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经营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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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资经营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1989年1月1日前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88年4月12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于1997年8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前述合资合同争议的仲裁案。本案程序适用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7年10月20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1997

2、年12月8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本案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1998年5月29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88年4月12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1份合资合同。双方在合资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合资经营企业XX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合资公司)。申请人以现金出资53.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1%;被申请人以机械设备出资51.4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9%。1988年6月28日,XX县人民政府以宝府复198850号文批准了合资合同。1988年7

3、月12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合资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1988年12月15日,合资公司董事会作出了关于出资问题的修改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决定将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增加至213万美元,申请人以现有全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折价共计1065000美元作为投资,被申请人以进口钢瓶生产线共计1065000美元作为投资,双方的出资均占注册资本的50%。1989年10月18日,XX县人民政府以宝府复1989134号文批准合资公司增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合资公司成立后未完成筹建工作即告停止,并未进行生产经营。其后,双方就如何处理合资公司有关事宜多次委托律师进行协商,但均无结果。1992年9月

4、22日,合资公司因逾期年检而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暂扣营业执照。1997年3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以深宝府函199710号文批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终止合资合同的申请,要求合资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因双方之间的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申请人遂将争议提请深圳分会仲裁。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依约于1988年9月1日将认缴的生产资料和和生活资料移交给了合资公司,并经合资双方和宝安会计师事务所确认。但被申请人除了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断提高进口设备报价之外,还违反合资合同第6条第2款规定和董事会确定的义务,所拉来的设备不配套,既无技术资料,也不来技术人员,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总经理兼筹建组组长根本不到位履行职

5、责。加上缺乏流动资金,筹建至1989年4月中旬合资公司实际上即告停止。接着被申请人方人员全部走光,厂房、设备长期闲置。更重要的是,尽管申请人曾经签字承认被申请人已投入价值106.5万美元的设备,且宝安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了验资报告,但是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首先,从顺德桂洲拉过来的那些设备并不能认为是被申请人的投资。因为这些设备的所有权始终是香港XX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的。首先该设备是以XXX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进口;直至1988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资合同之后的当年七八月份,即这些设备临运来宝安之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6、调解书还确认其属XXX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被XXX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用作其向原XX县物资总公司的借款抵押物;最近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XXX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通知将予以执行,而被申请人明知亦无异议。所以,当初申请人签字认可该设备为被申请人的投资实属误解。其次,正是因为XX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早在1988年1月份之前就因借钱投资陷入债务纠纷之中,而不得不再次以其进口设备向原XX县物资总公司抵押借款的方式解套,却又无意偿还原XX县物资总公司的借款,使这些设备连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本人不可避免地长期陷入新的抵押借贷债务纠纷之中,导致被申请人的投资根本无法落实。被申请人的所作

7、所为,己严重地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所以,合资公司筹建失败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没有切实履行其投资义务,故被申请人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至少应赔偿申请人价值106.5万美元投资的资金占用利息、筹建费用。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同时鉴于合资公司执照已被注销,合资公司已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终止,故申请人在要求裁令被申请人限期搬走滞留在现场的机器设备的同时,只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资合同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偿付3个月的违约金,即106.5万美元X15%=159750美元或者等值的人民币。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请求:(一)裁令被申请人限期搬

8、走滞留在现场的机器设备;(二)裁令被申请人偿付159750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H)被申请人支付全部仲裁费用。被申请人辩称:(一)合资公司于1988年7月12日领取营业执照,按合资合同规定申请人应于1988年7月27日缴付第一期出资267750美元,余下的50%出资应于1988年9月12日前缴清,但直到1988年11月15日宝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时,申请人分文未付。事实说明申请人在投资问题上严重违约,其所称“于1988年9月1日将自己认投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移交给了合资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申请人在无法投入现金的窘境下,于1988年12月15口召开董事会通过了补充协议,其核心是申请人以现

9、有全部生产、生活资料折价106.5万美元作为投资,而这正是被申请人投入合资公司机械设备的总值。按合资合同原规定,被申请人认缴出资51.45万美元,已投入106.5万美元,多投入的55.05万美元理应收回。但申请人以房产、土地、设备等作价106.5万美元,有两个目的,其一是不按合资合同原规定缴交53.55万美元的现金,其二是不再向被申请人退还多投入的资金。1989年9月7日,申请人以合资公司名义向政府部门报批,政府批复同意将注册资本增至213万美元,原批文中有关投资方式的规定没有变更。申请人未经批准即以土地使用权等代替现金作为出资,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至今未对“投入”的厂房、土地使用权等办理任何手

