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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优良种畜登记规则(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06年第66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培育优良种畜,提高种畜遗传质量,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优良种畜,是指个体符合品种标准,综合鉴定等级为一级以上的种畜。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全国畜牧总站组织开展全国性优良种畜登记。省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优良种畜登记Q畜牧行业协会配合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优良种畜登记工作。第四条饲养中国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牛、羊、猪、马、驴、骆驼、
2、鹿、兔、犬等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申请优良种畜登记,任何机构不得强制。第五条申请优良种畜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资格;(二)畜牧主管部门备案的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三)国家和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内的养殖户;(四)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第六条申请登记的种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双亲已登记的纯种;(二)从国外引进已登记或者注册的原种;(三)三代系谱记录完整的个体;(四)其他符合优良种畜条件的个体。第七条申请优良种畜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畜牧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报送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申请报告和种畜系谱等资料;(三
3、)种畜照片;(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第八条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审验或者技术检测。通过审定的,予以登记公告,并由登记机构发放优良种畜证书;未通过审定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优良种畜登记实行一畜一卡,记录内容包括:(一)基本情况:场(小区、站、户)名、品种、类型、个体编号、出生日期、出生地、综合鉴(评)定等级、登记时间、登记人等基础信息;(二)系谱档案:三代系谱完整,并具有父本母本生产性能或遗传力评估的完整资料;(三)外貌特征:种畜头部正面及左、右体侧照片各一张;(四)生产性能:按各畜种登记卡的内容进行登记;(五
4、)优良种畜转让、出售、死亡、淘汰等情况。第十条优良种畜登记卡由专人负责填写和管理,登记信息应当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不得随意涂改。优良种畜登记卡等书面信息资料,至少保存5年;电子信息资料应当长期保存。第十一条登记的优良种畜淘汰、死亡的,畜主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机构报告。登记的优良种畜转让、出售的,应当附优良种畜登记卡等相关资料,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申请单位和个人以欺诈、贿赂等手段骗取登记的,撤销优良种畜登记。已登记的种畜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注销优良种畜登记。第十三条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