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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平1号”轮货损和卸货费争议案裁决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安平1号”轮船舶所有人XX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和被申请人“安平1号”轮的承租人XX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于1997年7月10日在北京签订的“安平1号”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以及出租人于2000年1月26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租船合同下产生的货损和卸货费争议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0年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但寄给承租人的仲裁文件被退回,中国外运(香港)速递有限公司的回执注明:“收件人拒收此票文件”。仲裁委员会经征求出租人的意见,委托环球律师事务所于20
2、00年3月8日向承租人送达了仲裁通知及附件。承租人未作答复。出租人选定徐新铭先生为仲裁员。由于承租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代承租人指定萧言金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高剑鸣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庭于2000年4月5日组成。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0年4月6日向承租人委托送达了组庭通知。仲裁庭于2000年6月14日在上海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前,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0年4月14日和5月24日两次向承租人委托送达了开庭通知。出租人的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承租人未派人出庭。根据仲裁规
3、则第41条的规定,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出租人陈述了本案的事实,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审后,出租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庭以委托送达的方式向承租人通报了开庭情况并送达了出租人的补充材料,给予承租人充分的答辩机会。仲裁庭经合议认为本案已审理终结,可以作出裁决。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一、案情与争议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7年7月10日在北京签订了“安平1号”轮的航次租船合同。由出租人将“安平1号”轮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缀鱼圈港和新港装载散矿和钢材,运往欧洲利物浦港、安特卫普港和鹿特丹港。该合同第23条规定:“出租人不负责货物装载、平舱和卸载的风
4、险和费用。承租人有权优先使用所有可用的货舱。承租人应免费使用船上摇臂吊杆/起重机,根据夜间工作需要,也可以免费使用船上灯光设备。”第32条规定:”装卸工由托运人或收货人雇佣,装卸风险和费用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但是装卸应始终处于船长的监督与控制下。”第34条规定:“仲裁在北京,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适用中国法律。”“安平1号”轮于1997年8月9日18:00时起先后在簸鱼圈港和新港受载散矿和钢材,后于1997年10月17日抵达利物浦港,随后分别在安特卫普港和鹿特丹港卸货。由于出租人与承租人对卸货过程中产生的港口费与货损索赔问题发生分歧,经协商未果,出租人遂提起仲裁。出租人提出,“安平1号”
5、轮在卸货中发现由于散矿和钢材混装,造成货物污染和损坏。利物浦港口当局责令出租人支付额外的港口费84109.60英镑,经协商,出租人赔付了78567.15英镑结案;在利物浦港卸下的提单号为97501项下的货物,收货人索赔29697.56英镑,出租人提供了61824.97英镑的担保,该案收货人在利物浦提起诉讼;在安特卫普港卸下的提单号为97506、97507和97508项下的货物,收货人索赔10668.56英镑,出租人提供了747500比利时法郎的担保。经协商,该四票提单项下纠纷以出租人赔付20000英镑结案;在安特卫普港卸下的提单号为97502、97503、97504和97505项下的货物,收货
6、人索赔3791276比利时法郎,出租人提供了575100德国马克的担保,经过协商以出租人支付2200000比利时法郎作为最终解决。由于承租人拒绝承担在租船合同项下租船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出租人要求仲裁庭裁决:1 .承租人立即承担出租人已对外赔付的全部金额折合219514美元;2 .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已支付上述金额引起的费用和利息损失;3 .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提起仲裁而支付的全部仲裁费和律师费。承租人没有对本案进行答辩,但在1997年11月19日给出租人保赔协会的传真中表明过对有关承担责任的意见。承租人认为,装载状况混乱造成的损失是由于船长在鱼圈主要装卸时间不在场造成的,并称其已经承担了重新装载、清
7、理钢材、货物倒舱等费用258260美元,而这些损失应由出租人承担。庭审中,出租人对承租人上述信函中的意见反驳称,租船合同第23条规定,出租人不承担货物装载、平舱和卸载的风险和费用,即为由承租人负责费用和风险,不可能有第三人;租船合同第32条规定,装卸工由托运人或收货人雇佣,装卸费用与风险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但是装卸应始终处于船长的监督与控制下,即为船长只是提计划,负监督权;但决定权不在船长。事实上,负责监督配载的船长当时即对承租人的积载图提出异议,也对装卸工装货过程中的问题提出过书面意见,但承租人均未能接受,而急于开船,以致在目的港发现混装问题,产生索赔纠纷,因此所有的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二
