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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它贸易合同:我国涉外贸易合同形式简析2023其它贸易合同:我国涉外贸易合同形式简析正文内容随着中国加入WT0,国际货物的买卖也开始频繁起来。而这种买卖,总是以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方式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是一种合同,因此,合同法之原理原则,如契约自由,常事人意思自治,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同样应当适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也要求常事人应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常事人的意思表示应该一致且不存在瑕疵,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之处就在于:它是有形货物买卖的合同,货物的买卖要进行跨越国界的流动,其双方常事人的营业地一定是在不同的国家,而对于常事人的国籍或合同的民事或商
2、业性质,则不予考虑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因素,在特定国家看来就是具有涉外的因素,为了保IS国际货物买卖的顺利进行,国际上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与法律,以规范合同的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公平与安全。就合同的形式而言,无论是以非立法的方式统一和法律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是以示范法形式约束常事人行为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有着明确的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目标是要制定一套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均衡的规则体系,而不论在它们被适用的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政治经济条件如何。这一目标在通则正式文本中和这些规则所反映出的总的指导方针中都能得到体现。它还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者在一般合同法领域
3、或是针对一些特殊类型的交易起草立法时的范本。就国内立法而言,通则对有些国家可能更为有用,尤其是对象我国这样的缺乏完善的合同法规则体系,但又力图使其法律达到现代国际水准的国家,借鉴通则的规定可以对我国的法律至少是有关对外经济关系方面的法律更符合国际趋势。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一章总则里的第Io2条即指明了国际商事合同中的无形式要求原则。通则规定:“通则不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由书面文件证明。合同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这也就说明了:1合同作为一种规则不受形式要求的约束该条阐述了这样一个原则:作为一种规则,合同的订立不以任何形式方面的要求为条件。虽然该条只提及了书面形式的要求,但这还
4、可延伸到其他的形式要求。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同时还适用于合同订立后经常事人同意所进行的合同的修改或魅止。这条原则虽不会被所有的法律体系采纳,但会得到很多法律体系的认可。它似乎特别适合国际贸易关系,这主要是得益于各种现代化的通讯方式,很多交易能非常迅速地进行,并且无纸化。从贸易便利的角度而言,单一的书面合同形式原则由于繁琐而不利于常事人的市场交易的及时性;从各国司法的角度而言本条的第一句考虑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一些法律体系把形式要求看作实质要件,而其他的法律体系则仅将之作为证明文件。本条第二句旨在进一步表明:当采用形式自由的原则时,就意味着口头证据在司法程序中的可接受性。当然,这也要求法官
5、在司法技术上的把握。2 .在适用法中可能出现的例外由于通则第U4规定:”通则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根据有关国际私法原则而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国家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因此,形式自由的原则可以被适用法的强制性规定所取代,因此在商事活动中这种合同形式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3 .常事人可以商定的形式要求由于合同法中契约自由以及意思自治的原则,通则也规定了常事人自己可以商定合同订立、修改或止的特殊形式2。因此就国际商事活动而言,大部分的合同应适用无形式要求原则,但这一规定并不是绝对的。再从国际货物买卖法的角度来看,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不是一定要用书面形式这有不同的立法例。
6、在英国,无论国际或国内的货物买卖合同,都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还可采用部分书面部分口头的形式3。而在美国,则主张用书面形式,但对于口头形式并非完全无效,只是交易金额在500美元以上的买卖合同,如果没有书面证明,在诉讼中法院将不以强制执行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完全从英国立法例,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在旧的涉外合同法中规定了国际货物的买卖必须要具备书面形式,因此,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第11条做了保留。但是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常事人订立合
7、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常事人的定才用书面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应当说,合同法的规定是我国的法律制度向国际接轨的一个标志,它符合了国际商事通则的规定,是我国合同法规则体系的一大进步。据此,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已经不必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并经过常事人签字,而是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都可以,这也是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需要。由此可见,对于我国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从形式上讲可以适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对于合同的变更以及根据琳议魅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二条规定:”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销售合同
8、或其更改或根据1议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常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常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第二十九条规定:(1)合同只需双方常事人i议,就可更改或止。(2)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愤议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更改或根据愤议止。但是,一方常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常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声明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含午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i议夕冬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常事人的营业地是在该缔约国内。”从立法的角度而言,这完全符合国际商事通则的规定,在示范法的基础上充分的尊重了常事人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就我国的对外贸易而言,作为WTO的成员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在涉外货物贸易过程中,应该遵循公约的规定,做到与国际接轨。其它贸易合同:我国涉外贸易合同形式简析.docx其它贸易合同:我国涉外贸易合同形式简析正文内容结束。