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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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沧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7年10月27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城市绿化实行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组织、全民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

2、绿化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发展本土适生植物,维护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园林城市

3、建设,巩固园林城市建设成果,开展生态园林城市(县城)创建活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开展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鼓励采用适当方式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提高城市绿化建设质量。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绿化知识,传播绿化文化,提高全社会绿化意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和群众性绿化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4、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示,严禁侵占。城市绿地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绿

5、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二)新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新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传染病医院应

6、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三)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四)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六)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在历史文化遗产、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城市围栏、墙体

7、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城市露天停车场应当建设或者改造为林荫停车场;确需且适宜设置林荫停车场或者泊车位的绿化项目,应当设计适合车辆停泊的绿化方案,实施建设或者改造。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三条公园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具备防灾避险功能。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

8、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生态景观。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方式,增强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城市水系、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建设,因地制宜、因形就势的建设城市绿道绿廊和生态防护林。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面积因特定条

9、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及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进行异地补建。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限期绿化。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十九条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实施养护管理。

10、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城市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没有养护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的,必须重新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貌。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二)在绿地内放养

11、牲畜、家禽;(三)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四)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燃烧物品、倾倒垃圾污水;(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六)盗窃、损毁园林设施;(七)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A)擅自采挖树木;(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二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规划区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实施挂牌保护。单位管

12、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对濒危古树名木及时抢救和复壮。严禁擅自砍伐、迁移或者非法买卖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禁止擅自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绿化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并保证移植成活率:(一)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三)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绿化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一)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

13、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二)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的。第二十五条经城市绿化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所移植的树木,移植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移植树木的成活。移植后未成活的,移植单位和个人应当补植相应树木并承担所需费用。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临时移植公共绿地内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将树木移植于附近的公共绿地或者生产绿地。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同等规格、同等景观效果的树木。准予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六条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

14、通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有关部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进行管线建设,确需穿越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及时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

15、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第四章监督与检查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查处。第三十条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实施违法行为。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妨碍绿化或者破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绿化行政执法部门

16、应当对妨碍绿化或者破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和举报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造林绿化规划或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二)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三)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执法部门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投资额两倍的罚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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