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投资人权益保护相关法律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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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6年8月27日,我国颁布的破产法首次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重整投资人也应运而生并在重整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本文将从投资人角度对破产重整投资进行梳理研究。投资人权益保护法律依据我国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投资人的规定不完善,未明确重整投资人的定位、权益保护内容。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最早规定国企破产的法律,其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没有任何重整投资人的规定。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重整投资人的相关内容。其中,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

2、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该条规定破产重整中债务人或管理人为继续营业可以借款,为投资人投资破产重整提供了依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该条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未明确为继续经营产生的其他债务的范围是否包括投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

3、规定(三)第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提供借款的债权人清偿顺序参照共益债务清偿,优先于普通债权。我国破产法以及司法解释仅以上

4、内容与投资人相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深中法发2019)3号专门规定了重整投资人一章。其中第七十一条规定了重整投资人的定义,重整投资人是指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无力自行摆脱经营及债务困境时,为债务人提供资金或者其他资源,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恢复经营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外该指引还规定了重整投资人的招募方式、知情权等内容。国投资人投资模式从投资人角度来说,破产重整投资人主要分为战略性投资和财务性投资两种方式投资模式。每个重整项目有着各自的特殊情况,需要的投资人投资的模式也不相同。战略性投资是投资人以投资换股权,进而用股权获取重整成功后的长期

5、收益。该类型的企业往往具有特殊的资质或者某种特殊的价值,因资金链断裂进入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很大的重整价值。该类投资模式主要通过债转股和增资扩股的方式。新飞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采用网络公开拍卖股权招募重整投资人的方式,招募重整投资人获得重整成功。该重整案件创新了战略性投资模式。财务性投资模式指的是投资人将资金提供给重整企业,然后再从中获得相应的资金回报。该模式下投资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资金收益。投资人在该模式下主要通过购买其他债权人债权、竞拍重整企业资产和向重整企业出借借款的模式。在房企破产中还存在代工代建以收取固定收益的财务性投资模式。本文将主要研究财务性投资模式下向企业出借

6、共益债方式的投资人权益保护。昌投资人投资相关事项(-)投资人投资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过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为企业继续营业对外借款。投资人为保障资金安全应当在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再介入,资金的进入应当在重整计划通过之后。重整计划中应当明确出借资金为共益债,并明确清偿顺序和清偿时间。(二)投资人投资路径投资人将款项出借给重整企业是为了获取高额的收益,但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为了保障出借资金安全,投资人往往会设计完善的资金进入路径。投资人为保障资金安全会通过信托贷款的方式向企业出借

7、款项,充分利用信托机构的优势加强对重整项目贷后监管。在联合投资人的情形下投资人可以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向重整项目出借共益债。若通过联合投资人共同委托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财产信托的方式提供借款,应当明确约定优先级委托人和劣后级委托人,保障优先受偿权。在签订资金信托合同时设置某一投资人掌握信托控制权以保障资金安全退出。若通过设立合伙企业名义委托信托公司设立单一信托的方式向债务人提供借款,则应当各投资人对合伙企业事项的决策权,确保资金安全退出。(三)投资人投资清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投资人出借的

8、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但不得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因此也优先于投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9、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此条明确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购房者。”虽上

10、述批复现已废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生存权至上的角度考虑,司法实践中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消费购房者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消费性购房人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故其亦优先于投资款共益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

11、支持”。被拆迁人的债权应作为优先债权清偿,虽然在最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7号)中已经删除该条文,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拆迁人的债权大部分都被确认为优先债权进行清偿,且多省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指引和针对该问题的部分答复中,均肯定了被拆迁人的债权应作为优先债权最先清偿。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投资人共益债投资与其他债权的清偿顺序为被拆迁债权、消费性购房人债权、建设工程款债权、有担保债权、共益债权、普通债权。司法实践中共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中对普通债权的范围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共益债权优先于除担保债权外的所有普通债权;有观点

12、认为普通债权不包括职工债权和税款。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共益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在内的国有普通债权。为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和利益最大化,投资人可与有担保债权人进行协商,争取超级优先权。破产重整能够实现资产变现,实现其他优先债权的权益,这为投资人获取超级优先权提供了可能。画投资人的退出投资人最关心的是资金能够安全地退出,这就要求在投资前就明确投资资金的退出机制,保障在各种情形资金能够安全退出。投资人应当保障自己对破产重整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通过设立共管账户、共同保管相关印章及密码器等方

13、式监控资金的使用,保障资金专款专用,防止资金被挪作他用。对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约定提前清偿的违约条款。另外,投资人也可以指派相关专业的人员对债务人及资产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管,确保重整计划顺利执行。重整成功后投资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很好的保障。但重整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应当投前明确在重整失败情况下投资人的资金退回和利益保障。投资人可以要求重整企业就剩余资产为投资办理抵押,同时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母公司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提供保证或者担保。破产法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的法律。现有法律法规缺乏对重整投资人的利益保护,应当明确投资人的定位、权利等内容。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保障投资人权益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的制度优势,能够有效盘活社会资源,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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