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顺轮运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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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远顺”轮运费和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浙江舟山XX渔业有限总公司(下称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京XX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1999年7月18日达成的“远顺”轮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3月17日受理了上述租船合同项下运费、滞期费等争议。申请人选定张建卫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沈满堂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就首席仲裁员的选任达成协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沈肇析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5月9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仲裁庭分别于2000年8月5日和200

2、0年12月9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或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情况作出本裁决。一、案情与争议申请人诉称,1999年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远顺”轮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派“远顺”轮于1999年7月21日到达石岛港。此后,被申请人要求将装载的2400吨冻鱼饲料分别运到韩国釜山港和日本佐世保、鹿儿岛港。“远顺”轮根据被申请人的指令将货运抵釜山港和佐世保港卸货,但到达鹿儿岛后,因收货人与发货人贸易上的矛盾,收货人拒绝收货。9月2日,被申请人又指令“远顺”轮将装载的500吨饲料鱼运回舟山港。9月29日,申请人根

3、据被申请人的意思,将500吨冻鱼饲料全部卸到冷库保存。为此,共滞期47.5天。根据租船合同约定,石岛至釜山的包船运费为41500美元,扣除已付的运费人民币164159.15元,被申请人尚欠人民币180290.84元(按8.3汇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从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8月9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为人民币25961.88元。尚欠运费和利息合计人民币206252.72元。所增加的从釜山港到佐世堡,佐世堡到鹿儿岛,鹿儿岛到舟山港的运费按每吨28美元计为50400美元,折合人民币418320元(按汇率83计)。石岛和釜山两港的滞期费为24000美元,佐世堡、鹿儿岛、舟山的滞期费为60O

4、OO美元,两项合计8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97200元(按汇率8.3计算),被申请人未予支付。故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运费人民币624572.72元、滞期费人民币6972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21772.72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双方之间的租船合同关系,以及“远顺”轮履行了石岛一釜山一佐世堡一鹿儿岛航次及被申请人尚欠运费金额人民币180290.84元,并无异议。但否认申请人提出的1999年9月2口被申请人指令“远顺”轮将装载的500吨饲料鱼运回舟山港的事实。被申请人提出:1 .“远顺”轮到达鹿儿岛以后,虽暂时无人提货,但被申请人从未指示申请人将货物运回舟山,只因当

5、时申请人在日本购买了一批渔具,才置被申请人和货主的利益于不顾,擅自申请离港返回其所在地舟山。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远顺”轮返回舟山系被申请人指令,其行为只能被认为是一种严重违反租约的擅自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申请人无权请求有关鹿儿岛至舟山航次的运费与滞期费。有关釜山至佐世堡以及佐世堡至鹿儿岛的运费,由于本案运输系包船运输,尽管目的港发生了变化,但所有与船舶营运有关之税费、港口使费均依合同并实际由被申请人承担,在申请人同意增加港口并实际依此履行的情况下,原合同约定的包船运费费率以及装卸共用时间并未发生任何变化,故申请人不应单独就此提出请求。2 .关于滞期费,船舶在石岛、釜山、佐世堡、鹿

6、儿岛四个港口均未提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故滞期费之计算只能根据实际装卸时间与装卸共用时间之差额得出结果。依申请人提供之“运费、滞期费计算清单”,全部装卸货时间为10大,再依合同中关于装卸共用时间为8个晴天工作日的规定,实际滞期时间仅为两天,滞期费为4000美元。3 .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船员的偷盗行为支付日本警方的罚款、保释金共计170000日元,港方调查的特别费用176584日元,共计346584日元,折合人民币25924.48元。另根据合同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但在釜山港由于其船吊不能使用,不得不使用岸吊,被申请人为此支付1086.95美元,折合人民币9021.77元。上述两

7、项费用应从被申请人尚欠运费中扣除。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提出如下反驳意见:1 .关于增加的釜山至佐世堡,佐世堡至鹿儿岛航线申请人认为是租船合同以外的另行约定。由于是口头约定,无其他证据,才导致双方对应增加的运费产生争议。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既然增加了运输航程,就应增加运费。除非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同意增加卸港而不增加运费。由于增加卸港后,申请人的运输成本也随之增加,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釜山至佐世堡,佐世堡至鹿儿岛航程的运费是合理的。2 .关于滞期费虽然,船舶在石岛、釜山、佐世堡和鹿儿岛四个港口,船长未提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但就装卸准备就绪的有关事项均告知过被申请

8、人的代理。由于实际装卸时间航海日志上均有记载,故不影响滞期时间的计算。根据航海日志记载,在石岛装货时间为15天,扣除2天的避台风日,实际装货时间为13天。而釜山的装货时间从8月9日至8月16日为7天。可见,两港的装卸时间共20天。除去合同允许的8天装卸时间,仅石岛、釜山两港,就滞期12天,应支付滞期费24000美元。对釜山一佐世堡一鹿儿岛一舟山航线,若参照租船合同的装卸时间,佐世堡和鹿儿岛各为4个晴天工作日,两港合计为8个晴天工作日。“远顺”轮在8月17日到达佐世堡,26口抵达鹿儿岛,但未在鹿儿岛卸货,后又开往舟山,直到9月29日,最后的500吨货在舟山卸毕。这样,运输时间为42天,扣除两港合

