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大丰大兴太白山四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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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冶”、“大丰”、“大兴”、“太白山”四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天津XX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大冶”、“大丰”、“大兴”、“太白山”四轮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1995年8月22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5年9月13日受理了上述四轮期租合同争议仲裁案。申请人选定吴焕宁女士担任仲裁员。第二被申请人选定张志先生担任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

2、员会主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冯立奇先生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申请人于1995年12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广州海事法院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朱外102”、“朱外203”0“朱外105”、“朱外204”、“朱外205”、“朱外106”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于1995年12月7日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提交广州海事法院。该法院于1995年12月27日依法裁定准许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所属的上述六艘船舶不得变卖、转让、毁损、隐藏和设置抵押权。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3、于1996年1月9日将开庭的时间通知了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并于1996年3月15日在北京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派员参加庭审。第二被申请人出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鉴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出庭,为了给其充分陈述的机会,仲裁庭于1996年4月19日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但第一被申请人于1996年4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主体资格异议的申请报告而未出席庭审。仲裁庭于1997年5月12日作出“关于大冶、大丰、大兴和太白山四轮期租合同争议仲裁案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中间裁决”。该中间裁决裁定如下:“本案所涉大冶、大丰、大兴和太白山四轮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为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租船合

4、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此案主体资格的异议不予采纳,本案仲裁程序将继续进行。”仲裁庭于1997年9月17日在北京第三次开庭审理,第一被申请人仍未出庭。仲裁庭现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证据材料作出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如下:一、案情1993年6月12日,天津XX运输公司(下称申请人)与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申请人)订立了“大冶”轮“沿海期租合同”。第一被申请人所属的广州办事处(下称第二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根据该合同规定,申请人将“大冶”轮期租给第一被申请人。租期为6+3个月,租金每天人民币23000元,每3

5、0天预付一次。第一被申请人每航次付给申请人通讯费人民币IOOO元。交船时,第一被申请人以燃油每吨人民币1300元、柴油每吨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买下船上的存油。还船时,申请人以同样的价格买下船上的存油。根据“大冶”轮交船报告,交船时,船上存有燃油552吨,柴油216吨。1993年5月290,根据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订立的租船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将“大丰”轮期租给第一被申请人。租期为6+3个月,允许延长两个月。租金为每天人民币23000元,每15天预付一次。还船时,船上存油的价格按燃油每吨人民币1050元,柴油每吨人民币1900元计算。1992年12月15日,申请人同第一被申请人订立了“大兴”轮期

6、租合同。第二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盖章。根据该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将“大兴”轮期租给第一被申请人。租期为6+3个月。租金为每天人民币23000元,每15天预付一次。还船时,船上存油的价格按燃油每吨人民币800元,柴油每吨人民币1650元计算。1993年6月12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订立了“太白山”轮“沿海期相合同”。第二被申请人代第一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根据该合同规定,申请人将“太白山”轮期租给第一被申请人,租期为6+3个月。租金为每天人民币23500元,每30天预付一次。第一被申请人每航次付给申请人通讯费人民币IOOO元。交船时,第一被申请人以燃油每吨人民币1300元,柴油每吨人民币250

7、0元的价格买下船上的存油。还船时,申请人以同样的价格买下船上的存油。1993年12月10日,申请人同第二被申请人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大冶”、“大丰”、“大兴”和“太白山”四轮继续沿用原先签订的租船合同,续租期为6+6个月。1994年4月12日,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大冶”、“大丰”和“大兴”三轮的租金从1994年4月1日起,调整至每天人民币24000元。1994年5月18日,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太白山”轮从1994年5月1日起,租金调整至每天人民币24000元。1994年5月19日,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太白山”轮从1994年6月1日起,第二被申请人每船每月付给申请

8、人通讯费人民币1000元。申请人诉称,在租期内,甚至在期满后,被申请人一直使用上述四艘船舶,但自1994年9月1日起拒付“大丰”、“大兴”和“太白山”三轮的租金,自1994年10月1日起拒付“大冶”轮的租金,自1994年6月1日起拒付所有船舶的通讯费,此外还拖欠了“大冶”轮的燃料费。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不得不撤回了所有的船舶。根据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申请人遂将本案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恳请仲裁庭根据事实、法律和租船合同的有关规定裁决两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如下损失:(一)租金、通讯费和燃料费人民币19031419.47元;(二)申请人办理仲裁的律师费人民币285000元;(三)申请人办理申请财产

9、保全的律师费人民币78945元;(四)广州海事法院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执行费人民币105677元;(五)本案仲裁费;(六)以上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赔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6%计算的利息。对此,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答辩如下:首先,第二被申请人承认欠租。但是,拖欠的原因以及欠租多少和如何解决是本案的关键。(一)欠租的原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租船业务始于1991年,当时为程租,最多时达11艘之多。1992年底,经双方协商改为期租。“大冶”、“大丰”、“大兴”三轮分别签协议,租金为23000元/天,“太白山”、“栖霞山”二轮租金为23500元/天。1993年9月,因海运不景气,五轮严重亏损,被申请人要求降低租金

