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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4月6日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号公布自2011年4月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与合作,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第三条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出版。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和内容审查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
2、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第六条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
3、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七条国家对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实行许可制度。第二章进口单位第八条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第九条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具有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初审能力;(五)有与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六)有固定
4、的经营场所;(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音像制品进口经营许可证件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设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十一条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第三章进口审查第十三条国家对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
5、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许可文件后方可进口。第十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第十五条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由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二)进口协议草案或订单;(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件;(三)节目
6、样片;(四)中外文曲目、歌词或对白;(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第十八条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第十九条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其中,属于音像制品成品的,批准单当年有效;属于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7、批准单有效期限为1年。第四章进口管理第二十条未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按成品进口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第二十二条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
8、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号和新闻出版总署进口批准文号;利用信息网络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相关节目页面标明以上信息。第二十四条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第二十五条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第二十六条进口单位持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向海关办理音像制品的进口报关手续。第二十七条个人携带和邮寄音像制品进出境,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
9、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海关验核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10、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二)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电子出版物的进口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