9、理的卸货时间8天和实际航行时间4天,佐世堡到舟山港的实际滞期时间为30天。若参照租船合同约定的每日2000美元,被申请人应另行支付滞期费60000美元。上述两项滞期费合计为84000美元。3 .关于船员偷盗罚款、保释金以及岸吊费船员在佐世堡因偷盗自行车被当地警方扣押的事实是存在的。事情发生后,为妥善处理此事,申请人曾电告日本太平洋贸易株式会社的张XX,要求其帮助协调,并垫付有关费用。后在张XX和日本律师的帮助下,被扣船员被无罪释放,警方没有要求缴纳罚款和保释金。所以,所谓船员因偷盗所产生的费用是不存在的,被申请人垫付保释金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被申请人提供的1999年8月25日发票中所列的170

10、000日元也不能证明是其垫付的罚款和保释金。故被申请人无权从运费中扣除该笔费用。关于岸吊费,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第9条“有关船舶和货物的任何税与费由租船人支付”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4 .关于500吨货物运回舟山“远顺”轮从鹿儿岛返回舟山是被申请人的指令。出港证明确载明下一港口是舟山港,而该出港证是由被申请人在日本的代理填写的,故可认定是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从1999年8月27日被申请人转发给申请人的一份传真的内容看,是日本总代理北洋海运株式会社向被申请人请示“远顺”轮的出港时间,可见,“远顺”轮出港手续是北洋海运办理的,并受被申请人的指令出港。1999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发给托运人荣

11、成市XX渔业公司的传真也证实,“远顺”轮把货运到舟山是被申请人所为。被申请人发给舟山海关的报告中,也反映此票货物是因日本公司拒收货物,被申请人才被迫将货物运抵舟山港。上述证据充分说明,将此货从鹿儿岛运到舟山完全是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二、仲裁庭意见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7月18口签订“远顺”轮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为冻鱼饲料;船东(申请人)保证能装2200吨;装港为中国石岛,卸港为韩国釜山港;受载期为1999年7月21日一23日;包船总运费为41500美元,装货前付50%,卸货前付清所有运费;两港装卸时间共8个晴天工作日;两港代理

12、由租船人(被申请人)指定;有关船舶和货物的任何费税由租船人支付;滞期费。速遣费每天2000美元。“远顺”轮于1999年7月21日抵达石岛港,次日18:30时开始装货,8月5日04:00时装货完毕,8月7日离开石岛港前往韩国釜山港。8月9日抵达釜山港,等待泊位直至8月12日10:30时开始卸货,8月15日15:20时卸货完毕,8月16日离开釜山前往日本佐世堡港。8月17日抵达佐世堡,同日08:30时开始卸货。8月25日14:OO时离开佐世堡前往鹿儿岛。8月31日11;57时离开鹿儿岛前往舟山港。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石岛至釜山航程的运费人民币180290.84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被申请

13、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运费,并加计上述金额自199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关于石岛港和釜山港的滞期费,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航海日志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石岛港装卸事实记录,石岛港的装货时间自7月22日至8月5日,扣除2天避台风的时间,共12天。根据航海日志和釜山港的装卸事实记录,“远顺”轮于8月9口抵达釜山港后一直在锚地等待泊位,8月12日才开始卸货。但由于本案租船合同未订明是泊位租船合同,等待泊位时间应计入装卸时间。故釜山的装卸时间为8月9日至8月15日共6天。两港装卸货时间合计18天,扣除合同允许的8天装卸时间,共滞期10天。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滞期费2000美元

14、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滞期费20000美元。关于增加的釜山至佐世堡以及佐世堡至鹿儿岛的运费及佐世堡及鹿儿岛的滞期费,仲裁庭认为,合同约定的包船运费41500美元,是指石岛至釜山的运费。后双方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增加了釜山至佐世堡以及佐世堡至鹿儿岛的航程。申请人提出釜山一佐世堡一鹿儿岛的运费按28美元/每吨计算,由于没有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段航程的运费包括在原合同约定的石岛至釜山的运费之中。由于申请人已实际履行了该增加的航程,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按照“远顺”轮石岛至釜山航程的运费加滞期费为基础的平均每日的航运收入为标准补偿申请人,即(41500+

15、20000)25(天)=2460美元/每天。“远顺”轮自8月15日15:20时在釜山港卸货完毕始至8月31日11:57时离开鹿儿岛止,共计16天,按每天2460美元计,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39360美元(2460美元/每天X16天)。关于鹿儿岛至舟山的运费及舟山港的滞期费,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将剩余的500吨冻鱼饲料运回舟山是被申请人的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但是,申请人在未得到被申请人的明确指示下将货物运回舟山,至少没有尽到减少损失

16、的义务,申请人不能证明鹿儿岛至舟山航程为合法航程,故无权请求鹿儿岛至舟山的运费及舟山港的滞期费。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应从运费中扣除租用岸吊费用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并没有规定由船方(申请人)保证船吊的使用,相反规定:“有关船舶和货物的任何费与税由租船人(被申请人)支付”。故被申请人租用岸吊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自己负担。被申请人提出的因船员偷盗而由被申请人垫付的罚金、保释金和调查费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佐世堡代理开具的费用清单中的九、十两项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属于因船员偷盗而支付的罚金、保释金和调查费,故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三、裁决1 .被申请人南京XX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请人浙江舟山XX渔业有限总公司支付:(1)拖欠的运费人民币180290.84元并加计该金额自199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年利率为7%的利息;(2)石岛和釜山两港的滞期费20000美元;(3)增加的釜山至佐世堡和佐世堡至鹿儿岛航线的运费及滞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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