10、,双方于9月12日协议将“太白山”、“栖霞山”两轮租金降为20000元/天。至1993年底,双方同意延长期租合同1年。但第二被申请人刚刚正常经营3个月,申请人以美元汇率调整为由,于1994年4月11日向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将“大兴”、“大丰”和“大冶”三轮的租金增至24000元/天,并于4月1日起施行。被申请人提出租金以人民币结算,不存在汇率调整的影响,但申请人坚持增加租金,被申请人为保持正常营运,无奈同意了增租。但事隔一天,申请人又给被申请人发来传真,提出“太白山”、“栖霞山”两轮租金也从4月1日起调至24000元/天。当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时,申请人却以撤船相要挟,被申请人为委曲求全,才不得不同意

11、从5月1日起增加租金。为此,被申请人每月需多支付租金15万元。由于严重亏损,被申请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交回船舶,但申请人只同意将耗油大多、航速太慢的“栖霞山”轮收回,其余四轮仍由被申请人惨淡经营,但亏损局面始终没有扭转,申请人对此非常清楚。1994年底,被申请人未接到申请人要求还船的通知,按惯例船东如期不要求还船,即将租船合同按原期限顺延,故被申请人承受了新年至春节期间节假日多,港口停泊时间长,甚至有些地方元宵节过后才开工的损失。1995年2月下旬,被申请人接到了东南亚回中国的长期订单,市场复苏,运力不足,运价上扬,此时却突然接到申请人的撤船通知,而且说撤就撤,未作任何提前通知。从现象上看,是

12、被申请人欠税而引起的撤船。但被申请人欠租并非自1995年2月下旬始,按合同规定,承租人未按期预付租金,船东就应撤船,而申请人为何在被申请人欠租6个月,甚至9个月后才撤船呢?因为1994年6月至1995年2月海运不景气,谁经营谁亏损,与其撤船,不如由被申请人拖欠税金,对申请人更为有利。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即使被申请人在1994年欠租,申请人“宽宏大量”没有以撤船来制裁被申请人,那么1994年底期租合同到期,为什么申请人既不提出撤船,又不提出延长协议,无非是脚踏两只船,如航运不景气,继续由被申请人承受困难局面,一旦复苏,马上撤船自行经营,或另行高价出租,这才是申请人不作任何事先通知采取突然撤船的实质

13、。由于申请人突然撤船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赔偿客户损失达人民币300000元。(二)由于碰撞、海事救助、修船、避风等及实际航行达不到双方约定的速度,加大油耗,延误船期等原因,实际各船租金应作如下扣减:1修船费人民币297025元;2 .航速损失:“大冶”轮和“太白山”轮的航速损失为人民币8782097.60元;3 .船吊根本不能使用的损失人民币975065.53元;4 .海难救助时间损失为人民币93099元;5 .碰撞漂航损失为人民币18605元;6 .船舶证书过期损失为人民币26810元;7 .不合理绕航损失为人民币199330元;8 .“太白山”轮强行提租损失人民币939906.80元;9 .船

14、东应负担的通讯费等人民币550000元;10 .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与海宏、中泰海兴公司往来而垫付的人民币234728.03元。双方当事人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航速损失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由于上述四轮在被申请人租用期间的实际航速达不到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船舶规范规定的航速,申请人应就航速不足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申请人反驳称,航速问题比较复杂,它受船龄、航行和停泊的区域和时间、气候状况、风力风向、潮流及流向诸多因素的影响。船舶耗油量同航速又有着密切联系,本案四艘船舶的期租合同中,除“大兴”轮外均未对航速和耗油量作出规定,在出租期间,船舶已尽速航行。被申请人要求从欠款中扣除所谓航速不足损

15、失人民币8782097.60元,不符合租约的规定,缺乏依据。此外,船舶速度是和一定的耗油量相关的,规范中的最大速度并无耗油量相对应,而是明确指出在常用速度下的具体耗油量,因此只有依常用速度整个合同才是可行的。故即使扣减航速不足损失,申请人认为只应按照船舶规范规定的常用速度并按惯例上下浮动0.5节计算。(二)船吊不能使用的损失第二被申请人提出,本案四艘船舶的租船合同为沿海期租合同,但由于实际上从事远洋运输,合同中的一些条款对被申请人不公平。根据远洋运输的国际惯例,船东应对船吊损坏造成租船人损失负责。申请人提出,上述四轮租船合同均未规定船东应保证船吊的使用并应对船吊不能使用造成租船人的损失负责。合

16、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无不公平之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三)关于租金的增加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大冶”、“大丰”、“大兴”三轮的提租,被申请人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接受的,并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太白山”轮的提租,更是在申请人以撤船相威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才接受的。故被申请人要求按原租金率计算租金,应从申请人计算的被申请人拖欠的租金中扣减提租后的租金数额。申请人辩称,租金的增加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从未就租金率提出过异议,并己自愿照此支付了租金。至于申请人提出撤船,只是一种谈判的手段,并没有真的撤船。故申请人上述四轮应按提高后的租金率计算租金。作为让步,申请人同意“太白山”轮自1994年5月1日起提高租金并同意退还被申请人多付的租金人民币120000元。二、仲裁庭意见(一)关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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