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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1996年3月29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11年3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修正2023年1月1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条
2、例等四部单行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地,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地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天然牧草地、人工草地和其他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第三条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地使用权。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草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监督检查草地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二)核发草地使用权证,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草
3、地征收、征用、使用的具体事项;(三)对草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开展草地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四)处理违反草地管理法律、法规,破坏草地及其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承办奖惩事宜;(五)组织有关部门和使用者对草地有害生物进行预测、预报和防治,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对草地进行防火巡护、火源管理、火情监测、防火设施建设和防火工作监督检查;(六)办理在草地上采石、挖药、取土、勘探、开矿、筑路等有关许可事项。第五条依法确定使用权的草地,坚持谁使用、谁建设、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可以承包给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第六条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地的,应当按照规
4、定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第七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地时,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村与村之间调剂草地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与乡(镇)之间调剂草地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草地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未达成协议的:(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三)乡(镇)与乡(镇)之间或者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四)县与毗邻市、县之间的草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在草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应当维护草地现状,
5、不得破坏草地及其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地现有的边界标记。第九条在调解、处理、仲裁草地权属纠纷时,因界限不清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处理:(-)户与户之间的界线以草地承包时划定的界限为准;(二)乡(镇)、村之间的界限以行政区划划定的界限为准;(三)场、厂(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限,以正式批准建场、厂(矿.)时划定的界限为准;(四)凡是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规划或者作过处理、仲裁的,以重新处理、仲裁的决定为准。第十条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草地和乡(镇)村兴办企业占用草地时,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一
6、条禁止开垦草地。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筑公路等临时占用草地,作业完毕,占用期届满,应当由占用单位回填表层土壤,恢复植被,逾期不恢复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第十二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地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预防火灾发生。(一)草原防火期:每年十月至次年五月。(二)不准放火烧荒,因疫病污染、草场改良、消灭病虫害等必须烧荒时,应当经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毗邻地区采取防范措施。(三)草地发生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扑灭并查明发生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上报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三条保护草地生态环境,禁止向草
7、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第十四条保护草地上的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药浴池、饮水点、道路、桥梁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第十五条草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积极实施围栏种草,维护草地的生态环境。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因放牧等而出现沙化、退化的草地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恢复植被,逾期不恢复植被的,应当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第十七条对草地的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草地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应当给予合理的
8、补偿。第十八条鼓励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集资建设草地。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延续承包,对草地投入的单位或者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资金、物资、技术上优先照顾和安排。对承包和建设的边远草地、未开发利用草地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第十九条牧草种子的繁育、驯化和引进应当依法进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种子不得流通、使用。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下列规定处cm川:(一)非法开垦草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处理;(二)未经批准在草地上采石、挖沙、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筑路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处理;(三)买卖、
9、变相买卖、非法转让和出租草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处理;(四)买卖、非法转让或者涂改采挖许可证的,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草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处理;(五)破坏草地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饮水点、药浴池等草原基础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草地防火期内,违反防火规定,在草地野外用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向草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
10、七条的规定处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八)阻碍草地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草地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