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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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安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经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6月26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21日安阳市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6月26日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2、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和应急储备制度,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指导村(社区)将燃气安全纳入

3、网格化管理。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范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新闻媒体和学校应当宣传、普及燃气安全常识,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防范意识。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基本常识。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信息监管平台,平台建设、运行等费用由

4、同级财政承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集机制,汇集燃气经营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鼓励、支持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有序推进城乡燃气管网建设。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区域位置、用气规模等,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行

5、管道供气。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和便民的原则设立供应站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供应站点提供场地支持。在城乡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己经建成的,在城乡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乡燃气管网。第十条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乡村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新建、改造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农村燃气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设计、安装室内燃气设施,应当保证使用安全、方便维修,并兼顾房屋的实用功能和美观要求。第十一条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

6、气设施应当安装燃气安全保护装置。既有居民住宅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由燃气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加装燃气安全保护装置。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燃气供应应急方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及规范用气服务等制度;(二)定期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三)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四)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

7、准,并向社会公布气质报告;(五)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布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热线、抢险维修电话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六)接到用户泄漏报告后,立即到现场进行抢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建立并及时更新地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同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燃气管网现状资料;(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报装、改装申请;(三)按照物价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名销售,建立完备的

8、用户服务信息和销售台账;(二)建立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对气瓶充装、储存、运输、销售、检验、报废等实施全过程跟踪追溯;(三)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对餐饮场所燃气用户实行统一送气服务;(四)对燃气用户送气时,免费对用气场所、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进行安全检查;(五)不得向未安装防泄漏、自闭功能角阀的气瓶以及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六)不得向餐饮场所供应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车用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未经登记或者与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充装燃气;(二)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充装燃气;(

9、三)不得向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车用气瓶充装燃气;(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二)不得维修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购买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二)燃气安全保护装置、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行时及时报修;(三)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安全检查、维护;(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餐饮场所燃

10、气用户,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用气操作规程;(二)配备安全操作人员,定期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三)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自动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四)不得使用压缩天然气和气液两相瓶装燃气。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大型商业综合体内的餐饮场所不得使用瓶装燃气。第二十条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二)擅自安装、改装、移动、拆除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三)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

11、施;(四)初装、改装管道燃气自行开通点火;(五)在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六)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拆修气瓶阀件、改换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七)倾倒气瓶残液,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A)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前(含阀门)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阀门之后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安全保护装置维护、更新费用列入管道燃气经营者运营成本。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的

12、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第二十二条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调整后的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学校、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用气执行居民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城乡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家庭等用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减免。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

13、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城镇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燃气用户和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独居老人和残疾人等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三次。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做好燃气安全检查工作。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在检查中发现燃气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其出具整改通知书,燃气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的,可以停止供气:(一)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或者燃气设施漏气的;(二)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燃烧器具、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破损的;(三)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变更其使用功能的;(四)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五)存在

14、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安全隐患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供气。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设置广告标牌等;(二)在架空、桥下过河明设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架设、悬空其他管道或者设施;(三)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放置重物;(四)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五)其他损坏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

15、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应急处置演练。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应急处置演练。第二十八条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组织抢险、抢修。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在险情发生后三日内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手续。鼓励燃气经营者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保险。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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