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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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1998年5月1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4月26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9年2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

2、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9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水资源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第四条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3、,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州、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大柴旦行政区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六条全面推行州、市(县、行委)、乡(镇)、村四级河(湖)长制,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第七条

4、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环境和损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举报。州、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加强基本水情、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民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意识。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治理水害,进行有关水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八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州级管理河湖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

5、后实施,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级管理河湖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市(县、行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以及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能力相适应。第九条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市(县、行委)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

6、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取水的建设项目。第十条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者交易。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雪)水、洪水资源、矿井水和再生水。在城乡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能满足用水需要的情况下,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逐步关闭。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州、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

7、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的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兴建大、中型蓄水工程,应当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小型取水、蓄水工程,应当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十四条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市(县、行委)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第十六条工业园区等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8、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等先进节水技术。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企业。鼓励用水量大的企业开展水平衡测试,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生产用水。第十七条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积极推广旱作农林技术和渠道衬砌、管道输水、滴灌、渗灌、喷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技术。修建取水工程及其渠系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和节水措施,未采取防渗漏和节水措施的,不予批准取水许可。已投入使用但无防渗漏措施的取水工程,应当按防渗漏要求

9、限期进行改造,逾期未改造的,禁止取用水。第十八条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水上娱乐、洗浴、洗车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景观用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设备和器具。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雪)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雪)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第二十条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并将其作为

10、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依据。第二十一条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管理。在河流、湖泊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并设立标示牌,接受社会监督。确需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排污量已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排污口。第二十二条州、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行委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鼓励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体污染、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沙化,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第二十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障生态用水需求,维

11、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河湖、湿地健康生态。拦河蓄水、引水、水力发电等水利水电工程应当设置永久性生态基流泄放设施,保证河道生态基流。第二十四条本州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州、市(县、行委)、乡(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人畜饮水安全,并制定饮用水水资源枯竭、水体污染应急处置预案。第二十五条地下水的开采应当从严控制,保持采补平衡,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导致草场植被退化、土地荒漠化、地面沉陷等灾害。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加强对地下水水质、水量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情况。第二十六条

12、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州、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青海省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定期对用水行业和单位进行核定。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对超计划取水部分累进加征水资源费。第二十七条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州、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对纳入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的用水户安装取水监控设施。重点用水单位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

13、设施,不得妨碍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八条使用水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结合城乡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逐步实行分类计量收费和两部制水价、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制定,按程序报批。第二十九条拦河蓄水、引水、水力发电等水利水电工程未设置永久性生态基流泄放设施,不能保障河道生态基流的,由州、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损坏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州、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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