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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卖方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给第三人是否构成违约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江苏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本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于1998年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98SAYJ/76208CN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3月1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R99121。本案适用仲裁委员会1998年5月10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申请人选定XW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CS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按期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
2、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SQ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人于1999年7月2日组成仲裁庭。在仲裁程序进行中,SQ先生因故不能继续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于1999年8月31日重新指定MK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MK先生和仲裁员XW先生及CS先生共同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补交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仲裁庭还于1999年9月1日和11月25日两次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仲裁开庭。双方向仲裁庭陈述了事实经过,阐述了各自的法律观点,进行了法律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有关提问。仲裁庭根据现有材料及开庭
3、审理的情况,进行了合议,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4条的规定,本案以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多数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8年2月16日,申请人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98SAYJ/76208CN的买卖合同。货物品名是甲基丙烯酸甲酯Methy1Methacry1ateMonomer(简称MMA),数量500吨,价格条件CFR汕头每吨1300美元,总价款为650000美元,包装为散装,原产地为日本,付款方式为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提单日后90天付款信用证,装运期为1998年3月10日之前,装运港日本神户,目的港中国汕头。一
4、般条款中的装运条款规定,按CFR条件成交。装运通知规定,货物装完5个工作日内,卖方以电报或电传通知买方合同号、货名、所装数量、发票价值、船名、起运港、开船日期及目的港。由于卖方不给上述装船通知电报或电传而致使买方不能及时保险时则发生一切损失均由卖方负责赔偿。1998年2月20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向被申请人开出了信用证,编号为941C80208。1998年3月9日,SHOKUYUTankerCompany1imited船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CKS39的本案货物装运提单。1998年3月130,被申请人向船运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1etterofIndemnity),该保函要求船运公司将本
5、案合同货物放给汕头公司而无需海运提单,并向船运公司保证船运公司由此受到任何损失将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1998年3月17日,装载本案货物的SImCROWN号轮抵达中国汕头港。3月18日,本案货物被无单提走。同时,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1998年3月24日,申请人承兑赎单,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得到信用证项下包括货物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1998年4月10日,深圳公司致函申请人称:“关于贵公司3月28日电话通知我公司查询SCKS39号提单项下货物何时到港一事,经我司前往汕头码头查询,得知货轮于3月17日到港,18日货已被提走,情况不明。为减少损失,根据约定,我公司将增派人员积
6、极查询货物去向,并及时函告贵公司。”1998年6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收取本案项下货款。1998年7月10日,深圳公司致函申请人称:“根据贵公司电话通知,我们找到汕头码头船代了解,发现500吨MMA货物已被汕头公司轻工企业有限公司提走,汕头船代反映,承运人发货是有根据的。为此我们又向汕头公司交涉,遇到很多困难。因为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现通知贵公司,我公司不能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敬请谅解!”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认为,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收货主体,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给第三方的行为,不仅违背一般商业惯例,而且属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
7、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为此,申请人要求退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及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事项:1 .退还650336.70美元,并承担利息损失90526美元;2 .赔偿申请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3 .承担本案仲裁费和律师费。被申请人答辩称:(一)被申请人已如约履行完其作为合同卖方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申请人未能提到合同项下的货物的真正原因,在于其根本未曾向船公司实际行使过其基于正本提单而享有的请求交货的权利,根本没到船公司提过货。1 .合同的货物买卖条件为“CFRShantou0根据国际
8、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Incoterms90)中关于CFR条件下卖方交货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只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并向申请人提交全套正本运输单据,即为履行完合同上的交货义务。InCotermS90中C组各术语(包括CFR)称为象征性交货。其特点是,卖方以提交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或其他装运单据代替向买方实际交付货物。在这种交货方式下,货物与单据是相分离的,卖方提交了单据即履行了交货义务而取得货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货物装船,并通过银行将全套正本提单提交给了申请人。不仅如此,被申请人以正本提单等文件议付信用证时,申请人对该提单所载内
