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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3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3年第8号公布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按险种类别划分,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按设计类型划分,包括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按保险期间划分,包括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和一年期及以下的人身保险。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品信息披露,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根据法
2、律、行政法规等要求,通过线上或线下等形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公开保险产品信息的行为。第四条产品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原则。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准确说明并充分披露与产品相关的信息,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隐瞒和欺骗。第五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信息披露主体和披露方式第六条产品信息披露主体为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
3、人员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信息披露材料,向社会公众介绍或提供产品相关信息。第七条产品信息披露对象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保险公司应当向社会公众披露其产品信息,接受保险监管部门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售前、售中、售后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披露应知的产品信息,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渠道披露产品信息材料:(一)保险公司官方网站、官方公众服务号等自营平台;(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公共信息披露渠道;(三)保险公司授权或委托的合作机构和第三方媒体;(四)保险公司产品说明会等业务经营活动;(五)保
4、险公司根据有关要求及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向保险消费者披露产品信息的其他渠道。第九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等机构应当积极发挥行业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的平台作用,为社会公众及保险消费者提供行业保险产品信息查询渠道。保险公司在公司官方网站以外披露产品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官方网站披露的内容相冲突。第十条保险公司的产品信息材料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予披露的,应当有充分的认定依据和完善的保密措施。第三章信息披露内容和披露时间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产品审批或备案材料报送内容,披露下列保险产品信息:(一)保险产品目录;(二)保险产品条款;(三)保险产品费率表;(四
5、)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现金价值全表;(五)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书;(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的产品材料信息。第十二条保险公司销售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应当在销售过程中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应当结合产品特点,按照监管要求制定。保险公司通过产品组合形式销售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当分别提供每个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对应的产品说明书。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及条款查询方式,保险公司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重点提示格式条款中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第十四条保险
6、公司在保单承保后,应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电话、互联网等方式的保单查询服务,建立可以有效使用的保单查询通道。保单查询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名称,产品条款,保单号,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信息,保险销售人员、保险服务人员信息,保险费,交费方式,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待期,保单生效日,销售渠道,查询服务电话等。第十五条对购买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且有转保需求的客户,经双方协商一致,保险公司同意进行转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披露相关转保信息,充分提示客户了解转保的潜在风险,禁止发生诱导转保等不利于客户利益的行为。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确认客户知悉对现有
7、产品转保需承担因退保或保单失效而产生的相关利益损失;(二)确认客户知悉因转保后年龄、健康状况等变化可能导致新产品保障范围的调整;(三)确认客户知悉因转保后的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等变化导致相关费用的调整;(四)确认客户对转保后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等产品信息充分知情;(五)确认客户知悉转保后新产品中的时间期限或需重新计算,例如医疗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产品的等待期、自杀或不可抗辩条款的起算时间等。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决定停止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自决定停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披露停止销售产品的名称、停止销售的时间、停止销售的原因,以及后续服务措施等相关信息。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公司官方网
8、站、官方APP、官方公众服务号、客户服务电话等方便客户查询的平台向客户提供理赔流程、理赔时效、理赔文件要求等相关信息。理赔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理赔服务的咨询电话等信息;(二)理赔报案、申请办理渠道,办理理赔业务所需材料清单以及服务时效承诺;(三)理赔进度、处理依据、处理结果以及理赔金额计算方法等信息。保险公司应当在产品或服务合约中,提供投诉电话或其他投诉渠道信息。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对60周岁以上人员以及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提供符合该人群特点的披露方式,积极提供便捷投保通道等客户服务,确保消费者充分知悉其所购买保险产品的内容和主要特点。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官方网站披露本办法第十一
9、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信息。产品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上述变更包括产品上市销售、产品变更或修订,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信息披露管理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建立产品信息披露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公司网站披露页面建设,强化产品销售过程与售后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负责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可以授权省级分公司设计或修改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材料,但应当报经总公司批准。除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外,保险公司的其他各级分支机构不得设计和修改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材料。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不得授权
10、或委托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自行修改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材料。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自行修改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材料。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使用的产品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公司产品信息披露材料保持一致。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使用产品宣传材料中的产品信息应当与保险公司产品信息披露材料内容保持一致。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管理,防范假冒网站、假冒APP等的违法活动,并检查网页上外部链接的可靠性。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违规收集、使用、加工、泄露客户信息。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客户信
11、息保护管理,建立客户信息保护机制。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对产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主体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事务。保险公司负责产品信息披露的高级管理人员、承办产品信息披露的部门负责人员对产品信息披露承担管理责任。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产品信息披露材料的使用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职责,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举报调查等手段和采取监管谈话、责令限期整改、下发风险提示函等监管措施,督促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落实产品信息披露的各项要求,严厉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
12、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产品信息且限期未改正;(二)编制或提供虚假信息;(三)拒绝或妨碍依法监督检查;(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修改、使用产品信息披露材料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保险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个人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要求。团体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不适用本办法,另行规定。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三H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3号)、关于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04号)和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保监寿险(2009)11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