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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运城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4日运城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2023年6月21日运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2、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修复、利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国家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山西古城国家湿地公园、山西稷山汾河国家湿地公园和其他国家湿地公园。第三条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将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
3、行政区域内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等工作。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等相关工作。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活动。对在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
4、政府支持开展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鼓励校地联合开展研究,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湿地保护规划相衔接。第九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保护管理制度,完善保护管理措施,保护水体、野生动物、植被、地形地貌和周边生态环境,保障各
5、类公共设施的安全。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勘界立标,设置地理标界以及保护标志。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探索建立社区共管机制,鼓励优先吸收当地居民参与国家湿地公园的管护和服务等活动。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禁止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利用的,应当征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对受伤、患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第十二条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国家湿地公园管理
6、机构应当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被恢复、病虫害防治和防火工作,保护植被的生长和繁殖环境。第十三条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四)过度放牧或者滥捕滥采野生动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行为;(六)擅自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七)修建
7、坟墓;(A)其他破坏国家湿地公园的行为。第十四条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湿地资源调查和评估工作,对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监测,并根据调查、评估和监测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第十五条建设项目涉及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编制湿地保护、占有、使用、利用专篇。第十六条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有关程序报批。经批准在国家湿地公园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
8、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破坏湿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第十七条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湿地修复工作,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植被恢复等措施修复湿地,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第十八条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国家湿地公园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第十九条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国家湿地公园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经营性项目建设,为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提供保障。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