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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人大代表小组活动制度第一条为加强省人大代表小组(以下简称代表小组)建设,增强代表小组活动实效,发挥代表小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规定,结合湖南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省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三人以上可以组建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原则上以县市区为单位组建,根据需要,也可以几个县市区联合组建。每名代表应当参加一个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应推选组长一名、副组长一至二名。届中因工作需要对正、副组长进行调整的,由代表小组及时推选确定。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军区政治工作局负责本选举单位的代表编组工
2、作。编组工作应在省人大常委会公告新一届代表名单后六个月内完成。代表小组组建情况和正、副组长名单报省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联工委)备案。第三条代表小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有:(一)学习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宪法、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学习宣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二)围绕法律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地方立法工作,开展视察和调研。(三)采取就近加入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平台等多种方式
3、,密切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自觉接受监督。(四)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五)开展代表履职经验交流活动。(六)开展其他内容的集体活动。第四条代表小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每年应当制定年度活动计划。每个代表小组每年开展活动不少于1次。省人大常委会联工委每年年初围绕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以及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重点工作,拟定活动相关选题,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参考。第五条代表小组可以单独开展活动,也可以与其他代表小组联合开展活动。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前,应告知所在市州人大常委会或省军区政治工作局,所在市州人大常委会或省军区政治工作局应当协
4、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服务保障。第六条代表小组开展活动由组长或者受委托的副组长负责召集。每次活动前,应制定活动方案,负责召集的组长或副组长应当与小组代表商议活动主题、形式、时间、内容等。活动方案确定后,提前告知小组各位代表。第七条代表应当积极参加小组活动,各级领导干部中的代表应带头参加代表小组活动。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向负责召集的组长或者副组长请假。代表参加活动前,应当围绕活动主题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参加活动的相关准备。第八条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时,可以听取当地有关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汇报,实地考察、视察、调研有关工作,也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第九条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5、可以通过市州人大常委会邀请市州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参加,也可以通过省人大常委会联工委邀请省有关国家机关相关负责人参加。参加活动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向代表介绍有关情况,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第十条代表小组活动要注重实效。代表小组对活动中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应认真分析研究,可以形成视察、调研报告或闭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为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审议发言,提出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时提供参考。第十一条代表小组活动一般在原选举单位行政区域内进行。如需跨原选举单位行政区域开展活动,应由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前报省人大常委会同意。第十二条代表小组活动开展情况和
6、代表参加代表小组活动情况,每年12月底前,由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军区政治工作局书面报省人大常委会联工委。代表参加代表小组活动情况,由所在市州人大常委会或省军区政治工作局记入代表履职档案。第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联工委负责指导代表小组的组建和活动的开展,提供服务保障,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十四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依法为代表优先执行代表职务给予必要的时间和物质保障。代表参加小组活动,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第十五条代表小组活动所需经费,按照湖南省人大代表活动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的规定,在省人大代表活动经费中列支。第十六条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一定数量的相关行业代表组成专业代表小组。专业代表小组应发挥代表专业优势,重点围绕相关专业主题开展学习、调研、视察等活动。小组代表可以应邀参加相关专门委员会开展的立法、监督、专题调研等活动。原选举单位组建的代表小组和专业代表小组活动时间发生冲突时,代表一般应优先参加原选举单位组建的代表小组活动。专业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所需经费按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执行。专业代表小组组建情况,由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报省人大常委会联工委备案;开展活动情况,由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及时告知省人大常委会联工委。第十七条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