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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经营房地产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3年4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XX房产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1998年5月28日向深圳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仲裁案。申请人在向深圳分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的同时,还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下称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深圳分会于1998年5月29日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寄交给本案争议财产所在地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5月2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
2、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受理本案的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费用表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1998年6月5日,邮局以“查无此公司”为由将寄给被申请人的所有材料退回深圳分会。1998年7月18日,深圳分会秘书处按照申请人查明的被申请人新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重新向被申请人寄送上述材料。1998年8月5日,邮局以“逾期不领”为由将重新寄给被申请人的所有材料退回深圳分会。1998年7月21日,深圳分会秘书处根据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的书面请求,以同样的方式将上述材料寄给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XXX,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3、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XXX,1988年7月14日,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认真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决定于1998年8月19日在深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7月14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邮寄了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由于仲裁员因紧急公务不能按期到庭,仲裁庭决定将开庭审理日期改在1998年10月6日,1998年8月13日深圳分会秘书处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事人邮寄了延期开庭通
4、知书。1998年10月6日,仲裁庭在深圳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和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庭审时,被申请人才提交答辩材料并同时提出反诉请求,由于已过仲裁规则所规定的期限,仲裁庭当即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不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随即收回其反诉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第一次开庭后,双方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将双方补充的材料及时转交给对方。1998年11月13日,仲裁庭在深圳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的法人代表和代理人都出席了庭审。第二次开庭后,双方当事人又都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答辩
5、意见和证据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又将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开庭后补充的材料分别转交给对方,但双方都没有再提出质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3年4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经营XX房产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书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1 .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在已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兴建出售和出租商住楼宇,合作企业的建设规模为占地面积6136平方米、建筑面积39300平方米。合作企业的自建楼宇70%向境外销售,30%内销及自用(第4条)。2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2亿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800万
6、元。合作各方的合作条件和投资为:甲方(申请人)提供XXX地方61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乙方(被申请人)投入资金人民币12亿元。合作各方提供的合作条件和投入的资金均一次性投入。人民币和外汇的兑换接付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第5.1条)。3 .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向合作企业提供的合作条件和投资,必须是合作者自己现有的资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凡是以实物作为提供合作条件的,提供方应出具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第5.2条)。4 .合作企业任何一方不得以合作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作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提供的合作条件,也不得以合作企业
7、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作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投资担保(第5.3条)。5 .合作各方提供的合作条件和投资,应在本合同签署并经中国审批机构批准后签发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合作企业在当地银行开设的账户和提交给合作企业使用(第5.4条)。6 .合作各方缴付出资额和提供合作条件后,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再由合作企业据此向投资者发给出资证明(第5.5条)。7 .利润分配及亏损负担。合作企业年终利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后,扣除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3年每年提取的比例由董事会根据企业经营情况讨论决定)后所得利润,合作各方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比例分配,亏损亦按
8、此比例承担(第13.9条)。8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为3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任何一方,不得自行与任何单位签订有损合作企业利益的协议、合同(第14.1条)。9 .合作期满后,经各方协商可以申请延长合作期限。合作企业解散,应由董事会提出清算程序,并组成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合作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甲方30%、乙方70%的原则处理(第14.2条)。10 .出现如下情况,合作企业解散:合作期满,其中一方不同意续办的;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合作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在出现第、种情况下,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
