工作。该工程的基本生产设备目前仍然在运输。被申请人还得知,1998年5月8日申请人的一批机器由“1UBAN”承运,预计于1998年6月底抵大连港。厂房并未开始投产;只有待厂房设备交付吉林厂址后,并且装嵌完毕后,厂房才能开始投产。所以,申请人的索赔不应包括利润损失。2 .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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