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为合资公司贷款担保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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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为合资公司贷款担保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XX市丝绸进出口公司、被申请人XX发展有限公司和广东省XX发展总公司深圳公司于1989年3月29日签订的“合资经营XX服装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称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于1996年6月4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资合同的争议仲裁案。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3人于1996年8月14日组成仲裁庭

2、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有关的证明材料等,于1996年9月26日在深圳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依时到庭。开庭时,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本案的有关事实作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均补交了有关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已将这些材料分别送达给对方当事人。由于与本案相牵连的一法院破产案一直未审结,经仲裁庭要求,深圳分会秘书长4次作出延期裁决决定,最后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8年4月30日。仲裁庭于1998年4月30日作出本裁决书。现将本案的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89年3月29日,申请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作为丙方和广东省XX发

3、展总公司深圳公司作为乙方,三方签订了合资合同。三方在合资合同中的主要约定如下:(一)合资公司名称为XX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二)合资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三)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港币500万元,注册资本为港币500万元。各方出资金额及比例为,甲方:港币200万元,占合资公司投资总额的40%;乙方:港币125万元,占合资公司投资总额的25%;丙方:港币175万元,占合资公司投资总额的35%。各方均以

4、现金投入。(四)贷款所需之担保,由股东各方按股份比例承担。(五)合资公司如吸收合资者外的其他方参资、各方增资或以合资公司自身积累部分用于再投资等形式来扩大注册资本时,须经合资各方一致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在合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各方中任何一方向合资者外的其他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资各方书面同意认可,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六)合资公司税后利润在提取企业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及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后,按甲、乙、丙各方出资比例分配。(七)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由9人组成。甲方委任董事4名,乙方委任董事2名,丙方委任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

5、名,由甲方委派;设副董事长2名,分别由乙方和丙方委派。董事和正、副董事长任期4年,经合资各方继续委派可连任。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记录应指定专人归档保存,董事会会议决议须经2/3以上董事通过并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签字方为有效。(八)合资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2人或总经理助理1人,由各方推荐或公开招聘,正、副总经理均由董事会聘请,任期均为3年,可连聘连任。(九)合资公司的合营期限为25年,自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算。由于合资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经营时,经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可向政府申报,提前终止合资合同。合资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合资公司应

6、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应根据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十)合资合同还就合资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与规模、各方责任、产品销售、劳动管理、税务及争议的解决等方面做了规定。合资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因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合资公司贷款所提供对外担保总额的35%担保责任。(二)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和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实际费用。申请人诉称:合资公司成立后,因生产经营之需,合资公司董事会决定以贷款方式解决合资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并3次授权合资公司总经理代表董事会向银行办

7、理贷款手续,即1992年1月18日第3次董事会决定授权申请人民币800万元或等值人民币的外汇,1993年1月10日第6次董事会决定授权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或等值外汇,同年又授权贷款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或等价外汇。上述董事会之授权书均由合资三方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代表各自公司签字确认。根据董事会授权,合资公司先后向银行贷款人民币IooO万元,港币1250万元。其中人民币600万元、港币750万元贷款由申请人出具担保书,现贷款均已到期,银行多次向申请人催还债务。为偿还到期债务,申请人多次同被申请人磋商,要求被申请人按合资合同的约定承担35%的担保责任,均遭被申请人拒绝。1996年11月12日

8、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就贷款担保问题再次决定各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但被申请人仍拒绝签字,拒不履行合资合同规定的义务。申请人认为,合资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资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合资合同规定的义务,显属违约并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由于合资公司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核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贷款行为的有效性及贷款数额的准确性等亦均未认定。根据担保责任从属于主债务、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原则,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贷款承担35%的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定根据,其仲裁要求不能成立。(二)合资合同中的确规定;“贷

9、款所需担保,由股东各方按股份比例承担”。1994年3月18日合资公司第一次来函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在招商银行蛇口镇办事处申请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作担保。被申请人就根据合资合同规定给贷款的招商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但招商银行XX支行以担保单位为境外公司,无法了解财务情况,无法考查核保为由,拒绝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所以,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合资合同第12条规定,是由于境内银行的上述作法使被申请人无法履行该项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庭后,双方当事人均补充了有关意见,双方意见的要点如下:申请人称:(一)本案之贷款是以合资公司的名义,按法定程序进行的,且贷款均用于合资公司的生产

