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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工作,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苏州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的评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代表性传承人,包括被认定为国家级、江苏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第三条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四条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工作档案,每两年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评
2、估。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非遗办”)负责具体实施。在评估周期内,江苏省级以上(含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已经接受过上级部门的评估,可以不参加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评估工作。在评估周期内获得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扶持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代表性传承人,须参加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工作。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不履行义务及不能履行义务的,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评估。第五条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代表性传承人评估标准,作为评估依据。第六条评估采取书面材料审核或者实地考核的方式,由评估专家对评估对象做出评分。根据评估对象和内容,从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中
3、遴选评估专家。对同一代表性传承人的评估,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参加评估的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估工作纪律和相关廉洁规定。第七条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包括以下内容:(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实践活动情况;(二)开展带徒授艺等后继人才培养工作情况;(三)自行开展或者参与资料收集、整理、记录工作情况;(四)自行开展或者参与公益性传播活动情况;(五)获得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成效;(六)代表性传承人开展的其它保护工作情况。第八条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工作程序:(一)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向各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市级行业协会和市直单位下发布评估工作通知,并在“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网站发布信息
4、;(二)各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市级行业协会和市直单位组织相关代表性传承人开展评估准备工作,对评估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三)市非遗办对评估材料进行审核,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开展评估工作,提出专家评估意见;(四)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审定专家评估意见,将评估结果在“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20天。公示无异议后公布。第九条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根据专家评估得分,60分以上(含)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优秀比例不超过参评人数的20%。第十条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结果视为不合格:(一)无正当理由,在评估周期内一直未在苏州市内开
5、展传承工作;(二)拒绝参加评估,或者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参加评估的;(三)经查实,在所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经营活动中有销售伪劣产品、以他人作(产)品冒充为本人作(产)品或者将核心技艺部分系机器加工的作(产)品冒充为本人手工制作的;(四)将市级以上(含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拨付的保护经费挪作他用,或者未开展有关工作的;(五)在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六)其他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第十一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代表性传承人,在下一个评估周期内优先获得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扶持;评估结果为“合格”的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享有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相关权益;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代表性
6、传承人,在下一个评估周期内不得申请项目资助经费。第十二条代表性传承人因严重健康问题或者遭遇重大变故等非主观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向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不参加评估的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以不参加评估。第十三条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连续两次不参加评估或者因年老体弱等非主观原因无法再履行传承人完全义务的,经本人申请,市文化主管部门视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作出的贡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可以将其列为荣誉传承人。第十四条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通过“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网站公布。(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S)违反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四)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市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取消资格的代表性传承人,如果为省级以上(含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汇报有关情况。第十五条市文化主管部门机关党委全程监督代表性传承人评估过程。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月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