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厂房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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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开发厂房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XX经济特区XX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11月3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上述合作合同争议的仲裁案。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照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深圳分会将其申请提交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11月26日,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X中法立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

2、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深圳分会秘书处已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明文件。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20天内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1998年1月5日,上述3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原定于1998年2月20日上午9时在深圳分会所在地深圳市深南中路59号17层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因故延期到1998年3月26日开庭。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

3、被申请人没有出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进行缺席审理。庭后,申请人提交了补充材料。除上述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文件外,深圳分会发送给被申请人的其他有关文件均因“久催无领”或“逾期”退回。根据仲裁规则第77条的规定,有关文件应视为送达。根据仲裁规则第52条、第11条的规定,在仲裁庭的要求下,深圳分会秘书长决定将本案的裁决期限延长至1999年1月20日。1999年1月20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3年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拟投资合作经营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申报XX市投资委员会请求立项,同年2月5日,XX市投资委员会作出X投函字(19

4、93)052号批复,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项目的立项。1993年3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XX经济特区XX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作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一)双方决定在中国境内建立合作经营的XX经济特区XX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合作企业),经营范围为:厂房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出售出租及其综合管理服务。合作期限为15年。(二)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7000万港元,注册资本为3500万港元。(三)合作双方的合作条件是:被申请人提供位于XX市XX路西侧XX工业区内土地70亩作为建设开发用地。申请人无息提供开发经营所需全部资金7000万港元,其中流动资金3500万港元。合作双方

5、提供的条件,须在领取合作企业营业执照的3个月内完成,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合作双方商定采用利润提取方式还本,还本期15年,每年金额为500万港元,营业总收入扣除一切成本费用开支后,再按第13条摊销还本后分配利润,分成比例:被申请人占45%,申请人占55%。(五)合作双方责任:被申请人责任:1 .负责办理为设立合作企业而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2 .如期提供开发建设用地,以及开发经营过程的规划、勘探、设计、报建、三通一平、工程施工等。3 .负责解决合作企业人员的办公、通讯、交通等事宜。4 .协助办理申请人作为出资而提供的设备、材料等的进口报关手续和在中国境

6、内的运输工作。5 .协助合作招聘经营管理、技术及其他人员。6 .负责国内的销售、出租及综合服务。7 .负责办理合作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其他事宜。申请人责任:1 .负责一切资金的投放,并按经营情况资金及时到位。2 .办理合作企业委托在中国境外选购机械设备、交通、通讯设备、生产所需原、辅材料等有关事项。其价格须送被申请人确认。3 .负责合作企业在海外的售房及租赁业务。4 .提供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5 .办理合作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其他事宜。(六)违约责任: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7、。(七)合同的修改与解除1 .对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合作双方签署修改合同,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方能生效。2 .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以及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或不能按约定的条款履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应将事故情况立即通知对方,并应在15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由事故发生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出具)。最后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或解除合同的申请书,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3 .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的规定,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中止

8、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上述情况发生后,如双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首先须赔偿合作企业因之而遭受的经济损失。4 .合作期满,经双方商定,一切固定资产不作价归被申请人所有。5 .合作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除合同:(1)合作期限届满;(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3)合作一方违约,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经营;(5)合作企业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6)其他原因。除上述第1种情况外,其余情况之一出现而提出解除合同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因上述第(5)种情况而解除合同的,应追究违约责任,违约方须对合作

9、企业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八)争执的解决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广东分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合作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合作合同还就董事会及管理机构、劳动管理、税务、财务和审计、外汇管理、保险、工会、适用法律、文字等作了规定。1993年4月2日,XX市投资委员会作出X投外企字1993140号文,批复如下:(一)同意XX经济特区XX建设发展总公司(下称甲方)

10、与XX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乙方)合作经营“XX经济特区XX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经营期限15年。(二)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7000万港元,注册资本为3500万港元。双方提供的合作条件为:甲方提供位于XX市XX路西侧XX工业区内土地70亩的使用权,乙方投资3500万港元。注册资本以外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筹措。(三)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为:厂房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自建筑物的出售、出租、管理。开发土地面积70亩,建设面积11万平方米。建设期限3年,外汇平衡由合作公司自行解决。(四)合作企业的法定地址为:XX市XX路西侧X工业区内。(五)其余事项同意按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章程条款执行。(

