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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7日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邮政业标准化工作,加强行业标准化管理,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邮政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实施、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邮政业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原则。第四条国家邮政局依法主管邮政业标准化工作。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邮政业标准化工作,组织拟定邮政业标准体系、标准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起草邮
2、政业国家标准和制定、修订邮政业行业标准,统筹安排使用年度标准化专项经费,组织开展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宣传、培训、贯彻和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的标准化工作。国家邮政局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本业务领域的标准化工作,研究提出本业务领域标准制定和修订项目建议,配合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起草本业务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体负责本业务领域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按本办法规定负责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邮政业标准化工作
3、的技术管理工作。第五条邮政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邮政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六条快递等相关行业协会按照规定程序参与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反映行业会员单位的意见和要求,指导会员单位执行邮政业标准。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贯彻执行邮政业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标准化制度。第二章标准的制定范围与类型第七条邮政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第八条对邮政业需要统一的下列技术与服务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一)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标识、邮政编码编制规则等要求;(二)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服务质量、服务流程、服务设施及其工程技术规范等要求;(三)快
4、递服务的服务质量、服务流程、服务设施及其工程技术规范等要求;(四)邮政业使用的信封、封装用品、寄递单式等用品用具的技术要求;(五)通用设备及车辆的技术要求以及检测方法等;(六)信息化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七)按照国家关于标准化的相关规定应当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其他技术与服务要求。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自行废止。第九条下列要求,不得制定为邮政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一)季节性操作规范、应急管理等临时性要求;(二)只在单一企业内部适用的技术及服务要求,但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要求内容除外;(三)只适用于单一行政区域的技术及服务要求;(四)职业技能规范、操作指南、管理
5、要求、工作办法、指导意见等。第十条邮政业技术与服务要求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制定更为严格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事项,可以制定邮政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技术性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事项;(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万国邮政联盟及其他国际组织技术报告的项目。邮政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第十二条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其中,下列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
6、当制定为强制性标准:(一)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二)邮政行业安全作业、管理及安全设施标准;(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邮政业其他技术与服务性要求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三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第十三条邮政业标准实行立项公开征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立项建议。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于每年9月30日前受理下一年度国家第十四条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对收集到的标准立项建议进行初审,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连同标准立项建议报送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对拟立项的国家标准,由国家邮政
7、局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对拟立项的行业标准,由国家邮政局审议批准后予以立项。第十五条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邮政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工作。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标准起草全过程进行跟踪指导。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广泛调研、深入研讨、试验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要求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第十六条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应当在经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初审后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的范围应当包含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及相关生产、科研、检测单位和用户等。全国邮政业标准化
8、技术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国范围的意见征集工作。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意见征集工作。对涉及面广、关系重大的标准,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报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在国家邮政局政府网站上公开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网上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一个月。第十七条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审查。标准起草单位根据意见征集情况对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后形成标准送审稿,提交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审查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书面审查方式。强制性标准的审查必须采用会议审查。技术审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八条对全国邮
9、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及时形成报批稿。标准报批稿经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复核后,报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核。第十九条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须经国家邮政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国家标准,由国家邮政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行业标准由国家邮政局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技术进步情况和行业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结果须以书面报告形式报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第二十一条邮政业标准化指导性
10、技术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执行。第二十二条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对外解释工作,由国家邮政局负责,其中涉及国家标准的解释须报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邮政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编制内容或者编制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以标准的形式发布,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效力。第四章企业标准的制定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制定企业标准。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当遵照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国家规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在省
11、、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业务的,应当报国家邮政局备案。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在报备企业标准时,应当附送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等材料。第二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企业标准目录。第五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业务领域、本地区标准的实施管理与监督检查。第三十条快递等相关协会、有关单位应当开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和培训。第三十一条邮政业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第三十二条鼓励邮政企业
12、、快递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应当在企业内部严格执行。邮政业用品用具、通用设备及车辆等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包裹详情单、快递运单等寄递单式上标明或者在服务承诺中声明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第三十三条鼓励符合邮政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第三十四条快递等相关协会在开展企业等级评定、服务质量评比等工作中,其评定指标应当与标准相衔接。第三十五条国家邮政局可适时组织行业协会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邮政业标准实施效果,并发布评估报告。第三十六条邮
13、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通过内部监督检查、内部等级评定等方式,加强标准化建设,推动企业标准化实施工作。第三十七条国家邮政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执行标准化相关管理规定的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通报:(一)企业执行标准的总体情况;(二)企业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三)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的情况;(四)企业标准制定、实施、备案的情况。第三十八条国家邮政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荐技术水平高、实施效果显著的标准参加国家科技进步奖和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等评选活动。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邮政业强制性标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