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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2023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3年第1号修订)第一条为加强饲料添加剂批准文号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在生产前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第四条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为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的,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定制产品应当附具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并标明“定制产品
2、”字样和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定制产品仅限于定制企业自用,生产企业和定制企业不得将定制产品提供给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第五条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四)产品标签样式和使用说明;(五)涵盖产品主成分指标的产品自检报告;(六)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但产品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除外;(七)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
3、还应当提供农业农村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复印件。第六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通知企业将产品样品送交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并根据复核检测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复核检测应当涵盖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主成分指标和卫生指标。第七条企业同时申请多个产品批准文号的,提交复核检测的样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每个产品均应当提交样品。第八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第九条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4、义饲添字(XXXX)XXXXXX: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年份:前三位表示本辖区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产品获得的产品批准文号序号。第十条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复核检测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一)产品主成分指标改变的;(二)产品名称改变的。第十二条禁止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第十三条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
5、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注销其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一)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撤回、注销的;(二)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证书被撤销的。第十七条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第十八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4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