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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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2017年12月23日德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第三章执法与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德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经批准纳入统一管理

2、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第三条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城市管理目标,理顺城市管理事权,建立统筹协调、考核评价、经费保障、责任追究等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处罚权,具体管理内容和执法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他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3、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整合城市管理服务队伍,落实网格化管理,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社区成员参与城市管理,将城市管理要求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落实社区自治管理责任,改善社区人居环境。第六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讯、有线电视、公共交通等服务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服务范围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安全,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有权对本物业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七条市、县(市、区

4、)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和规范公共文明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权参与城市管理相关活动,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通过多种方式举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线索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属实的,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应当配套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公共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移交相关单位管理。第九条城市管理、

5、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公安、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公共交通、给排水、防洪排涝、地下管网、公共信息标志标识等城市公用设施的管理,及时修复、更换损毁的设施,保持各项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第十条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H一条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协调,出现破损、脱落、污秽等影响市容的,其所有

6、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清洗、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沿街立面安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篷、空调外机及接水管等设施。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显示不完整、脱落等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修复前暂停使用。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第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随地大小便,乱扔

7、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垃圾;(二)从车辆、建筑物内向外抛掷垃圾和废弃物;(三)将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弃置公共区域;(四)在城市、县城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得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收集、混

8、合运输。第十五条饲养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养证明和防疫证明,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禁止携带犬只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办公区、学校、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商场等公共场所,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携带犬只等宠物出户应当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集贸市场和其他各类专业市场,完善配套设施,落实管理责任,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需要,可以划定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

9、市容和环境卫生。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发挥公园、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防灾等功能,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保持公园、绿地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建设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违法建设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等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经依法认定的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查处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

10、得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其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对尚未使用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水电气供应和接入手续。第十九条水务、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道、湖泊、水塘、沟渠、湿地等公共水域管理,保护野生鸟类、鱼类资源,保持水体清洁,保障行洪安全。禁止在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管理范围内违规采砂、取土,搭建违法建(构)筑物。禁止向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废弃物。第二十条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方式招揽顾客;(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

11、、排风扇、冷却塔等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S)经营中的歌舞厅、酒吧、游艺、茶楼、烧烤店等场所,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周边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发出的音量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或者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露天烧烤食品、焚烧秸秆落叶。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

12、取设置围挡、覆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防止泄漏遗撒。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排入下水管网。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引导和规范发展共享交通,倡导绿色健康出行方式,合理设置停车场所。机动车停车场所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鼓励单位和居民小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13、一)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从人行横道通过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二)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标志标线行驶或者超速行驶;(三)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停放;(四)在公共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物,妨碍他人正常使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交通秩序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做好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准备,保障公共安全。第三章执法与监督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坚持执法与疏导、管理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4、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对违法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查处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涉及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职能职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违法行为、提供专业意见

15、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鉴定、检验、检测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权力事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工作流程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投诉、举报事项,受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不

16、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第三十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城市管理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管理处罚信息应当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并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信息系统。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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