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瓶装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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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芜湖市瓶装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9月13日芜湖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与经营第三章运输与配送第四章用户管理第五章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瓶装燃气管理,预防瓶装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的生产、经营、运输、配送、用户管理、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瓶装燃气,是指用钢质气瓶或者复合材料气瓶盛装的作为燃

2、料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不包括车用和工业用液化石油气。第四条瓶装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确保安全、强化监管、规范服务、方便用户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瓶装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瓶装燃气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瓶装燃气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瓶装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瓶装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使用、检验检测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瓶装燃气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使用瓶装燃气的规范摊点

3、群和流动摊贩的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违反瓶装燃气相关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瓶装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管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瓶装燃气运输和配送车辆通行秩序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瓶装燃气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商务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瓶装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负责督促使用瓶装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与合法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瓶装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瓶装燃气作为城市生命线工程,采用信息化、数字化

4、、智能化等管理措施,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瓶装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乡用气一体化,并采取措施鼓励餐饮经营单位使用管道燃气、减少使用瓶装燃气。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普及瓶装燃气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增强用户安全使用瓶装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瓶装燃气事故的能力。第二章生产与经营第九条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同时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经检验合格的气瓶;(二)实行实名制销售,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三)建立瓶装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整记录用户持有的气瓶数量、检验周期、报废期

5、限和配送情况等信息;(四)充装站、供应站等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五)实行配送经营,直接向用户配送瓶装燃气;(六)为用户安装气瓶并进行安全检查;(七)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A)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九)主动向用户提供发票;(十)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瓶装燃气;(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鼓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使用智能角阀系统。第十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充装瓶装燃气,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为自有气瓶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气瓶应当具有本单位标识、安全警示标志等标志标

6、识和监督电话,在充装检查合格的气瓶上牢固粘贴充装产品合格标签,在充装气瓶上标示警示标签;(二)建立本单位的气瓶充装信息平台,为所充装的气瓶建立电子档案,及时上传每只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情况、充装记录等信息;(三)法律、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所作的其他规定。第十一条瓶装燃气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送检的气瓶进行检验。对已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进行检验时,瓶装燃气气瓶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电子标签完好且与气瓶瓶体相对应,并按照要求更新电子标签中的气瓶检验信息。第三章运输与配送第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

7、辆运输瓶装燃气,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二)运输车辆应当装载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S)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时间、路线、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停车、分装、转运或者销售;(五)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高效、便民的配送服务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员,加强对配送人员的管理。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公开服务和监督电话。第十四条配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通过所从业的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参加的培训考核

8、;(二)按照配送车辆的核载重量装载瓶装燃气;(三)不通过电梯配送瓶装燃气;(四)配送时进行安全检查,并保留检查记录;(五)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发放安全用气告知单;(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S)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燃气;(四)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五)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六)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或者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七)向气瓶内添加可能对气瓶安全造成危害

9、或者损伤气瓶的物质;(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燃气;(十)配送非本企业瓶装燃气;(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使用等环节进行全过程管理,通过电子标签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检验机构、运输单位和用户不得擅自更改、故意损坏气瓶电子标签。第四章用户管理第十七条居民用户应当凭本人身份证购买瓶装燃气,提供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非居民用户应当凭单位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等有效证件购买瓶装燃气,提供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10、。第十八条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和供用气合同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瓶装燃气;(三)摔、砸、滚动、倒置、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四)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非居民用户使用瓶装燃气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保证其完好有效,并接受灭火等消防知识培训。在已经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场所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接装管道燃气

11、,不得使用瓶装燃气。使用瓶装燃气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二)不得在用气房间内使用含瓶装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S)不得将气瓶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放置在经营场所的唯一安全出口附近。使用瓶装燃气的流动摊贩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设置的规范摊点群经营。第二十条鼓励瓶装燃气用户使用防损、抗老化的连接管并按期更换,安装使用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第五章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第二十一条发挥网格化治理机制在瓶装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通过网格化管理发现瓶装燃气安全隐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提醒瓶装燃气用户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第

12、二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瓶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瓶装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瓶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并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第二十三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非居民用户开展瓶装燃气事故应急演练。第二十四条瓶装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瓶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13、抢修,并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瓶装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瓶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瓶装燃气供用气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瓶装燃气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使用等行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用户落实相关安全要求。发现瓶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14、;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瓶装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对涉及瓶装燃气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通过联合执法,加大对非法充装、运输、储存、销售瓶装燃气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瓶装燃气监督管理中发现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协商城市管理部门提前介入,共同调查。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瓶装燃气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

15、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监督电话,受理有关瓶装燃气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用户安装气瓶未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瓶装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瓶装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第三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瓶装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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