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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9月14日湘潭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9月28日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
2、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
3、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教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第七条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第八条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健康等部
4、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有权劝阻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5、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沟通平台,便于社会参与。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一条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S)商场
6、、超市、门店、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七)建设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A)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
7、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四条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
8、准。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五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之间,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置透景围墙、绿篱、栅栏、花坛、草坪等设施,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整、清
9、洁、美观。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收购废品等活动。任何单位和
10、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第十九条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停车位。第二十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
11、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开
12、闭景观灯光。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13、第二十三条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
14、途。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则负责重建。新建住宅区,应当优先建设环境卫生等配套设施。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槟榔渣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四)向车外抛弃废弃物;(五)向花坛、绿化带、窖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七)焚烧冥纸或者在出殡途中抛撒冥纸;(八)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市、县(市)
15、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燃放后,应当即时清理残屑。第二十七条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第二十八条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经营者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经营者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第二十九条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第三十条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不得将厨余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厨余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禁止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厨余垃圾。第三十一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