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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皖如”轮租金及油款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安徽XX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1997年3月7日与被申请人中国XX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皖如”轮TCT租约中的仲裁条款,于1998年9月25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皖如”轮租金35637.11美元和油款21847美元及其利息,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提起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1998年10月14日,仲裁委员会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
2、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7日指定刘书剑先生为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8年12月14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因本案涉及租船合同签章的真伪问题,仲裁庭难以在开庭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决,因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将本案审限延长3个月。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72条的规定,同意仲裁庭在1999年4月14日前作出裁决的请求。后因仲裁庭认为需要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将审限延长2个月,仲裁委员会同意仲
3、裁庭的请求,要求仲裁庭在1999年6月14日前作出裁决。1999年5月10日,本案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仲裁庭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庭后,被申请人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在开庭后一星期内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一、案情与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皖如”轮TCT租约的有关条款规定:第1条:“船舶规范: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及租期内,本船应与附表规范相符。船名:皖如;DWT:16270T油种:主机MFoI6吨/天附机MDO1.5吨/天正常航行(沿海航行/
4、在港作业2.5吨/天)。”第3条:“租期及交还船:船东供租,承租人承租。租期一个装卸货航次,即自大连港交船,完货港口引水离船的一个整航次交船时间:3月15日至25日为交船预算时间。”第4条:“航行范围:国内北方港口至孟加拉吉大港。”第9条:“燃料:租船人在交船时和船东在还船时应接受船上尚存的全部燃油,并按加油时的油价支付油款。还船时的油价计算,也以加油时的油价为准。交船时交船油款与第一期租金在交船后7个(字迹不清)银行工作日内一并汇至船东账户;还船油款在最后一期租金里扣除”第10条:“租金及油款:从本船交付之时起至还船之时止(北京时间),租船人按USD4000/天支付租金,不足一天按比例支付租
5、船人应在船东交船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租金拾贰万美元(30天X4000USD=120000USD)最后全部款项在航次结束后一星期内结算。油款按第一条规范规定消耗量或船舶实际消耗量计算”第23条:“转租;租船人无权转租本船。”第28条:“仲裁;本租约下发生的一切争执应在北京的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佣金:总计3.75%。”双方当事人因“皖如”轮定期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租金及油款发生争议。(一)租金及油款问题申请人提出,1997年3月7日,被申请人的代表郭XX与申请人的代表胡XX签署了“皖如”轮TCT租约,申请人加盖了“安徽XX运输公司”的印章,被申请人加盖
6、了“中国XX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的印章。租约签订后,申请人于1997年3月16日06:50时在大连港将“皖如”轮交给被申请人,从大连港装载水泥熟料运往孟加拉国吉大港,被申请人于1997年5月5日16:30时在吉大港卸货完毕时还船,被申请人拖欠租金35637.11美元,拖欠油款21847美元。申请人曾多次派人和去函向被申请人追索,被申请人虽口头答应支付,但至今未予支付。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上述款项。1 .租金申请人提出,自1997年3月16日06:50时交船之时至1997年5月5日16:30时还船之时,该轮租期为50天9小时40分(50.4028天),扣除该轮在大连修船、吉大港吊
7、杆故障、吉大港吃水问题延误的停租时间合计3天8小时30分(3.3542天)后,按租约第10条规定的租金率计算,被申请人应付租金为188194.40美元4000美元X(50.4028天3.3542天)。被申请人在还船前分别于1997年4月7日、4月14日支付租金57250美元、58750美元,合计116000美元。租约第10条规定第一期租金为120000美元,被申请人少付的租金4000美元可视为第一期租金的3.75%佣金,被申请人已经支付116000美元,可视为已经支付120000美元。截止于还船时,被申请人仍欠租金68194.40美元(188194.40美元-120000美元),该金额扣除3.
