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docx(15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和工伤认定调查费由本级财政承担。第五条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财政、税务、公安、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促进与相关部门数据资源共享共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见。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第
3、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在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基础上逐步实现统收统支。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经营范围涉及多种行业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按照其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4、;(二)劳动能力鉴定费;(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由各设区的市分别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总额和上年度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的一定比例上解共同构成。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的具体上解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长不超过48小时。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
5、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So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
6、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X第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法律文书。(二)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所作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法律文书。(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疾病死亡证明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7、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证明材料。(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所作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八条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
8、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五)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七)工伤康复的确认;(八)旧伤复发的确认;(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设区
9、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第二十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
10、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8个月,六级伤残为2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
11、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九级伤残为7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1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5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
12、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第二十七条 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采取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
13、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
14、(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
15、足差额部分。第三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十四条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上述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一次性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预留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初次鉴定后申请再次鉴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