8、、仲裁庭意见本案涉及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争议。由于货物在装港发生混装,造成货船在目的港卸货时赔付货损和港口使费,对此事实双方未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船长监督下出现的货物混装的风险与责任应由哪一方负责。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的“安平1号”轮船长李XX和大副韩XX在1997年9月1日发给北京XX公司的传真关于簸鱼圈港受载情况的报告中所反映的情况。该报告详细记载了1997年8月9日18:00时船舶停靠皱鱼圈港的装配经过。该报告述称,出租人的三套宣载方案均遭承租人否定,“本船为维护北京XX公司的利益,避免因不满足装货合同要求而发生退舱或取消装运计划,只好同意北京XX公司原配载方案,即1号、2号、
9、6号舱独立装货(1号、6号散矿,2号舱钢材);3号、4号、5号舱同舱前后分装散矿和钢材。但明确提出,在3号、4号、5号舱各舱内必须严格隔票分舱。经过协商,最后决定鲸鱼圈港总装货重量为33447吨。”在实际装运中出现以下的情况:(1)由于散矿自然散落所占舱容过大,影响钢材装载,北京XX公司代表决定将3号舱剩下的600吨散矿改装到2号舱,使混装货舱增加到4个;(2)在38号泊位装货时,北京XX公司代表同意了港方先装钢材后装散矿的方案,对此出租人提出:“这样装载势必造成散矿挤压钢材,使第一、第二卸港钢材卸货发生困难。”但北京XX公司代表不予理睬;(3)在装载钢板时,港方野蛮作业,严重威胁航行的安全,
10、致使4号舱散矿高出钢材4米以上,使散矿埋压钢材,北京XX公司代表不接受出租人关于及时调整装载方式的合理建议,导致产生4号舱散矿和部分钢材在新港倒舱移位的后果;(4)港方在未事先通报出租人,也未征求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加载了312吨货物,打乱了出租人的配载计划。该报告总结道:“综上所述,鳏鱼圈全部装货过程,是在北京XX公司代表的具体要求和严厉监督下进行的。我船完全是出于对北京XX公司的尊重和直接利益考虑问题,尽全力给予配合和支持。同样,对港方也予以积极配合,尽量避免矛盾激化。这次散矿和钢材混装以及苛刻的装载要求,是我们从来没有遇到过的。面对这种实际情况,船方确实无能为力。此次装货有租船代表在船(
11、场),我们遇事和困难只能请示租方代表或提出我们的建议,最后以租方代表决定为主。”承租人对仲裁庭送达的由出租人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未有异议。仲裁庭认为,出租人的船长和大副根据装货港出现的混乱装货情况,在向承租人的业务主管部门北京XX公司反映的情况中,以下事实应该予以认可:承租人首先向出租人提供了鲸鱼圈港装货的配载图,出租人对此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均为承租人反对,最后出租人服从了承租人原配载的方案。该轮在新港装3000吨散矿时,不得不重新装载。仲裁庭进一步认为,出租人在簸鱼圈港装货过程中全力说服北京XX代理人合理配载,减少混装,保证安全,恪尽了其谨慎处理的责任,而承租人的代理人未接受这些合理建议,在这
12、种情况下,出租人的全面监督与控制显然是难以实现的。承租人在与出租人交涉的传真中提出船长在鲸鱼圈主要装卸时间不在现场是造成鲸鱼圈港装货混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航运惯例,装卸时,大副或值班驾驶员在场即可代表船长。事实证明,承租人的代理人依据货主及港方的要求所采纳的装配方案,是不符合海运装运常规和船舶安全要求的,以后在新港重新装载,以及在欧洲港口卸货发生的收货人索赔的情况也佐证了这一点。根据本案租船合同第23条关于“船东不负责货物装载、平舱和卸载的风险和费用”的规定,以及第32条关于“装卸工由托运人或收货人雇佣,装卸风险与费用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但是装卸应始终处于船长的监督与控制下”的规
13、定,仲裁庭认定承租人应对鱼圈港的混装负全部责任。出租人提供了收货人代理人1999年2月9日出具的出租人支付赔偿2200000比利时法郎的收据,此笔系因“安平1号”轮1997年11月9日到达安特卫普港时卸下的提单为97502、97503、97504、97505项下货损的赔付,该文件称,最终解决这批货损的争议。仲裁庭经核查,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仲裁庭认为此笔费用的产生是基于鳏鱼圈港承租人混装的原因,应该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提供了1999年12月30日收货人的代理人与出租人的代理人签署的赔付和结案协议。该文件称,鉴于有关货主己经收到出租人所支付的20000英镑,用以赔付“安平1号”轮在利物浦港卸下的提
14、单号为97501项下的货损,以及该轮在安特卫普港卸下的提单号为97506、97507和97508的货损,双方同意全部了结此案,不再追究责任。仲裁庭经核查,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仲裁庭认为,此笔赔付亦系承租人在鲸鱼圈港混装原因所致,应该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提出在利物浦港因困难卸货向港口当局支付78567.15英镑的请求,由于无证明材料,仲裁庭不予支持。出租人提出由承租人支付全部律师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明材料,仲裁庭不予支持。三、裁决1 .承租人应在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出租人支付97502、975039750497505号提单项下的货损2200000比利时法郎,以及该笔款项自1999年11月9日起
15、至承租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按7%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 .承租人应在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出租人支付97501、97506、97507、97508号提单项下的货损20000英镑,以及该笔款项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承租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按7%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实际费用为人民币XXX元,合计人民币XXX元,由承租人承担60%,即人民币XXX元;由出租人承担40%,即人民币XXX元。承租人除应向出租人支付上述1、2项裁决金额外,还应自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出租人加付人民币XXX元,以补偿出租人垫付的应由承租人承担的仲裁费,逾期支付加计7%的利息。出租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缴仲裁费人民币XXX元和实际费用人民币XXX元,仲裁委员会应退还出租人预缴的实际费用人民币XXX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