9、容未提任何异议。这说明被申请人提交给申请人的全套正本提单不存在任何问题,对申请人行使提单权利不会产生任何消极影响。至此,被申请人所承担的合同上的交货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告终了。退一步说,即便真像申请人所说的那样是未提到货物,从法律性质的角度讲,这显然属于货物灭失的风险(无论该灭失是自然灾害造成的还是人为造成的),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这已经是国际贸易的常识。因此,对于本案装船后出现的货物灭失问题,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货款以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失。2 .在被申请人通过议付银行将货物正本提单提交给申请人以后的约1年多的时间里,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
10、人提出过所谓违约问题,双方也未曾进行过任何交涉。如果真有所谓被申请人的违约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的话,申请人有什么理由要保持缄默五年之久,并不经与被申请人交涉而突然提出仲裁。被申请人就此向本案货物承运人进行了“确认”。得到的答复是,承运人至今也未接到任何人基于SCKS39号正本提单提出的交货请求,至今也没有任何人向承运人提交过正本提单。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提单是一种用于证明海上运输合同成立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货的单据。提单可以证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而当托运人将提单转让给第三方(通常是收货人)时,提单就成为承运人与该第三方(收货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承运人签发的
11、提单证明承运人按提单上所列内容收到了托运货物,日后将按照提单所载内容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按照国际贸易的常识,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但是,如果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不向承运人提交正本提单行使交货请求权的话,承运人没有义务主动找寻提单持有人而要求其行使提货权利。申请人得到本案货物正本提单后不仅取得了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而且其与船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也随之成立。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说,申请人已无权以货物买卖合同为根据就货物所有权的实现而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申请人实现对货物的所有权的惟一途径是,向承运人行使其基于正本提单而享有的交货请求权。申请人却不曾向承运人提交过正
12、本提单,客观上根本未行使过提单权利。因此,本案问题并非像申请人所说的那样是以正本提单提不到货物,事实是申请人至今仍未去船公司提过货。(二)申请人称其经过多方调查才得知被申请人出具了1etterofIndemnity,并称这是被申请人未经其同意而变更合同约定的收货主体,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这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其主张在法理上也是不能成立的。申请人有意不将本次交易的全貌披露,实际上不仅知道,而且还是策划者,其在本次交易中的国内部分的关系并不简单。1etterofIndCnInity纯属出函人与船公司之间的合同性文件,对第三者没有效力。换句话说只有船公司可以根据所谓1CtterofIndeInnity
13、向出函人主张权利,而任何第三者无权以此为根据向出函人直接主张权利。另外,从三者间的法律关系来说,当被申请人将提单转让给申请人时,提单就成为船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船公司一旦开出提单便绝对承担将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的义务。未经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同意,船公司即便有1etterofIndemnity也不能将货物转交正本提单持有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否则船公司将根据运输合同(提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如果真像申请人所称其提交了正本提单却没有提到货物,那么它应该按照上述原则首先向船公司进行索赔。申请人无视正常的法律关系,对船公司有权利却不行使,并不顾所谓1etterofIrI
14、demnity与货物买卖合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跳过船公司而直接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这样做显然是为了逃避其未行使提货权的过失责任,是向被申请人转嫁损失。这种做法有违法律逻辑,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容忍。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双方均多次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除进一步强调了以上观点外,还提出了新的意见,各自的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的主要意见:1 .在本案交易项下,被申请人指示并担保船东/承运人无单放货给本案合同以外的第三方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根本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必须就此向申请人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对从事商事交易的当事人来讲,一项基本的法律原
15、则是,行为人至少在两个方面受到法律约束,一是当事人的允诺和合意,此类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如同法律一样的约束力,二是适用法律的法定强行性规范,此类规范当然适用于相关民事行为,不需要当事人明示约定,亦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或规避。因此,在判断和评价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履约和违约,甚至侵权)时,这些约定的和法定的两方面因素必须同时考虑,缺一不可。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其不但承担着向作为买方的申请人交付货物并向申请人转移货物所有权的约定义务,而且还承担着为此目的而善意地保证并促使交易完成的法定的诚信义务,换言之,被申请人在其所从事的此项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从事违背或减损此买卖
16、根本目的的行为。也就是说,申请人的交货义务在法律上分两个部分,一是按合同明示规定装运货物,并且向申请人交付有关单据,此为约定义务,二是善意地、诚信地促使交易顺利完成,协助货物正常安全和自然地运抵目的港而交给申请人,不因其自身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对此交付过程设置障碍或改变其进程从而阻止交付之自然完成,此为法定义务。这两项义务共同构成被申请人承担的完整的交货义务,二者缺一不可。然而被申请人的行为却违反了诚信原则,因而亦违反了上述交货义务的法定内容。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明知本案货物的合同买方为申请人,以及其自身已经将包括提单在内的交货单据通过银行交付申请人的情况下,却擅自指示货物的承运人无单放货给本案合同之外的第三方,造成申请人事实上及法律上均无法正常受领本案货物以及正常获得本案货物的所有权,导致被申请人的交货义务在法律上并未最终完成,被申请人根本违反了合同,其必须对此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英国Benjamin所编著的S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