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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锅炉爆炸原因鉴定石膏公司与锅炉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石膏公司从锅炉公司购买蒸汽锅炉1台,价格19.2万元,设备主体自交货之日起保修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锅炉公司向石膏公司交付了涉案锅炉,涉案锅炉投入使用。后涉案锅炉发生爆炸,导致石膏公司厂房、周边财产受损、人员受伤,给石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失合计255万元。石膏公司以锅炉公司生产的锅炉不合格,将锅炉公司诉至法院。期间,石膏公司单方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对涉案锅炉爆炸原因进行鉴定,华碧出具鉴定意见为:涉案锅炉控制系统在使用中出现故障,未能对锅炉相关参数进行调整,导致锅炉内压力持续升高并未达到安全阀动
2、该案中,锅炉公司与石膏公司的争议为锅炉是否存在缺陷,缺陷与锅炉爆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院认定案涉产品存在缺陷,且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石膏公司作为受害方已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锅炉公司生产、销售的锅炉存在产品缺陷致该锅炉在使用过程中爆炸造成石膏公司财产损害的主要原因,故锅炉公司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锅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膏公司损失合计255万元;二、驳回石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