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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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1年7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23年3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销售)、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及其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第

2、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税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销售)、租赁、抵押等,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3、主要包括:(一)买卖、拍卖;(二)继承、赠与、交换;(三)抵债;(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解散、分立、收购或者兼并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六)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调解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第六条房地产转让,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不得瞒报或者不实申报。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后,交易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第八条集体土地上住宅所有权转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房屋所有权转让,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

4、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第三章商品房销售第九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并用于交易的房屋。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现售,是指开发企业将已竣工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禁止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收取定金及

5、具有预售款性质的任何费用。第十一条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说明;(四)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3层以下(含3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4层以上(含4层)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4层结构工程;(五)商品房销售方案;(六)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七)预售商品房测绘资料;(A)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6、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款实行监管制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立预售款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存入监管账户。解除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前,商品房预售款专项用于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的款项和支付施工进度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时,承购人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预售款监管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凭证。开发企业

7、不得在没有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为承购人办理商品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按揭商品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必须全部划入预售款监管账户内,不得直接支付给开发企业。第十四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企业提出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拨付预售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核定用款额度。符合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划款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不符合划款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核定预售款监管账户预留资金监管金额和预留初始登记所需资金。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核准拨付商品房预售款:(一)

8、无正当理由超出用款额度的;(二)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申请不符的;(三)已拨款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第十六条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预售款监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第十七条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制度。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方可进行商品房现售。开发企业己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继续开发建设达到商品房现售条件的,必须及时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第十八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二)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材料;(三)商品房销售方案;(四)物业管理落实证明

9、;(五)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六)销售商品房测绘资料。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还需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十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商品房现售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自申请之日起,7日内核发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商品房销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销售(预售)房屋套数、销售价格、面积测绘(预测)及分摊情况、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等。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进行销售;在商品房销售方案内已确定不用于商品房销售的房地产,禁止按照商品房形式销售。第二十一条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因土地、规划等相关批

10、件内容已变更或者商品房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不符等,导致商品房销售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程序办理,并公示。已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不得变更商品房销售方案。第二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向买受人(承购人)明示下列材料:(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销售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三)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小区配套设施平面图;(四)楼盘销控表;(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六)收费清单;(七)商品房面积测绘报告;(A)商品

11、房预售管理办法法律文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法律文本;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九)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合同备案网上查询地址;(十)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十一)实施物业管理的证明;(十二)销售价格和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十三)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代理销售的,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向买受人(承购人)明示代理销售机构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本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开发企业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第二十三条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承购人)按照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明确销售价格、交付时间、建筑面积、违约责任等内容。第

12、二十四条开发企业必须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通过各种媒介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应当载明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证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不得含有表示销售商品房意思的内容。第二十六条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承购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二十七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合

13、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合同终止事宜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八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每两年分区域公布市场指导租金水平等信息。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非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资料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同时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权属相关证明;(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14、。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持上述证件、资料,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同时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房屋。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及暂住证明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应当书面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三条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抵押权人

15、和承租人。抵押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三十四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合法的房地产、在建工程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立抵押。依法以集体土地上建筑物设立抵押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第三十五条以房屋申请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以在建工程抵押或者以预购的商品房申请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发放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在建工程和预购的商品房在抵押期间内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该房屋初始登记的同时,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第三十六条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开发企业不得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房地产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转让前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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