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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做收并购的时候,经常会遇到项目公司没有实缴的情况,很多朋友却不太搞得清楚没有实缴对整体交易的影响。今天这篇文章基于上述话题和大家简单聊一聊。1认缴与实缴最大的区别就是认缴制不需要注册资本一次性缴全,而实缴制则需要。公司注册时认缴出资就是不交出资吗?认缴不等于不缴,而是出资人应当自己按照章程的约定缴付出资,只是实缴情况不再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认缴制又叫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指注册公司时将认定的注册资本设定一个期限分段缴清;不需要一开始就缴全,这个制度改革对初期创业却资金不足的人来说是很好的,一开始不需要投入大的资金,只需要在期限内缴全就行。但如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公司和已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
2、(发起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导致破产清算,股东(发起人)即使未缴足出资,也必须根据其认缴的出资数额承担责任。实缴制是指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数额是多少,银行的验资账户上就必须存有这个数目的资金。就是说一开始就需要将注册资本缴全,不可以缺缴。这个方式好处在于一开始就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今后股东不再承担缴纳资本的风险,发生任何债务纠纷可以及时解决。不足之处就是对开始创业的资金有要求。注册资本是企业初创时期的实力体现,以前的规定过于关注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这其实毫无必要。公司注册资本只代表初创时期的实力,而经营的好坏会导致企业实际资产的变化,而一个企业实际所拥有的资产反应的是
3、它的偿债能力。因此,注册资本并不代表一个企业的偿债能力,实际资产才是。为进一步顺应万众创业的需要,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出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从实缴制转为认缴制。理论上,公司股东可以约定50年甚至更久的出资期限,很大程度上激发了市场投资活力。但这一制度改革又引起了新的问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又尚未届满时,公司债权人能否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要求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布之前,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仅有两处。一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4、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则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据此规定,在公司破产或清算的情形下,股东的认缴期限应当加速到期,而不受认缴期限的限制。如此设计的原因在于,破产或者清算意在尽快终结公司僵局,在股东约定较长的认缴期限时,则可能发生股东已无实际缴纳出资的可能性,最终使得股东得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外,2019年11
5、月1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由此可见,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下债权人也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对于注册资本金是否实缴影响的并不只是股权转让对价,作为投资人员,更需要看到后段的法律风险,在前期协议阶段尽可能地规避。对于未
6、实缴的股权,只要该类股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转让均具有可行性,但是在实操层面却会给受让方带来一定的连带责任风险。针对未实缴股权的收购中,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规避受让方的连带责任风险,在实操中往往屡试不爽,依据注册资本金额、转让方补足意愿和能力、双方协议约定等方面,不同方式具有不同的使用情况。1、先补足一再转股由于原股东具有注册资本金实缴的义务,因此在实务中最长见的就是股东依公司章程约定在认缴的期限内缴足出资,再进行股权转让的方式;这种方式最为简单清爽,但前提是原股东仍然由补足注册资本金的资金实力,尤其是认缴注册资本金额较大的情况。2,先减资降低数额一再补足注册资本金一最后转让股权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往往有着将公司做大、做强的愿景,所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设置的数额较高。但是股权转让时,如果注册资本金额较高导致转让方无法补足,可以先减资。需要注意的是,减资的流程相对复杂且周期相对较长,因此在实操中需要提前安排和筹措对应的时间。3、双方通过协商,协议约定由受让方履行转让方认缴的出资义务实操中,主要是通过与股权对价的支付方式来实现,但是需要在协议中约定清楚。股权的对价由两部分组成:(1)支付给原股东的股权款;(2)代原股东缴纳的出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