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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2010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植物疫情管理,规范疫情报告与发布工作,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植物疫情,是指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生情况。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工作Q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工作Q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
2、发布的具体工作。第四条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及时的原则。第二章农业植物疫情报告第五条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监测、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疫情,并向社会公布农业植物疫情报告联系方式。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经核实后,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农业部:(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二)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在本行政区域内新发现或暴发流行;(三)经确认已经扑灭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
3、有害生物在本行政区域内再次发生。前款有害生物发生对农业生产构成重大威胁的,农业部依据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国务院。第七条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汇总报告上一个月本行政区域内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生及处置情况,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各省汇总情况报告农业部。第八条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前,向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农业植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各省汇总情况报告农业部。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植物检疫机构依照
4、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报告农业植物疫情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疫情发生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第十条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有害生物的名称、寄主、发现时间、地点、分布、危害、可能的传播途径以及应急处置措施。其他农业植物疫情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有害生物名称、疫情涉及的县级行政区、发生面积、危害程度以及疫情处置措施。第十一条农业植物疫情被扑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农业植物疫情报告程序申请解除。第三章农
5、业植物疫情通报与发布第十二条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从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第十三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及其首次发生和疫情解除情况,由农业部发布。第十四条下列农业植物疫情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农业部备案:(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及其发生、疫情解除情况;(二)农业部已发布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生及处置情况。第十五条农业植物疫情发生地的市(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疫情后,及时向社会通告相关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具体情况,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防控工作。第十六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农业植物疫情。第四章附则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