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经营染织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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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经营染织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XX染织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7年3月20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合作合同争议的仲裁案。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7年4月1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深圳分会秘书处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

2、及其附件后,被申请人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提出答辩及反请求。仲裁庭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合并审理。仲裁庭审阅了双方提交的书面陈述及证据材料,于1997年5月28日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查询。仲裁庭于1998年1月6日作出裁决书。现将本案的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叙述如下。一、案情1994年5月90,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合同和“中外合作经营XX染织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合作公司章程)。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1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XX染织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

3、司。2 .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各类染色、漂白纱线,各类纺织原料、染料助剂、针纺织品、服装。合作公司投产后的生产能力为年产各类染色、漂白纱线1200吨。3 .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IoOOOOOO港元。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8000000港元,其中:甲方2000000港元,占25%;乙方6000000港元,占75%。其余资金由合作公司向银行融资解决。4 .合作双方提供下列合作条件:甲方:投资2台100锭松式络筒机和160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3元人民币,并每年递增6.6%),直至投足2000000港元为止;在投足2000000港元的注册资金以后的合作期内,由合作公司按双方

4、其时商定的租价每月向甲方交纳厂房租金。乙方:进口在用翻新完好设备7台高温高压筒子染色机、2台60锭松式络筒机。1台120锭紧式络筒机、1台6吨锅炉及相应的配套设备,其价值以中国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评估为准,不足出资额的部分以现金投入。甲方投入的设备作价以中国广州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值为准。甲方的出资额以人民币投入,并按投入当日的广州外汇调剂价折算成港元。乙方的出资额以港元投入。乙方购入设备的价格须征得董事会同意。5 .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期缴付:甲方在合作公司营业执照核准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投入作为出资的设备,并以合作公司使用的160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逐月投入,租金按每月8日

5、广州外汇调剂价折成港币,直至投足2000000港元为止;乙方在合作公司营业执照核准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投入5000000港元的设备和现金,剩余的出资额IOOOOOO港元在12个月内以设备和现金形式缴足。6 .合作双方应履行下列责任:甲方责任:按合作合同第5.3条规定提供合作条件,保证合作公司之厂房使用权;办理为设立合作公司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协助办理合作公司建设期所需的机械设备的进口有关手续等事宜;协助合作公司在中国境内购置和租赁设备、材料、原料、办公用具、交通用具、通讯设施等;协助合作公司联系落实水、电、污水处理、交通等基础设施;协助合作公司招聘当地的经

6、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文员、工人和所需的其他人员;协助外方工作人员办理所需的人境签证、工作许可证和旅行手续等;负责办理合作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乙方责任:按合作合同第5.3条规定提供合作条件;负责将作为出资的机械设备等物资运至中国境内,交付合作公司;办理合作公司委托在中国境外选购机械设备、各类纱线、染化料助剂等有关事宜;提供需要的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试生产的技术人员、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负责办理合作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7 .合作公司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外市场上销售,外销部分占70%,内销部分占30%。合作公司的产品由合作公司自行组织向国内外销售,产品的加工、销售价格由董事会根据市场情况核定价格下限和

7、核价方法,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须在日常工作中切实执行,如遇特殊或紧急情况确需低于价格下限,必须事先知会正、副董事长并作出解释。8 .合作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关合作公司的一切重大决策,均须董事会决定。合作公司注册登记之日为合作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日。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甲方委派2人,乙方委派4人,董事长1人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1人由甲方委派。董事长为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9.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并原则上在合作公司的注册地址举行,经1/3及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采取以下三种表决方式作出决议或决定:(1)对于下列重大问题,均须由出席的全

8、体董事或其委托代表在董事会会议上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或决定:合作公司的合同及章程的修改;合作公司的停产、终止、解散、延长或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合作公司注册资本或合作条件的变更或转让;以合作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向银行或私人贷款;以合作公司的名义为其他经济组织作经济担保;对合作公司有可能造成严重亏损的所有重要事宜;设立合作公司的分支机构。(2)对下列问题,可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过半数董事(包括甲方或乙方至少各1名董事)通过作出决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员;公司员工的工资待遇、福利、社会保险、奖惩、差旅费等基本标准;产品的加工、销售价格的下限及核价方法;确需在中国境外购买的原材料、设备、运

