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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第四条财政局负责制定全县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各单位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五条国家机
2、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第六条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第七条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八条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三章购买内容和目录第九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
3、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第十条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四)融资行为;(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第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第十二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第四章购买活动的实施第十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
4、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第十四条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应当符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第十五条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第十六条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
5、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第十七条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第十八条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项目可以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者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第十九条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第五章合同及履行第二十条政府购买服
6、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一条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第二十三条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
7、标实现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第二十四条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第二十五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第二十六条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承接主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第二十七条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第六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
8、。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第二十九条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条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6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