10、续,即欺骗了被申请人,也欺骗了有关政府部门。(三)合资公司董事会指派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筹建组组长,但筹建过程中申请人不按董事会决议规定投入周转资金,造成筹建无法进行,而被申请人认真履行合同、协议和董事会决议。因此,合资公司不能筹建的责任在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辩称:经多次协商并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双方于1988年12月15日签订了“公司董事会关于出资问题的修改补充协议”,1989年10月30日XX县人民政府以宝府复1989134号文,批准了合资公司的增资报告,申请人的注资完全按照双方协议办理,并无违背协议和政府批文的地方。被申请人无视董事会的决议和政府的批文,妄图推翻双方共同签订

11、的“XX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关于出资问题的修改补充协议”是徒劳的。政府批文中所说的“原合同其余条款不变”系指除出资部分以外的条款,而被申请人却断章取义,说成是申请人投入现金53万美元的条款不变,按此解释,则申请人的出资就成了159万美元。被申请人的论点真是不能自圆其说。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称申请人投入的厂房、土地没转名、没办任何手续。这一问题在今年4月23日合资公司董事会上,申请人就此事已作出解释。申请人是内联企业,当时在认定土地、厂房出资时是以当时城建总公司的合同和XX县物资总公司的财务划账单作为出资依据的,所以申请人将厂房、土地、设备移交给合资公司筹建小组时,也是列表点交签收,对此双方

12、均无异议,也未提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问题。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人对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是否需要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只能按国家规定办理,时至今日,申请人仍然认可当时申请人认投的土地、厂房、设备是作价106万美元投入合资公司使用的,更何况合资公司寿命不长,即使要办,在未及办理之时,合资公司即已停止了运作。被申请人不顾当时的实际情况,试图以产权转让的手续问题全盘否定申请人的实际投入,是亳无理由的。二、仲裁庭意见(一)本案的争议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关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的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是关于出资的争议

13、,双方均指责对方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仲裁庭认为,由于合资公司曾经变更原合资合同中关于出资义务的约定并报政府部门批准,导致双方对出资义务的具体内容的理解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首先明确关于双方出资义务的具体内容,然后才能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1 .关于出资义务的内容申请人(甲方)和被申请人(乙方)于1988年4月12日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第4条关于双方出资义务的内容如下:“42甲、乙双方的出资额共为美元105万元,作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甲方应出资53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数的51%;乙方应出资51.4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9%。“4.3甲、乙双方的出资要求具体为:甲方:

14、现金53.55万美元。(若以人民币投入时,按投入当天中国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美元);乙方:机械设备51.45万美元(具体见附件一)。“4.4乙方出资的机械设备得于本合同批准生效、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开设银行账户之日起两个月内分两批运抵交付给合资公司。其中,第一批设备得于半个月内交付。甲方出资的现金得到本合同批准生效、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开立银行账户之日起两个月内分两批,每批为其出资额的50%,交付给合资公司,其中,第一批出资应于半个月内交付。”XX县人民政府宝府复199856号”关于合资经营XX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的批复”第3条规定:”公司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为105万美元。其中甲方出资

15、53.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1%;乙方出资51.4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9%。合营双方按其出资比例分担亏损和分享利润。”1988年12月15日,双方以合资公司董事会的名义签订了“关于出资问题的修改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规定:“甲方决定以现有全部之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折价共计1065000美元(详见清单)作为投资,在合营期限内提供给合资企业使用。乙方决定以进口钢瓶生产线总计1065000美元(详见清单)作为投资,在合营期限内提供给合资企业使用。甲乙双方出资额相等,各占总投资额50%,合资企业总投资为2130000美元,注册资金2130000美元。”1989年9月7日,合资公司就变更合资合

16、同中关于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甲乙双方出资额的约定向X县外经委呈报审批。1989年10月18日,XX县人民政府在宝府复1989134号“关于XX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批复”中“同意你公司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由原105万美元增至213万美元。增资部分甲方出资52.95万美元,乙方出资55.05万美元。增资后,甲乙方各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50%o合资双方按新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原合同其余条款不变。”从上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资合同和补充协议、合资公司的申请报告以及政府部门的两次批文中可以看出,只有将政府部门的批文同当事人签订的合资合同和补充协议联系起来进行分析,才能正确理解政府部门批文的内容。在政府部门的第一次批文即宝府复1198850号文中,第3项只对合资公司的投资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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