8、750%佣金2557.29美元后,被申请人欠付租金65637.11美元。还船后,被申请人又于1997年8月27日支付人民币248400元,按汇率8.28折算,计30000美元。据此,被申请人尚欠租金35637.11美元。2 .油款申请人提出,交船时船上存燃油177.30吨,启租后申请人添加100.43吨,被申请人添加200吨。根据租约第1条的规定,消耗312吨(19.50天X16吨/天=312吨),剩余165.73吨。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燃油112吨(177.30吨+100.43吨一165.73吨),燃油价格为每吨160美元,被申请人应补付申请人燃油款17920美元(16美元/吨X112吨);交
9、船时船上存柴油118.20吨,启租后被申请人添加100.65吨,剩余100,35吨。根据租约第1条的规定,消耗118.50吨(29.90天X2.5吨/天+19.50天X15吨/天+15吨)。因此,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柴油17.85吨(118.20吨一100.35吨),柴油价格每吨220美元,被申请人应补付申请人柴油款3927美元(220美元/吨X17.85吨)o据申请人计算,被申请人应补付申请人燃油款和柴油款合计21847美元(17920美元+3927美元)。申请人指出,申请人索赔的上述租金和油款数额已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所确认。1997年6月6日,被申请人的代表郭XX与申请人签署了“皖如”轮
10、53航次TCT租金处理协议。根据该协议,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65637.11美元和油款21847美元。该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于1997年8月27日向申请人支付了租金30000美元,尚欠租金35637.11美元和油款21847美元。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追索上述金额,被申请人声称已将全部款项付给了烟台双龙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货运代理公司),让申请人向该公司索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租金和油款索赔项目和金额,未提出异议,而只是认为该租约是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被申请人不是该租约的当事人,申请人应向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索要租金和油款。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
11、申请人是否是该租约项下的承租人。(二)租约项下承租人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签订过该轮租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租金和油款问题,主要理由和证据是:(1)该租约由双龙货运代理公司郭XX签字,加盖了“中国XX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的印章,但是,郭XX并非被申请人的职员,而租约上加盖的印章又是郭XX擅用被申请人报关单上的印章复制而成,被申请人在租约上的印章绝非被申请人的真实盖章,被申请人提供的郭XX所在公司双龙货运代理公司1998年10月29日致申请人的传真可以作证。(2)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是长期业务伙伴,本航次装载出口到孟加拉的水泥熟料的船舶
12、是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租用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于1997年3月9日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签订的“皖如”轮航次期租约可以为证。(3)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签订的“皖如”轮航次期租约项下的款项已分五次全部付清,其中受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委托向申请人支付了三笔(57250美元、58750美元、人民币248400元),被申请人提供的双龙货运代理公司1997年4月3日致被申请人的信函可以证明;余款又分两次直接汇付给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合计人民币507500元,被申请人提供的另外两份付款单可以为证。(4)申请人索赔租金和油款的依据是其提供的“皖如”轮53航次TCT租金处理协议,而该协议上的签字人是郭XX,与被申请人
13、无任何关系。申请人认为,本案租约是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被申请人是本案租约项下的承租人,被申请人是本案租约的当事人,有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油款的责任,主要理由和依据是:(1)本案租约是通过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3月7日签订的。签订租约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双龙货运代理公司郭XX先生就租约条款进行了协商,租约条款确定后,郭XX在烟台利用05356242374号传真机将租约的签字页于1997年3月7日08:37时传给了被申请人的部门经理“王XX收”,郭XX于3月7日06:55时又用同一传真机将租约签字页传给申请人,租约签字页上方记载的传真号和收件单位名
14、称可以证明。从上可以断言,被申请人当时完全知道郭XX代表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签订本案租约的情况。开庭调查时,被申请人承认由于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平时向该公司提供盖有被申请人业务一部印章的空白信纸、合同纸等,以便该公司根据需要随时使用,充分表明被申请人通过非书面形式向该公司全权授权,并对该公司以被申请人名义所进行的一切行为予以认可。从租约签字页上的印章看,如果不是被申请人直接盖上自己的印章,便是双龙货运代理公司利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带有其印章的空白信纸上的印章复制而成。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
15、:”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向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提供空白信纸的做法承担一切责任。事实上,申请人从大连海关复印的被申请人使用的报关单显示:被申请人向大连海关报关用的报关单上的印章是椭圆形的“中国XX进出口公司报关专用章”,而不是租约上加盖的圆形“中国XX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业务章,充分证明租约上圆形印章“中国XX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根本不是郭XX在1998年10月29日的传真中所称是其用被申请人报关单上的印章复制而成,而是“中国XX进出口公司业务一部
16、”的真实印章,郭XX完全是在被申请人的授意下故意编造谎言,申请人保留对被申请人与郭XX本人依法追究制造伪证的刑事责任的权利。被申请人所称本案租约与其无关纯属谎言。(2)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申请人当庭质问被申请人既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为什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十几万美元的租金时,被申请人却无言以对,当仲裁庭询问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有无合同时,被申请人支支吾吾,不能回答有合同存在。而在第一次开庭后,被申请人很快编造出被申请人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一份所谓“皖如”轮航次期租约和郭XX1997年4月3日写给被申请人关于让被申请人将该轮首期租金I160万美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的便条。显然,如果被申请人在开庭以前确实与双龙货运代理公司签订过“皖如”轮航次期租约,庭前或庭上会主动提交该租约,决不会等到开庭后再拿出来,而从该租约的条款看,完全照抄本案“皖如轮TCT租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