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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2016年3月28日交通运输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维护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和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办理外国航
2、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许可,并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进行监督检查。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授权对本辖区内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定义:(一)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是指有权在我国和外国之间从事定期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航空承运人。(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以下简称外航销售代理)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
3、注册,取得国际航空运输客运销售代理业务资格,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从事客票销售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三)计算机订座系统是指能够为销售代理提供包括航空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座位、票价和定价规则信息,并可通过该系统进行客票预订或出票的计算机系统。(四)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外国系统提供商)是指能够提供前项所规定服务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第五条外航经过民航局许可,可以委托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并使用该外航票证销售以下国际客票:(一)含由其实际承运的中国境内和境外间国际航段,但不包括未与中国航空承运人实施代
4、码共享的国内航段的国际客票;(二)经过批准的与中国航空承运人或其他外国承运人代码共享的国际客票。第六条外航为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申请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外航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依据双边航空运输协议或其他有关协议,获得相应经营定期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资格;2 .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3 .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4 .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二)外航销售代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5 .具有国际航空客运销售代理资格;6 .与外航直接签订销售代理合同;7 .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
5、议书;8 .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三)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在所在国依法注册。注册地应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地区。外国系统提供商的注册地为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应在互惠基础上适用本管理规定;2 .过去三年的经营状况良好;3 .符合计算机订座系统运营的相关要求及标准;4 .在中国境内指定地点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要求建设用于存放外航销售代理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在中国境内进行预订和出票的销售代理信息、航班信息、旅客信息等销售数据的备份查询系统。5 .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第七条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服
6、务,不得擅自提供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服务。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八条外航申请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外航授权代表签字的申请书;(二)外航与其销售代理直接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三)外航销售代理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四)外航销售代理的有效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五)外国系统提供商的注册证明复印件;(六)外国系统提供商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七)外国系统提供商在中国境内指定地点设立数据备份查询系统的证明材料;(A)外航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九)外航销售代理与外国系统提供商订立
7、的直接进入和使用该系统的协议书;(十)具体的直接进入和使用方案;(十一)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九条本规定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具体直接进入和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外航名称;(二)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名称、接入方式、接入地点、系统代码;(三)销售代理的名称、联系方式、办公场所城市代码、身份代码、营业场所;(四)销售代理终端系统识别代码;(五)销售代理营业员所在地最近城市或机场的三字代码;(六)用户类型要求设置为叮,国际标准化国家代码要求设置为,CN国际标准化客票支付货币类型代码要求设置为“CNY”。(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内容。上述信息经许可后,不得擅自修改。第十条外航应当对其所提交的
8、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民航局应当对外航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外航需要补正的内容。外航按要求补齐全部材料后,民航局受理申请。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该外航;同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第十二条民航局应当在受理外航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申请发送至销售代理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意见,地区管理局应当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第十三条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许可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
9、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提高航空运输服务质量和维护市场秩序;(三)维护消费者、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等的合法权益;(四)维护公共安全、信息安全和航空运输安全。第十四条民航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外航。第十五条民航局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外航颁发许可证。民航局依法决定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应当向外航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外航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六条依法颁发的许可
10、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外航名称;(二)外航销售代理名称;(三)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名称;(四)业务范围;(五)接入地点、接入方式、接入终端的数量、终端号、设置要求等;(六)许可证有效期;(七)其他必要的内容。第十七条获得许可证的外航应当向其销售代理提供由外航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并对复印件编号登记。外航销售代理开展外航销售代理业务时,应当将复印件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第十八条民航局定期对外公布许可证目录清单、允许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外航销售代理名单及其代理外航业务的范围。第三章许可证管理第十九条经许可核发的许可证有效期与外航在中国境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应保持一致。外
11、航销售代理丧失国际航空客运销售代理资格的,许可证相应对其失效。第二十条一个许可证只适用于该许可证所列明的外航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该许可证上列明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销售该外航客票的行为。外航销售代理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开展客票销售业务。第二十一条外航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出延期申请,并按本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民航局经审查后,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外航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许可证期满后自动失效。第二十二条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外航应当就变更事项向民航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准后办理许可证相应的变更手续,并交回原许可证。第二十三条民航局对外航提出延
12、长或者变更许可的申请,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内,外航或外国系统提供商一年内累计受到2次(含)以上罚款处罚,或累计受到5次(含)以上罚款处罚的,许可证延期时,民航局可以作出不予延期的决定。许可证有效期内,外航销售代理一年内累计受到2次(含)以上罚款处罚,或累计受到5次(含)以上罚款处罚的,该许可证延期时,民航局可以作出对该外航销售代理不予延期的决定。第二十五条外航、外国系统提供商终止、解散或破产的,许可证自终止、解散或破产之日起自动失效,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到民航局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和冒
13、用许可证。第四章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应保守旅客个人隐私等信息及相关材料,不得将涉及旅客个人信息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泄露给任何第三方。第二十八条外航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在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委托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三)准确地向计算机订座系统提供经停点、航班、承运人或机场等信息;(四)准确地向计算机订座系统提供代码共享航班的实际承运人信息;(五)按规定向机场离港系统以及安检系统等近期实时传输旅客订座、出票记录信息;(六)外航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外航销售代理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在许可
14、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二)如实向消费者提供所订航班的信息;(三)如实告知代码共享航班实际承运人;(四)不得擅自直接进入和使用未经许可或许可失效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五)不得利用计算机订座系统重复订座或出票;(六)不得向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转让、转接或提供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数据接入端口;(七)不得擅自接入和使用非法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进行客票预订、变更、取消和销售等;(A)不得暗中收取回扣、佣金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九)外航销售代理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遵守以下行为:(一)在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二)公平地显示计算机订座信息;(三)完整、准确地显示
15、接入信息,不得擅自修改接入信息;(四)实际接入地点与许可证许可地点相符;(五)保证所备份信息的准确、完整;(六)公平地推广承运人的产品;(七)不得擅自为销售代理接入该系统;(A)不得以暗扣、低于服务成本价或其它不正当手段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引导销售代理使用其计算机订座系统;(九)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为民航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外航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系统提供商提供服务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民航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随时检查备份查询系统,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提供相应的检查手段协助检查其他相关系统。第三十三条民航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和外国系统提供商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泄漏商业秘密和旅客个人信息。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外国系统提供商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擅自为外航销售代理提供直接进入和使用其系统服务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该外国系统提供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外航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或者以欺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