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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2023年版)(2023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第四章无障碍社会服务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平等、 充分、便捷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促进社会全体人员共享经济社会 发展成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 法。第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老年人 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建筑物以及使用其附属设施、搭乘公共交 通运输工具,获取、使用和交流信息,获得社
2、会服务等提供便利。残疾人、老年人之外的其他人有无障碍需求的,可以享受无障碍 环境便利。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政府 主导作用,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广泛参与,推 动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遵循安全便 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第五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统筹 城镇和农村发展,逐步缩小城乡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差距。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 机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有关部
3、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 运输、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 设工作。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各 自章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第九条 制定或者修改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 规划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残疾人、老年人代表以及残疾人联 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的意见。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 力量,通过
4、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国家支持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一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 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 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 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采用先进的理 念和技
5、术,建设人性化、系统化、智能化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无障 碍设施。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经费纳入工程 建设项目概预算。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无障碍设施 工程建设标准;不得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交 付使用。第十五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 行设计。依法需要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进行 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相 关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和监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未
6、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 程建设标准开展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 收备案手续。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工程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等环节,邀请残疾人、老年人代表以及残疾 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参加意见征询和体验试用等活动。第十八条对既有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居住建 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计划并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 和使用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不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
7、条件的,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 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家庭无障碍设施改 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住区管理服务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 应当支持并配合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第二十条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建设 和改造无障碍设施。国家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开展就业场所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为残疾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便利。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 设施以及居住区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 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既有的上述建筑、场所和设施不符合无障 碍设施
8、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改造。第二十二条 国家支持城镇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 者其他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并发 挥社区基层组织作用,推动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 施。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 德,加强沟通协商,依法配合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 设施。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具备改造条件的城市主干路、 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 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无障碍设施。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等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的区域的人
9、行 道,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盲道;城市中心区、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和集 中就读学校周边的人行横道的交通信号设施,应当按照标准安装过街 音响提示装置。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 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优 先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标志或 者提供残疾人证。在无障碍停车位充足的情况下,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 孕妇、婴幼儿等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也可以使用。第二十五条 新投入运营的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 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确保一定 比例符
10、合无障碍标准。既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 逐步符合无障碍标准的要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逐步建立城市无障碍公交 导乘系统,规划配置适量的无障碍出租汽车。第二十六条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 施履行以下维护和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一)对损坏的无障碍设施和标识进行维修或者替换;(二)对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三)纠正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四)进行其他必要的维护和保养。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维护和管理。
11、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设置的临时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无障 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公告并设置护栏、警示 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 当及时恢复原状。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 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发布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 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信息时,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语音、大 字、盲文、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在播出电视节目时 配备同
12、步字幕,条件具备的每天至少播放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并逐步扩大配播手语的节目范围。国家鼓励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网络视频节目加配字 幕、手语或者口述音轨。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公开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配备有声、大 字、盲文、电子等无障碍格式版本,方便残疾人、老年人阅读。国家鼓励教材编写、出版单位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实际,编写、出 版盲文版、低视力版教学用书,满足盲人和其他有视力障碍的学生的 学习需求。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资金建立的互联网网站、服务平台、移动 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逐步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和国家信息无障 碍标准。国家鼓励新闻资讯、社交通讯、生活购物、医疗健康、金融服务、 学
13、习教育、交通出行等领域的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逐 步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和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国家鼓励地图导航定位产品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的标识和无障 碍出行路线导航功能。第三十三条 音视频以及多媒体设备、移动智能终端设备、电信 终端设备制造者提供的产品,应当逐步具备语音、大字等无障碍功能。银行、医院、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民用运输机场航站区、客运站、 客运码头、大型景区等的自助公共服务终端设备,应当具备语音、大 字、盲文等无障碍功能。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基础电信服务时,应当为残疾 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语音、大字信息服务或者人工服务。第三十五条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报警求助、消防应
14、急、交通事 故、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逐步具备语音、大字、盲文、一 键呼叫等无障碍功能。第三十六条 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 技馆等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 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药品标签、说明书的管理 规范,要求药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语音、大字、盲文、电子等无障碍格 式版本的标签、说明书。国家鼓励其他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语音、大字、盲文、电子等 无障碍格式版本的标签、说明书,方便残疾人、老年人识别和使用。第三十八条 国家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手语、国家通用盲文。基本公共服务使用手语、盲文以及各
15、类学校开展手语、盲文教育 教学时,应当采用国家通用手语、国家通用盲文。第四章无障碍社会服务第三十九条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备和辅助 器具,标注指引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障碍服务。公共服务场所涉及医疗健康、社会保障、金融业务、生活缴费等 服务事项的,应当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第四十条 行政服务机构、社区服务机构以及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设置低位服务台或者无障碍服务窗口,配 备电子信息显示屏、手写板、语音提示等设备,为残疾人、老年人提 供无障碍服务。第四十一条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残 疾人、老年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16、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无障碍服务。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 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结合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提供无障碍服务。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 当根据各类运输方式的服务特点,结合设施设备条件和所提供的服务 内容,为残疾人、老年人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专用等候区域、绿色 通道和优先坐席,提供辅助器具、咨询引导、字幕报站、语音提示、 预约定制等无障碍服务。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教育场所的无 障碍环境建设,为有残疾的师生、员工提供无障碍服务。国家举办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技能考试、招录招聘 考试以及各类学校组织的统一考试,应当为有残疾的考生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