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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达海”轮租金、违约金、航速不足、超耗轻油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上海XX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大连XX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1998年12月31日签订的航次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9月20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安达海”轮租金人民币409365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165496.50元,合计人民币574861.50元,井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通知,要求被申请人按期答辩,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和首席仲
2、裁员。申请人选定朱曾杰先生为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刘书剑先生为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杜智彪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被申请人于1999年12月1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答辩书,并同时提交了仲裁反请求书,请求裁决申请人向其赔偿因“安达海”轮航速不足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786.90元,以及因“安达海”轮轻油耗量不符合约定耗量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1037.20元,合计人民币153824.10兀O申请人于2000年2月1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3、,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仲裁委员会将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交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大连海事法院于2000年3月17口裁定准予保全。仲裁庭于2000年1月18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当事人陈述了各自的观点及理由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在庭审中的口头陈述,依法对本案作出终局裁决。一、案情与争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了“安达海”轮“航次期租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如下:第二条:船舶状况:”在交船之日本船应紧密、坚实、牢固,处于良
4、好工作状态,在各方面适于航行、货运。船壳、机器设备处于有效状态”第三条: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1.船东供租,租船人承租本船贰个航次。租期为由大连港锚地起。“2.从本船交付之时起至还船之时止(北京时间),租船人按US$3250/日(每天叁仟贰佰伍拾美元)支付租金,不足一天,按比例支付。租船人应提前每半个月预付一次租金。否则,船东有权撤船,同时这并不损害船东依据本租约在其他方面对租船人所具有的索赔权”第五条:交船与还船:“1.船东按本船在适于通常的货物运输的状态下在大连港交船。船舶在抵该港口第一锚地起,即视为租期开始“3.起租与终租应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交船检验由租船人安排并承担费用,还船
5、检验由船东安排并承担费用,或经双方同意免于检验。“5.本船应于租期届满时交还给船东,还船时租船人应提前5天通知船东还船的确切时间和港口,并通知船东船舶3、2、1天和12小时的动态,还船港口原则上定在大连港,如在其他港口,则根据里程、燃油单耗计算油量,根据中燃公司公布的油价由租船人支付给船东。“6.交还船燃油数量以船长报告数字为准,价格以中燃公司公布的油价为准。租船人应在船舶起租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将油款付给船东,还船油量直接从租金中扣除。”第六条:双方责任:“I.船东责任;1.在租期内配备各种有效船舶证书“II.租船人的责任:3.供应租期内燃料油、三分之二淡水并支付由此引起的各项费用4.承担港口
6、使费、引航费、拖轮费、装卸费、理货费、平舱绑扎费通讯费”第八条:停租、航速:“1.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租船人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24小时,租船人有权接影响的时间停付租金(但下列原因是租船人造成的除外):A.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中.海损事故包括碰撞和搁浅而造成的延误;“2.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租船人不能使用船舶进行营运,租方有权按实际影响的时间停付租金:A.船舶未按规定携带货运需要的有效船舶证书或其他船舶文件出.船东违反租约而停工“5.在租期内本船在良好天气、平静水面情况下,日耗油F0:23吨;DO:1.8吨,以11.5海里/小时的经济速度航行。”第九条:”船舶在进出港时,或在浅水、狭窄水域航行,船长
7、有权选择使用轻油。”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经签字即成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若单方终止合同或一方违约,以致合同无法履行,包括不能按期足额地支付租金,需向对方支付整个租期内全额租金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争议,首先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仲裁应适用中国法律和提交仲裁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最新仲裁规则。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产生的争议如下:(一)关于航次期租合同的效力问题被申请人提出,本案航次期租合同属国际水路运输范畴,该合同是否有效,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申请人作为出租人
8、是否具有从事国际航运的经营业务,是否有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是否持有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批文。如果申请人没有此项经营业务,或者不具有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相关批文,则本案航次期租合同由于申请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归于无效。申请人提出,本案是航次期租合同争议,法律对航次期租合同当事人给予了很大的订约自由,只要合同的签订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共秩序,合同即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应信守,本案航次期租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各自应严格履行。申请人提交了交通部颁发的关于同意上海XX航运有限公
