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手套销售确认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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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皮手套销售确认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香港XX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于1997年1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97JHWCA265销售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11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争议仲裁案。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XXX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2000年1月10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的书面答辩及双

2、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一、案情申请人(买方)和被申请人(卖方)于1997年11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97JHWCA265号”销售确认书”(以下均称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购货号为88PASA猪皮头层手套5000打.,货物总价为50500美元,质量标准与被申请人11月8口邮寄的样品一致;价格条件:FOB上海,目的港:德国汉堡。合同中还规定,对货物的品质和重量以买方签署的检验证书为依据;索赔应在货到目的地后30天内提出,并须由买方提出充分证明供卖方参考,否则不予受理。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9

3、7年12月22日将货物装船运至德国汉堡港。货物到达后,申请人委托国际公证行一一SGS对货物进行了检验,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据此,申请人希望协商解决,未果。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人诉称: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于1997年12月10日派人到被申请人的工厂验货。验货时,发现了质量问题,即“有30%太薄,不起绒”并由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验货单上加注“香港XX公司保留对这批货物最终索赔权”,被申请人的代表也在该份验货单上签字确认。1997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将该批货物装船启运至德国汉堡港。货物到达后,申请人在德国的客户验收,发现合同项下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仅与约定的样品不符,且与申请人在1

4、997年12月10日验货时的货物也不符。申请人委托国际公证行一一SGS就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抽样检查,并出具了货物品质检验报告,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曾约定的“样品皮厚0.80-1.OOmm,每箱毛重14-14.5公斤”不符。由于被申请人迟迟未对“退货还款还是赔偿损失”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避免扩大损失,申请人只得将合同项下货物降价出售给客户,为此,每打手套价格降低3.10美元,整批货物共计损失15500美元。申请人认为这笔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请求裁决:1 .申请人赔偿货款损失费15500美元;2 .被申请人支付935货物品质检验费I1Oo美元;3 .被申请人支付上述两项利息49

5、8美元;4 .被申请人支付商业损失费30000美元;5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被申请人辩称:(1) SGS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申请人所收的货物与合同不符,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引用。因为尽管S3S出具的鉴定报告具备一定的公认性,但其鉴定在本案中没有针对性。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为“与样品相符,而SGS的检验报告并未对货物是否与样品相符作出针对性的鉴定结论。故在本案中不足为有效证据采信,申请人也不能以此作为被申请人提交之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2) 1997年12月10日双方派员对货物进行验收的报告,恰是证明了申请人已认可了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申请人在发现货物中“有

6、30%太薄,不起绒”后,并没有作出货物不符合同的结论,反之,其接受了该批货物,申请人无权以“保留最终索赔权”这句话作为一个法律依据来求偿。此外,申请人在12月10日验收货物之后,还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正式的验货意见,表示接受该批货物,并没有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申请人在庭审时,就上述问题表示,该份验货意见只是说明申请人同意该批货物已经过检验,并不意味着申请人承认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3)申请人对“瑕疵货物”的“及时处理”无形中扩大了经济损失。既然申请人在验收时发现“有30%太薄,不起绒”,那么,最恰当的解决途径应该是申请人在当时就提出货物质量不合格并拒收货物,事实上,申请人不但接受了合同项下的

7、货物,还将其降价转售给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双方均未在庭后补交新的证据材料。二、仲裁庭意见1 .本案合同项下货物交由SGS公司进行检验是有效的。理由是:在合同的索赔条款中规定“索赔应在货到目的地后30天内提出,并须由买方提出充分证明供卖方参考,否则不予受理”,尽管合同中对品质和重量规定为“以买方签发的检验证书为准”,但是,在本案中,当申请人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通知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在1998年1月23日致申请人的信函中,主动要求申请人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而SGS公司系世界上著名的质量验证机构,由于本案合同未明确约定货物品质检验的机构名称,故本案以SGS的检验报告作为

8、合同项下货物的品质的依据是有效的。该报告中对检测货物的描述与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在品名、规格、地点等方面都是相符的,故SGS检测报告中的货物确系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2 .货物质量缺陷是客观存在的。根据SGS公司的检测报告,即“从总数为500箱的货物中,随意抽查了50纸板箱。使50箱受到称重。称重结果显示:全部50只纸板箱均经称量毛重,确定的重量在9.6公斤至15.7公斤之间,并随报告附有50箱每一箱的毛重。”仲裁庭经计算,每箱毛重低于14公斤的有37箱,占50箱总数的74%。由于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质量约定为“与被申请人11月8日寄给申请人的两对样品一致”,除此之外,不再有其他明确的规定,而在

9、双方的往来传真及信函中都是以每箱的毛重来确定货物的品质,故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往来的函件看,合同项下货物每箱的毛重应不低于14公斤,而从SGS的检测报告来看,有约74%的货物未达到每箱毛重不低于14公斤的标准,合同项下的货物应以74%作为质量缺陷的比例。3 .仲裁庭注意到,在申请人德国的客户发现合同项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之后,申请人即在1998年1月22日致函被申请人,提出了处理该批货物的建议;之后,应被申请人之要求,于1998年1月23日委托其客户将货物交由SGS公司进行检验。SGS公司于1998年2月16日出具了检测结果报告。申请人于1998年2月24日向其客户开出了总价为40000美元

10、的发票,即处理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在此期间,双方无法对货物的处理达成有效的一致意见。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行处理货物的行为是合理的,其降价处理后,损失为15500美元。4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货款损失费15500美元,依据是由于货物品质问题造成的差价,同时其还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由于质量问题而引起的SGS货物品质检验费I1oO美元,两项共计16600美元。虽然仲裁庭对SGS公司检测报告结果作出了予以采信的认定,并由此认定合同项下货物缺陷的比例为74%,即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确系存在质量问题,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是合同的违约方。但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货物品质和重量,

11、以买方签发的检验证书为依据。”尽管,在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后,经被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将品质和重量检验交由SGS认定,但事实上,由于本案合同中确实未明确约定检验机构,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仲裁庭认定当事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上述16600美元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74%,申请人承担26%。至于两项费用的利息498美元,仲裁庭认为,上述两笔费用并非是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也并非属于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故仲裁庭对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5 .申请人提出的商业损失费30000美元的依据是由于本案合同争议项下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其德国客户取消了原来已签订的两份订单。仲裁庭

12、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其与德国客户之间的两份买卖合同及一份德国客户的传真,并不能够直接证明申请人可从上述两笔买卖合同的交易中获取商业利益30000美元。此外,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0000美元的商业损失并非是履行本案合同所能即得的利润,与本案合同履行并无直接的关联,故仲裁庭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三、裁决本案裁决如下:1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货款损失费11470美元;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SGS货物品质检验费814美元;3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4 .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40%,被申请人承担60%。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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