9、准后方生效。合作企业解散时的清算事项按前述的规定及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合作企业解散后,本合同即告终止(第14.3条)。11 .违约责任:合作各方中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和提交合作条件时,从逾期之日算起,每逾期1个月,违约方应缴付其应缴投资额的1%违约金给守约他方,如逾期6个月仍未缴交,除缴付累计应缴的违约金外,守约他方有权按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第15.1条)。12 .合作一方未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如期投入资金和提交合作条件时,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投入资金和提交合作条件。逾期仍未投入资金和提交合作条件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作合同中
10、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作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构申请批准解散合作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作者履行违约方在合作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投入资金和提交合作条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共同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第15.2条)。13 .争议的解决:凡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在广东深圳进行仲裁,此裁决为终局裁决,各方应遵守执行。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第17条)。14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合作各方协商,可
11、以修改补充,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经修改补充的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作为合同的有效附件(第19.3条)。1993年7月6日,XX市引进外资办公室以“XX号”文件对该合同作了批复。双方交给仲裁庭的批文为:乙方(即被申请人)负责投入资金人民币12亿元改为4800万元,并在此处加盖了“校对章”,其他都同意了合作合同的内容。1993年7月13口,XX市人民政府在颁发“珠外经贸合作证字19931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里也作了上述内容的改动。1993年7月20日,合作企业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1994年5月23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又签订了“合作经营珠海经济特区新发
12、房产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之一”(下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原合作合同的有关事项作了如下修改补充:1 .整栋大厦建筑面积调整为53041.90平方米;2 .大厦地下商场使用面积的分配;3 .整栋大厦建筑面积的分配;4 .为了保护甲方(申请人)的利益,便于乙方(被申请人)筹集营运资金,双方同意将整栋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更名在合作企业名下,更名手续费人民币10元/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双方各自分摊面积缴纳,10元/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乙方负责。5 .双方同意乙方使用合作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有效文件到境外抵押贷款,如乙方预售楼层所获得的预售款不足以按时完成大厦的建筑工程,由此引起的任何债权债务,由XX市香洲区投
13、资管理公司提供担保责任,以确保大厦能按时完工投入使用。6 .双方同意整栋大厦的建设工期必须在1997年底完成,由乙方组织资金负责兴建。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基础工程碰到孤石和其他地下障碍物时,需作进一步处理的,工期可以按误工时间顺延。除上述情况外,由于乙方无法在规定时间将大厦交付使用,给甲方造成的乡民租金损失按人民币17万元/月计算,由乙方负责。7 .地价费和市政设施配套费的缴纳由甲方负责;建筑费由乙方统一垫付,甲方所分配面积的建筑费以人民币1288元/平方米从甲方向乙方收取的拆迁费中作相应扣除。8 .利润分配与亏损负担改为,双方按比例分配楼层和地下建筑面积,合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亏
14、损由乙方承担。9 .其余未作修改的事项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本补充合同自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生效后为原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995年1月7日,XX市引进外资办公室以“XX号”文件,批准了该补充合同。1994年5月30日,XX会计师事务所以“XX号”文出具对合作企业的“验资报告书”,证明截止至1994年5月30日止合作企业实收资本额折合人民币4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系被申请人的投入,已按规定缴足认缴注册资本。申请人已提供位于XX地方61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95年1月27日,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合作企业名下。在随后的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能
15、解决,申请人遂提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 .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解散合作企业;2 .申请人投入到合作企业的61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3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00万元;4 .被申请人承担合作企业成立后的一切费用及相关债务;5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02万元;6 .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1993年4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经过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合作企业也于1993年7月2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合作企业成立后,申请人依约将应投入的61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合作企业经
16、营、开发。1994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合作经营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规定合作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一切亏损由被申请人承担,并同时约定申请人需将其作为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作企业的名下,被申请人应于1997年底完成合作项目的建设,逾期则向申请人支付拆迁乡民的租金损失计每月人民币17万元。1995年1月7日,补充合同得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1995年1月27日,申请人将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作企业名下,履行了合作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是,被申请人除支付了人民币I1OO万元的拆迁补偿费外,未认真履行其投资义务,约定投入的资金人民币12亿元根本未到合作企业账上,致使合作项目未能如期完成。虽经申请人反复催促,但被申请人仍未将资金投入。至合作企业合作届满,被申请人只做了部分基础工程。据被申请人自称,其投入到合作企业的资金仅为人民币1200万元。被申请人无力建设合作企业建设项目,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