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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2001年2月16日农业部令第47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3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3年第1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以下称中韩渔业协定)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的正常渔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韩渔业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韩方一侧过渡水域”(以下称“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我国渔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2、国农业部是实施中韩渔业协定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的渔业活动进行管理。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的组织实施、现场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对我国渔船的生产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和分析,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协助。沿渤海、黄海、东海各省(直辖市)、地(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渔船申请资格、渔船条件的审核,有关证件、材料的转发、发放和收集工作,并对申请人和渔船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管理。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每年根据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商定的作业规模(作业类型、船数、渔
3、获量等),确定下一年度我国渔船进入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的作业规模,并下达给黄渤海区、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由其分配给本海区有关省(市)。第五条凡需进入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由船舶所有人向其船籍所在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过渡水域渔船作业申请表(以下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申请表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地(市)、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市)渔船的申请作业规模进行控制,上报作业规模不得超过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配的作业规
4、模。第六条申请进入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持有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电台执照及其他必备证书。2、适航航区在II类以上,并处于适航状态,装备有全球卫星定位仪(GPS)o3、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船员证书。第七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渔船,黄渤海区、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发给有效期为1年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以下称专项证)。专项证由受理申请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转交。转交专项证时,须同时发给申请人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捞日志(以下称渔捞日志,格式见附件二),并就渔捞日志的填写、收集、管
5、理等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指导。第八条黄渤海区、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每年编制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许可渔船名录,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第九条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认真、如实填写渔捞日志。申请人在申请下一年度作业资格时,须将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的渔捞日志同时交送受理申请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受理申请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渔船渔捞日志的收集、统计工作,并逐级上报地(市)、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东海区渔船的渔捞日志和生产情况由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交黄渤海区渔
6、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汇总。渔捞日志数据的处理方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第十一条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按规定标记。具体标记方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第十二条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遵守我国渔业法律、法规,遵守中韩双方商定的暂定措施水域、过渡水域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我国渔船与韩国渔船发生渔事纠纷,或需到韩国港口紧急避难的,应按照中韩渔业协定及两国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渔船,取消其当年或下一年度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的作业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申请表和渔捞日志由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中韩渔业协定生效之日起实施。有关过渡水域的规定,有效期为自协定生效之日起至满四年之日止。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