10、经营活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是贷款的受益人。因此,本案之贷款是合资公司的法人行为,不是申请人的单方行为,以申请人名义提供之担保责任,理应依法由股东按其投资比例承担。(二)合资公司的贷款是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的组成部分。董事会决定贷款的行为,实际上增加(变更)了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各股东(含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按其占投资总额的比例,承担贷款(即投资总额增加部分)的责任和风险。(三)关于合资合同贷款担保承担问题,合资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贷款所需之担保,由股东各方按股份比例承担。”这是针对贷款所需之担保责任承担这一特定事项订立和约定的,是股东各方就担保责任问题的特别约定。在这个特别约定的条款中,

11、各方股东(包括被申请人)均同意和承诺合资公司之贷款担保“由股东各方按股份比例承担”,这一约定并没有要求必须由谁担保。股东各方不管是谁,只要是为合资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那么,担保责任就由股东各方按股份比例承担。如前所述,本案贷款都是合资公司的贷款,以合资公司名义为合资公司的经营借贷的,被申请人理应依法按其股份比例承担合资公司贷款之35%的担保责任。况且,被申请人在此之前已按合资合同约定向银行提供过担保,只因是境外企业未被接受。这一行为表明被申请人对合资合同约定的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是确认的,且已有履行的行为。合资合同是股东各方合意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经政府批准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

12、资合同约定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关于几次董事会有关贷款担保责任问题决议的效力问题。1 .1990年3月21日第1次董事会纪要中规定:“公司贷款由三方股东按各自参资比例分别向银行提供担保”,1991年1月21日第2次董事会纪要中规定:“由各方股东单位按投资比例分别担保贷款”。1993年1月10日第6次董事会纪要规定:“贷款担保,按各自股东投资比例分担”。上述3次董事会纪要中,关于贷款担保责任问题的决议,第1次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因为合资合同中第19章附则第54条明确规定:“自本合同签字并报政府批准生效后,凡与本合同相抵触的其他文件的有关条款均无效”,第一次董事会决议有关贷款

13、担保责任的决议,由于明显与合资合同相抵触,改变了原合同中关于贷款担保责任的约定,因此是无效的。2 .第11次董事会纪要明确规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担保风险”。此纪要,被申请人方3个董事中的两个董事未签字一个董事签了字()O根据合资公司“章程”第21条规定:“董事会例会和特别会议的一切决定,经各方董事通过协商决定。如协商不成,可以用表决方式决定,经2/3以上董事通过方为有效。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代表人数为5名,但其中必须包括甲、乙、丙各方代表,否则其通过的决议无效”。本次董事会会议,股东三方董事均已出席,达到法定人数5名,其中甲、乙、丙各方均有代表,且经2/3以上董事签名同意。因此,本次董事

14、会会议符合“章程”的议事规程和程序,其通过的决议当然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因被申请人方未签字而否定或影响本次董事会决议或纪要的效力。况且,本次董事会决议与合资合同第12条之约定是一致的,并无抵触。被申请人进一步答辩称:(一)合资公司自1990年成立之后曾向银行申请过多次贷款,已经偿还多少、还有多少应当偿还、主债务是否变化等目前尚未认定,况且该合资公司已因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破产案件正在审理,合资公司的资产情况、还债能力、债权债务均未被确认,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债务数额及偿还能力未经法定程序认定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合资

15、公司资不抵债的后果,主要是由于申请人过错行为造成的。1 .合资公司实际是由申请人经营管理的。合资公司成立当时各方股东均有代表在合资公司任职,合资公司处在各股东共同经营管理、互相监管之下。1992年1月18日合资公司召开第3次董事会,XXX辞去总经理职务,任命原总经理助理XXX为合资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委派)。此后,原股东代表在合资公司所任职务相继被解除,合资公司完全掌握在申请人手中,从董事长、总经理,直到下面的管理层均是申请人委派的人员。总经理具有管理合资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的一切权力,被申请人主要是通过派出的董事参加董事会,了解合资公司经营情况,所以日常工作实际上是由申请人具体运作。2 .申请人将

16、合资公司作为其对外窗口,盲目扩大生产规模,擅自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置固定资产。1992、1993年期间,合资公司总经理违反合资公司章程和第1次董事会纪要制定的“公司固定资产的增加,须经董事会讨论批准”的规定,在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进口一套总值273万美元的印花设备,其中200万美元是向深圳发展银行融资的,另73万美元是用合资公司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向银行借款筹来的。在搞印花设备项目整个过程中,合资公司资金枯竭,其来源只能是利用流动资金贷款。此外,未经董事会同意动用流动资金贷款购置的固定资产还有:进口奔驰轿车港币63万元、人民币19万元;购置房产用作干部宿舍约人民币457万元,以上金额总计为73万美元、港币1680万元和人民币476万元,折合港币约2684万元。3 .1995年第9次董事会暴露了经营方面的许多问题,引起被申请人的重视。6月1日被申请人派出审计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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