9、司开业的批复、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关于申请人的请求1 .租金申请人提出,从1999年1月2日12:30时起租至1999年3月4日24:00时止,被申请人共租用“安达海”轮61.5天,根据航次期租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租金199875美元,折合人民币1654965元,被申请人已付租金人民币1245600元,尚欠申请人租金人民币409365元。双方当事人关于租金问题的争议涉及租期问题、停租问题、被申请人垫付垃圾费及淡水费问题。(1)租期问题被申请人提出,第三个航次于1999年2月24日结束,该航次结束后,本航次期租合同即告终
10、止,2月24日至3月5日期间的租金不应完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航次期租合同原定在两个航次结束后终止,但在两个航次结束后,因当时被申请人揽到一票从南京到光阳运输磷矿石的货载,故被申请人经与申请人口头协商,要求再续一个航次即第三个航次,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这一要求。第三个航次南京至光阳的磷矿石运输自1999年2月9日19:30时开始,于1999年2月24日结束,当时正是春节期间,该航次结束后,被申请人多次打电话通知申请人还船。但因春节过后,航运市场急剧变坏,货源极其短缺,申请人对还船一事一直不作任何表态,只是同被申请人说他们公司成立不久,经营航运没有太多经验,请
11、被申请人帮忙操作该船,在此期间的货载由双方共同寻找,船期也不会让被申请人完全承担。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同申请人的关系,被申请人答应继续帮助申请人操作“安达海”轮,双方也都在努力为船找货,其中申请人曾经联系过青岛至海南八所的货物,但最终都没有任何结果,该轮也一直在黄海/渤海等区域内漂航/抛锚等货。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在第三个航次结束后,被申请人经电话通知申请人要求还船,基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帮忙操作“安达海”轮并作出了双方共同找货,不会让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船期的承诺,被申请人才在春节后满市场都没有货的情况下,帮助申请人操作船舶。双方当事人在1999年2月24日至3月5日期间的合作,是基于申请
12、人的上述承诺,而不是基于原先的航次期相合同,合作的合同基础已经发生变更。因此,本航次期租合同事实上已在第三个航次完成之时即1999年2月24日终止。第三个航次结束后,2月24日至3月5日期间的合作,是基于申请人方作出的双方共同找货、不会让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船期的承诺进行的。如果申请人不作出这样的承诺,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第三个航次结束后根据当时的市场状况选择向申请人交还船舶,不可能在满市场都找不到货物的情况下仍然租用该轮,继续租用该轮显然不合乎情理。因此,自2月24日至3月5日这段时间的船期应当按照申请人的承诺,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申请人没有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承担1999年2月24日至3月5
13、日期间的全部租金。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上述意见。申请人提出,前两个航次结束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航次期相合同已经终止,但被申请人仍要求续租该轮。由于续租的条件、租期、租金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与1998年12月31日订立的两个航次的期租合同完全一致,且各方对续租均表示同意,因此,双方没有再签新的航次期租合同或补充协议。被申请人以续租仅限一个航次,以安排停租为由拒付租金,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而且被申请人自1999年2月24日至3月5日期间,曾多次向该轮发出指示,指挥调度船舶、组织船舶的运输生产,被申请人根本没有退租、还船的意向。至于被申请人所称双方通过电话达成共同经营的协议,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
14、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属被申请人的杜撰。对于申请人的上述意见,被申请人进一步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的航次期租合同,原定两个航次。第二个航次于1999年2月9日结束后,由于被申请人又揽到一票从南京至韩国光阳的货载,被申请人经与申请人协商,要求再续一个航次即从南京至光阳的航次,并不是申请人所称在第二个航次结束后要续多个航次。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否认其曾经作出的“双方共同找货,不会让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船期”的承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1999年2月24日至3月4日24:OO时期间的全部租金,完全是一种背信弃义的行为。即使是被申请人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申请人当时曾经作出过那样的承诺
15、,从当时的情况以及合同的特点看,也完全可以推断出申请人曾经作出过承诺。其理由在于:(i)在第三个航次于1999年2月22日14:00时结束时,根据春节期间航运市场的状况,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决定并且也有权选择立即还船,这是一个理智的商人的最明智的选择。正是基于申请人的承诺,被申请人才没有还船。如果申请人没有作出“双方共同找货,不会让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船期”的承诺,被申请人在明知满市场无货,却仍然不还船,并且每日要向申请人支付3250美元的租金,明显不合乎常理;(ii)顾名思义,航次期租合同是以航次的起始来计算时间的,故通常航次期租合同中的航次都是很明确的或者至少是合同的当事方都清楚的。这一点与期租合
16、同不同,因期租合同中没有必要明确航次问题,只要计算时间就可以了。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一直主张在第三个航次结束后,仍然处于航次期租期间。但是,当仲裁员向其询问第四个航次的起运港和目的港时,申请人却回答不上来。既然连明确的航次都没有,怎么能够得出“1999年2月24日至3月4日24:00时期间仍然处于航次期租期间”的结论呢?综合上述两点结合当时的背景以及合同的特点所作的推断,从合理性的角度出发,完全可以得出申请人曾经作出过承诺的结论,故1999年2月24日至3月4日24:00时期间的船期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比较合理。被申请人还指出,申请人罗列了2月24日至3月5日期间被申请人指挥船舶的事实,想以此证明该期间船舶仍在被申请人租用之下。而对于该期间船舶仍在被申请人租用之下的事实,被申请人从未否认过,被申请人只是认为该段时间双方租用船舶的合作是基于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