9、输工具的数量、质量(或产地牌号)和价格上限;年度经营、生产总结及下一年度的目标计划;年度财务总结及利润分配方案。(3)对于除本条第1.2项所规定的问题外其他一切重要事宜,均可由出席符合本章第8.4条规定的董事会会议的过半数董事通过作出决定,如表决出现僵局,则由董事长作出最终决定。10 .合作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合作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由乙方推荐;设副总经理1人,由甲方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任期4年,可连聘连任。11 .合作公司所需的原材料、设备、配套件、运输工具、办公用品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中国境内购买。确需在境外购买的,其数量、质量和价格上限

10、应事先由董事会确认。合作公司委托乙方在国外选购设备的,应由董事会派人参与决定。甲乙双方为合作公司代购的设备器材均以原发票报账,不另收手续费或佣金,但因此而生的出差及运输费用,由合作公司负责。12 .合作公司的利润分成,以合作公司7台筒子染色机全面投产之日起计算。合作公司的年度盈利,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净利润中,提取储备基金10%、奖励福利基金5%、生产发展基金5%后的利润,甲方按25%分成,乙方按75%分成。合作公司出现亏损时,甲方分担25%,乙方分担75%。13 .合作公司须在每月8日前向甲方缴足以下费用(以人民币计,每逾期1天,须按应缴总额加计滞纳金1%。)。(1)水费合计(含供配水的管理

11、费、设施费、管理维护费)=国家规定收费标准X(1+18%)X上月实际用水量。(2)电费合计(含供配电的管理费、设施费、线路维护费)=国家规定收费标准X(1+18%)X上月实际耗电量。(3)污水处理费合计(含污水处理的管理费、设施费、管道维护费)=本月应交水费合计X(1+25%)X上月实际用水量。(4)住宿膳食管理费(不含员工本人应付的宿舍费和伙食费)每人每月60元人民币,并每年由双方根据市场物价上浮指数协商调整1次。(5)甲方投足2000000港元出资额以后的合作期内,每月须由合作公司按双方其时商定的租价向甲方交纳厂房租金。14 .合作公司的期限为18年。合作期满合作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

12、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动产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15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是由于合作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经董事会一致同意通过,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合作期限和解除合同。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由双方取回各自投入的设备,货币资金按双方实际投资比例分配。16 .由于合作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作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要求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向合同审批机关申请批准终止合同。17 .合作任何一方未按合作合同依期如数提交及提供合作条件时,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1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应缴出资额2

13、%的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3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缴出资额的6%的违约金外,守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18 .合作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9 .凡因执行合作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作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合作合同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合作公司于1994年6月8日领取营业执照。双方因履行

14、合作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称:申请人按合同规定依时投入设备和现金,被申请人亦提供了1600平方米厂房和设备。但1年后,被申请人为解决国有企业出路问题,将合作公司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卖给广州市XX房地产咨询公司(下称XX公司)。被申请人卖了地皮和厂房后,要求合作公司搬迁,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实际困难,申请人同意在被申请人可提供符合合作公司生产和发展的厂房的前提下进行商谈。被申请人提供了非其所拥有的厂房要求合作公司搬迁,并要求合作公司与厂房所有者签订租赁合同、缴交租金。申请人考虑到被申请人提供地点的厂房不符合合作公司的生产、发展条件,同时,被申请人要求合作公司租用别人的厂房并承担租金,实际上改变了合同

15、条款,故未同意。在商谈搬迁期间,XX公司已入场拆迁;从1996年10月起,合作公司被停电2次,每次均在5小时以上;XX公司奠基仪式又使合作公司染缸停止生产5个小时。1996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又拆除供应合作公司用水的水泵,合作公司基本陷入停顿,同时XX公司欲拆锅炉的烟囱,被合作公司制止。被申请人卖地、卖厂房实际导致合作公司无法生产和处于停顿状态,合作公司对外承接业务,因不能及时交货,面临被诉和赔偿的危险。被申请人一再强调国有企业改制是大势所趋,即要求申请人理解其卖地、卖厂房是为了盘活其整个企业。对此,申请人在理解对方的情况下,提出了搬迁补偿的合理要求,并正式致函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完全不从

16、实际出发,拒绝了申请人的合理补偿要求,并明确提出要求终止合作合同。被申请人的行为使已停顿的合作公司完全失去了出路。申请人于1997年3月10日提起仲裁,其请求如下:(一)解除“中外合作经营广州XX染织有限公司合同”;(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6000000港元及利息2000000港元(从实际投入日计算至现在);(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违约经济损失6000000港元和律师费210000港元;(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被申请人于1997年4月28日答辩并反请求如下:1 .被申请人依照合作合同规定如实履行了提供了合作条件的义务。合作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提供了全部合作条件,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也予以承认。根据合作公司委托广东永华会计师事务所于1997年4月3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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