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58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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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邮市场管理办法(2016年6月1日交通运输部令第58号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邮市场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集邮票品实物交易为目的,从事集邮票品的销售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市场。第三条集邮票品包括邮资凭证和集邮品。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集邮品是指邮资凭证的制成品。

2、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发行的邮资凭证进入我国境内,按照集邮品进行管理。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集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导市场经营主体规范经营。第二章经营主体第六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

3、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集邮票品业务信息备案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四)诚信经营承诺书。除上述材料外,网络交易平台还应当提交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网站备案等网络审批管理证明文件复印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固定经营场所所在地为其所在地;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ICP)许可或者备案地为其所在地。本办法所称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进行集邮票品实物交易的固定场所和网络交易平台等。第七条对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登记信息后,统一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4、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暂停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应当提前三日报告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告;停止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应当提前二十日报告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告,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九条举办集邮票品展销、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向活动举办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举办时间、地点和展销、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等信息。第十条集邮票品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自治。第三章经营行为第十一条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第十二条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注明制作主体信息的集邮DDPo

5、包装集邮品应当遵循适度原则,合理确定包装方式和使用包装材料。第十三条集邮票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集邮票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向消费者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集邮票品宣传。第十四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对于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涉及违法失信、被投诉举报等信息,应当如实记录,并对严重违反市场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公布。第十五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和公开消费者投诉受理有效渠道和方式,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调解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消费纠纷处理档案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可以为消费者提供邮资凭证识别咨询等服

6、务。第十七条集邮票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进口。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口集邮票品。经营进口集邮票品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各项规定。第十八条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四)假冒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五)违反国家关于集邮票品实物交易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举办集邮票品的展销和拍卖活动,以及发布集邮票品广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集邮票品管理的规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随机抽

7、查、专项检查等制度,综合运用大数据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集邮票品经营者报送有关数据和信息。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报送。第二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一)进入集邮票品经营场所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五)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办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办法活动的相关物品。对依照本办法

8、规定查封、扣押的物品,经审查发现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予以退还。第二十二条对制售虚假邮资凭证、集邮票品欺诈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发布消费风险提示。第二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完善合作机制,共同开展集邮市场监管工作。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受理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实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第二十五条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

9、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第二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第二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聘请集邮专家、集邮爱好者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听取社会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如期、如实备案或者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

10、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对其他非法物品,移送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理。需要关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到邮政管理部门处罚拒不改正的,列入集邮市场”黑名单“,通过邮政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工商等相关部门。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6日发布,2013年4月12日修订的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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