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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0F1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2、修正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三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高效、便
3、民的原则。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便捷、环保节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
4、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运输等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第八条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咨询等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客运优惠和政府补贴政策,改善农村客运安全通行条件,合理设置农村客运停靠站点,加强农村客运、货运、邮政快递等服务衔接,推广应用客货兼顾、经济适用的农村客运车型,保障农村客运发展。第十一条班线客
5、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的,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期满三十日前予以提醒。第十二条鼓励道路客运与旅游融合发展,支持开通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之间的道路客运线路,拓展客运站旅游集散功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公路交通状况、旅游旺季淡季等具体情况,可以对货运车辆分季节、分时段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不得
6、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旅游包车人签订旅游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包车合同应当明确包车人对旅客系固安全带等安全事项的告知义务。第十四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在承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第十五条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撒、扬尘、泄漏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第十六条货运经营者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按照规定提交不可解体物品运输方案。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悬
7、挂明显标志,保证运输安全。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的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具备客运、物流、邮政、旅游等功能的综合运输服务站(场)。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以及其他运输方式统筹规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与农村客运站、候车亭、招呼站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流流向和道路客运站等级、建设规模、停车面积、候车面积等指标,核定道路客运站进站车辆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的数量
8、。第二十条从事道路货运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备案,并提交有关材料。第二十一条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平、合理地安排发车时间;(二)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三)按月与客运经营者结算并支付;(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二条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堆放整齐,保证货物完好无损;(二)危险货物按照国家规定装卸、存放;(三)搬运货物时轻装、轻卸,防止混杂、撒漏、破损;(四)仓储等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消防器材、设施配
9、备齐全有效;(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检测、计量仪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校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二)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三)拼装、擅自改装机动车;(四)承修报废机动车;(五)非法打刻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六)使用不合格或者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内容和学时要求开展培训,并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0、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第四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二十八条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并提交相关记录。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二)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三)组织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
11、培训和考核上岗;(四)组织建立并落实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控机制;(五)组织实施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驾驶人员体检,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第三十三条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测仪器,对进入客运站的人员和行包进行安全检查。开
12、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定制客运车辆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驾驶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实名查验,对随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第三十四条从事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三类以上班线客运的经营者,以及利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从事货运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一)使用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二)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13、;(三)使用非法改装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四)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与所驾车型不符的从业人员驾驶营运车辆,或者使用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违反安全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车辆在场(厂)内部区域从事运输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第五章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源头治理第三十七条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源头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评价制度。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4、应当加强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完善货物装载、配载和货物运输车辆监测网络,提升源头治理工作的信息化水平。第四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称重设施和信息监控设施,将货物装载单、监控视频等数据实时传输至源头治超信息管理平台。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督促其落实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驶出站(场)。第四十二条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
15、的车辆装载、配载;(三)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四)篡改、隐瞒、销毁源头治超数据、信息;(五)拒绝、阻碍源头治超监督检查;(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高速公路服务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畅通。第四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示警灯。第四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备案的部门,应当将许可、备案的情况实时推送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四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信息共享机制。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在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未按月结算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