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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201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范交通运输统计活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统计体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交通运输统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交通运输统计活动包括: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及城市客运领域和综合交通运输统计活动。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铁路、民
2、航、邮政领域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归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其他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相关统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和规定开展综合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第四条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交通运输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等职权,不受侵犯。第五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前款所称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
3、和国境内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交通运输统计机构负责人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对本机构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前款所称统计数据质量是指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机构及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
4、兼职统计人员,确保统计人员按照要求参加业务培训,为统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条件。日常统计和专项工作经费在部门预算中予以保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统计调查和分析监测工作。第八条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起草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统计监督和检查;(二)组织开展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普查及专项调查工作,参与国家有关统计调查工作;(三)拟定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归口管理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项目,组织起草相应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四)组织开展综合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工作,参与国家经济运行分析
5、相关工作;(五)负责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资料汇总、管理、公布等工作,归口管理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资料及公布工作;(六)组织开展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科学研究、信息化建设,归口管理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和统计数据库资源;(七)组织开展统计考核和培训。第九条交通运输部其他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及时向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二)配合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开展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普查及专项调查工作;(三)承担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运行监测分析等工作,参
6、与综合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公布有关统计信息;(四)开展有关统计监督检查和培训工作。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计工作部门按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的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起草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调查工作,拟定统计调查项目、起草相应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完成统计调查任务;(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公布等工作;(四)开展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组织统计检查、考核和培训。第十一条交通运输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交通运输统计工作所
7、需要的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参加统计业务培训。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第三章统计调查项目第十三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审批或者备案。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实施未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不得擅自以开展统计调查的名义搜集统计资料。未经审批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第十四条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主要内容,包括涉及货物
8、多式联运、旅客联程运输的基础设施和运输生产等方面状况。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主要内容,包括基础设施、运输装备、运输生产与服务、环保与安全、市场价格、企业效益、科技和人力资源、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城市客运)等方面状况。第十五条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涉及铁路、民航、邮政领域的,由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会同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统计工作部门共同拟定,由交通运输部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项目由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拟定,或者由其他各职能部门商统计工作部门同意后拟定,由交通运输部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9、和规定,根据工作需要拟定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以上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依法办理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第十六条设立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必要、可行,其内容和统计范围应当符合项目拟定单位的职责分工。新设立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正在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第十七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履行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报送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制修订说明、经费保障等材料。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第
10、十八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表应当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O第十九条超过有效期限的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如需继续执行,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第四章统计调查实施第二十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由项目拟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变更或者调整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项目拟定单位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专项调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
11、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第二十三条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资料实行逐级报送或者直接报送。前款所称逐级报送由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或者其他各职能部门。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前款所称直接报送由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或者其他各职能部门报送统计资料。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救捞局、长江航务
12、管理局根据职责及管理体制,结合工作需要确定统计调查资料的报送方式。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和核查制度,并组织开展评估和核查工作。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部应当建立信息完整、统一、准确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实施维护、更新。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取自名录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并与交通运输部建立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衔接。第二十六条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使用国家统计标准和交通运输统计标准,保证统计调查指标涵
13、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标准化和规范化。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会同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统计工作部门拟定综合交通运输统计标准,会同交通运输部其他各职能部门拟定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实施。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和统计信息化建设,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智能化水平。第五章统计分析与监测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加强统计分析与监测,促进统计成果及时转化。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运行分析应当研判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特点与趋势,把握阶段性特征,揭示交通运输
14、与国民经济、关联产业的相关关系,并提出措施建议。第三十条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开展综合交通运输运行分析工作,实行统一组织、分工协作、定期会商的工作机制。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统计工作部门和交通运输部其他各职能部门按照任务分工与要求,定期向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第三H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管理职责相适应的统计分析与监测工作制度,开展运行分析工作。第六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资料由统计调查实施单位负责具体管理。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
15、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行业发展状况的数据、文字、图表等纸质、电子数据资料的总称。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妥善保存统计资料和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2年。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应当通过建立数据库资源管理平台等方式,对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调查数据实施集中管理,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实行统计数据共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计工作部门对统计调查项
16、目获取的统计调查数据实施归口管理,推进统计数据共享。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应当保密的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公布。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部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公布本部门调查取得的全国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规定,归口管理、协调本部门调查取得的本行政区域内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资料的公布工作。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