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效力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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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有关效力认定的依据(一)海口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二)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二、效力认定的特殊情况(一)债务人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二)第三人代偿债务(三)备案手续和制度的演化(四)延期付款期限超出监管要求三、诉讼程序的特殊情况(-)债务人破产与出资人诉讼主体适格(二)管辖法院的确定(三)债务人起诉需提供保证四、结语转让是常见的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方式。通过向其他市场经济主体转让,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压缩了处置周期,是实现金融秩序健康发展的重要补充。但是,金融不良资产转让易发生利益输送、逃废债、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为了规制有关问题,维护不良金融秩序,监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监管要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转让

2、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效力的重要依据。本文聚焦金融不良资产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以实务中常见问题为脉络,展开如下。晶有关效力认定的依据(-)海口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海口会议纪要即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1919号)。其中第六条规定了十种有关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及一个兜底条款,主要涉及债务人主体、公开方式、定价、竞价等方面,另外还有优先购买权人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实践当中,裁判无效的事由主要为评估不到位以及未履行国有企业债务人优先购买权通知义务。一来大量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为国有企业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二来这也是这两类情况更加客观,容易直

3、接证明的情况所决定的。值得注意的是,该纪要颁布时,“新商业化”金融不良资产刚刚开始兴起,有关海口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的界定十余年来一直争论不断。该纪要本是针对四大行改制上市前产生的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进行约束,其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但现在却已“超期运行”十余年,在下文展开时,关注到了把握实践裁判尺度变化的情况。(二)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然而,对于为什么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协议违反管理性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即告无效,海口会议纪要没有进行说明。一方面或许是因为纪要第一条及规定的兜底条款暗含了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理由,另一方面也和当时司法实践对合同无效事由认识混乱有关。如今的司法实践多注重在说理时,从

4、维护金融秩序的角度出发,以案涉不良资产协议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系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裁判有关协议无效。不可否认的是,有关不良资产公告、处置的监管规章已近15年未进行修订,存在一定的落后于现实需求的情况,法院在参照适用时,也会加入一定的自由裁量。需要指出的是,监管政策变动频繁,在实践中如何把握海口会议纪要规定的“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建议在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前从严把握。国效力认定的特殊情况(-)债务人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和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发生了变化,原国有出资人不再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再对债务人享有权益,理应

5、对产权划转后的出资人通知优先购买权。但是产权划转办理过程往往时间长,可能资产管理公司进行通知时债务人企业正在办理产权划转,原出资人又未及时通知划转接收机构,导致其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产权划转的相关规定较为单薄,没有规定国有产权出资人负有通知债务人等义务,亦不存在股权变更需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虽然我国在商事登记制度上采取公示主义原则,可依商事外观原则进行抗辩。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规定负有处置前尽职调查的义务,其应当对债务人的各项情况进行了解,如未做好有关产权归属的调查,法院很可能认定其存在责任,甚至可能其故意规避优先购买权人,从而导致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故建议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如掌握国有产

6、权无偿划转或者改制的情况,暂停资产转让,或向主持债务人产权划转或改制的机关及时了解情况,避免优先购买权人通知不到位的情况发生。(二)第三人代偿债务民法典第524条规定了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清偿后继受债权的制度,在这条制度框架下,债务人甚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第三人合意代为清偿转让债务,再由第三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对于这种可能,监管部门尚未给出规制。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此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往往先行和债务人达成重组协议,再由第三人代偿。虽然债务重组和资产转让同属规定的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方式,但是二者的资产评估方式、定价、公开公平要求还是存在着极大的不同。从保护金融秩序的出发点来说,这种模式逃避了金融秩

7、序监管规定,很有可能被认定“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进而被认定为无效。(三)备案手续和制度的演化海口会议纪要还规定了未向有关机关报批或备案这种无效情形。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管理领域采取备案或者白名单制度,实践当中,法院通常从宽认定。其中典型如外汇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已于2013年失效,实践中通常认定是否办理外债报批、备案,并不影响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四)延期付款期限超出监管要求2023年12月8日,财政部发布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

8、023)102号),其中规定,延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于付款期限超过1年的资产转让协议,本文认为应当本着海口会议纪要的“公正性”进行审查,关注其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串通转让的可能。建议在实务操作时,处置公告中公示延期付款条件,协议中亦按市场价格约定清楚利益费用以及罚息等违约责任,避免出现交易条件过于特殊化影响交易的公正。(-)债务人破产与出资人诉讼主体适格近来,国家清理僵尸企业的力度加大,大量原国有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出资人权益通常调整为Oo在此基础上,存在有关出资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文认为,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及受让人可以援引破产制度

9、对出资人进行抗辩,主体资格的认定应当参考破产程序的进行情况,如经过重整,出资人权益得以部分保留的,则出资人有权参与诉讼;如直接清算宣告破产或出资人权益在重整程序中被调整为0后重整计划实施完毕,则出资人不具备利害关系,不应当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鉴于破产程序中,不存在管理人向个别金融债权人清偿之虞,人民法院可以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中止案件审理,待破产程序决定出资人权益调整或程序终结后再行裁判。(二)管辖法院的确定海口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主张债权诉讼中,在同一法院另行起诉,关于该项规定是否为专属管辖,一般存有争议,也有在被告住所地法院主张确认效力的案件。实践

10、中,债务人通常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有关规定,各省法院均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指定执行案件交由基层法院执行。然而,有关规定仅是对一省辖区内法院执行权力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中行政内部权属分工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变更诉讼案件管辖的依据。因此,在确定管辖时,应本着从严把握的认定途径。(三)债务人起诉需提供保证海口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应当提供相应担保,对于担保的要求,法院通常是从宽认定,即只要其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出资人或关联企业的注册资本和资产状况与争议债权本息出入不大,法院通常会认可国有企业债务人已经提供了

11、相应担保。这条的设置保护到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利益,减少了国有企业债务人的滥诉。值得注意的是,在实际当中,因为这类案件数量较少,立案庭审查人员可能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忽略了有关提供保证的审查,故被告及其代理人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示有关情况,积极维护有关程序性权益。结语虽然法律法规对金融不良资产转让没有强制性管理规范,但人民法院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发,依照参考相关部门规章进行裁判,但是在实践中,对规章制度的理解并非一成不变,应当关注相关司法实践风向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代表的回函中提到,目前正在制定不良资产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应当关注有关司法解释的变化。在严监管的当下,对于交易条件的相关规定日趋细化,应当关注交易条件的设置,遵循市场化、公开化的原则保障交易条件合规合理。在尊重规定的基础上,实务操作中应当关注到个案债务人的产权划转、经营情况,及时发掘个案处理的可能性,努力实现相关主体的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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