11、六)有关工商、财税、海关、外汇、银行、商检、环保、保险、国土、城建、房地产管理及劳动管理等事项按国家及经济特区有关规定。(七)请向有关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1993年4月4日,申请人作为乙方,被申请人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XX经济特区XX厂房开发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投资比例1 .甲方以提供XX市XX工业城内土地70亩为合作条件。首期提供15亩,土地按国土部门核准地价投入(包括“三通一平”和国土证)。投入以缴土地款凭证日期为依据。2 .乙方提供与甲方同等额的资金,作为建筑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费用。3 .如果甲方追加投入,乙方也应相应追加同额投入资

12、金。乙方也可应甲方的要求向合作企业提供短期借款,月息按1%计,期到还本。4 .双方投资比例的核算应以同一币种。合作企业以人民币为结算币种。乙方以外币投入合作企业外汇户头应由乙方向政府有关部门调剂为人民币作为投入资金。第二条:双方利润分红比例当双方的投入同等额时,利润分红比例为:甲方占45%;乙方占55%。第三条:合作企业的经营合作企业由双方共同经营,人员和薪金由董事会决定。为保证合作双方的稳定和收益,合作企业董事会及正副董事长、正副总经理在合作期限内任期不限,无特殊情况不予更换。第四条:本协议书的作用合作企业的合同、章程有关条文与本协议产生相互抵触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若干,具有同等效力

13、。供双方保存。1993年4月24日,合作公司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2月16日,申请人作为乙方,被申请人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关于XX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停办有关问题协议书”(下称停办协议),约定如下:(一)合作企业由于甲方提供的开发用地条件未落实,决定从1995年2月起至1996年2月底止停办1年,由甲方负责办理报停手续。(二)合作企业在此以前所付出一切费用(包括开办费、设计费、钻探费、报建费、资质费、人员工资及办公场地等)均由甲方负责。(三)合作企业购买的两部汽车移交给乙方使用产权归乙方所有。(四)至目前为止,乙方已投入资金人民币7328001.4元和6619港元均不计

14、息,在扣除两部汽车原价款850225.53元后,剩余款项人民币6477775.87元和6619港元,甲方应如数退还乙方。在1995年4月底前还款,则不计息。在1995年5月1日至5月底还款,按月息15%计息。在1995年6月1日至6月底还款,按月息2%计息,在1995年7月1日至7月底还款,按月息2.5%计息,在1995年8月1日以后还款,按月息3%计息。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1995年10月底。(五)本协议书与原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97年10月23日,申请人根据合作合同的规定,向深圳分会请求仲裁。其提出仲

15、裁请求如下:1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付其拖欠债款人民币2877775.85元。2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付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457031.08元(暂计至1997年8月31口,而自1997年9月1日起之利息按月息3%计,并计至被申请人还清债款之日止)。3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付律师费人民币106000元。4 .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申请人称: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申请人按约定分别于1993年5月10日、5月19日、6月15日、11月22日和1994年2月4日前后投入资金人民币7328001.40元及6619港元,约占注册资金的21%。及至1995年2月16H,被申请人

16、一直未按约定提供任何合作条件,由此造成合作企业自成立之日至今根本无法运作,继续履行合同合作经营己不可能。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协商,订立停办协议。停办协议订立后,被申请人先后付还申请人债款人民币3600000元。至1995年9月底起,被申请人开始无理停止付还尚欠债款。为此,申请人多次上门催讨,但终因被申请人无理推诿而无结果。迄今为止,被申请人共拖欠申请人债款本金人民币2877775.87元;依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偿付迟延支付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457031.08元(暂计至1997年8月31日)。由于被申请人的屡次违约,造成申请人按约应收回的债款得不到清偿。为追索上述被拖欠债款,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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