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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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2004年2月20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2年11月2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镒矿资源管理条例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2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2023年1月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3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2、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改革土葬,有步骤地推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规范殡葬行为,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第四条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民族宗教、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3、。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理丧事。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是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宗教教职人员生前自愿在死亡后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第九条县城区内公民死亡后,应当在陵园或者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含火葬场,下同)进行殡仪、殡殓活动。禁止在县城街道、人行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从事停放遗体、搭棚设灵及摆放祭品、花圈、燃放鞭炮等丧事活动;禁止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噪声扰民、妨害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搞封

4、建迷信活动。第十条县城区内公民正常死亡需火化的,由死者亲属凭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非正常死亡需火化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直接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县行政区域内公民死亡后,所在乡镇、街道已建成陵园或者公墓的,应当安葬在陵园或者公墓。墓穴占地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有条件的乡镇应当为村(居)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5、。但是,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区域。边远高山地区暂不具备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农村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但是,不得违反前款的禁止性规定。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和骨灰安葬。第十二条县行政区域外人员死亡后,需要在县内安葬的,应当安葬在陵园或者公墓。第十三条遗体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第十四条国家建设用地需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三十日书面报告县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迁葬墓地的坟主作出补偿。坟主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

6、将坟墓迁葬陵园。第十五条陵园、公墓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墓地的维修、绿化及清洁卫生,并办理好委托人委托的祭奠事宜。第十六条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和刁难死者亲属O第十七条陵园或者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收费政策,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第三章殡葬用品管理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九条殡葬用品主要指棺木、冷藏棺、寿衣(裤卜花圈、丧罩、墓碑、青纱等物。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7、由民族宗教、民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予以制止;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相关陵园或者公墓安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接埋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索取财物或者乱收费的,应当退赔。第二十三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的,除按本条例给予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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